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 二、本法律适用於在年满十二岁尚未满十六岁时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的青少年。 三、本法律不适用於虽作出上款所指的事实、但应接受七月十二日第31/99/M号法令所规定的精神卫生护理的青少年。 第二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仅在青少年作出事实之前的法律及对其采用教育监管措施时的法律,均将其所作的事实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方可对其采用本法律所订定的教育监管措施。 第三条 教育监管措施的目的 教育监管措施的目的为: (一)教育青少年遵守法律及社会共同生活的最基本规则; (二)使青少年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第四条 法定原则 一、教育监管措施共有下列八种: (一)警方警诫; (二)司法训诫; (三)复和; (四)遵守行为守则; (五)社会服务令; (六)感化令; (七)入住短期宿舍; (八)收容。 二、就同一事实对同一青少年不得采用多於一项的教育监管措施;但不影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三、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教育监管措施属非司法介入的措施,而其余的教育监管措施则属司法介入的措施。 四、在司法介入的措施中,第一款(二)至(七)项所指措施为非收容性质的措施,而第一款(八)项所指措施为收容性质的措施。 第五条 执行措施的时限 如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在青少年年满二十一岁前仍未完成,则该措施的执行至青少年年满二十一岁时即须终止。 第六条 措施的选用 一、在具体选用第四条第一款(二)至(八)项所列的教育监管措施时,法官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及严重性、青少年的人格、过往的行为,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并考虑拟选用的措施实际上能否执行,以及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对拟选用措施的接受程度,而选择对每一个案最适合的措施。 二、如青少年作出多於一项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则法官按教育该青少年遵守法律及使其能融入社群生活方面的具体需要,采用一项或多项教育监管措施。 三、评估是否需要采用措施和选用何种措施时,须考虑排除或减轻不法性或罪过的事由。 第七条 多项措施的采用 一、如对涉及一个或多个程序的同一青少年采用第四条第一款(二)至(八)项所指的多项教育监管措施,而法官认为各项教育监管措施实际上能同时执行,则须决定同时执行该等措施。 二、如法官认为不能同时执行同一程序中所采用的多项教育监管措施,则法官在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後,须以其他教育监管措施全部或部分替代原先采用的各项教育监管措施,或命令逐一执行此等教育监管措施。 三、如对涉及不同程序的同一青少年采用多项教育监管措施,且该等教育监管措施不能同时执行,则法官须命令逐一执行该等教育监管措施。 四、在逐一执行教育监管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教育监管措施执行期间的总时间,不得超过所采用最严重的教育监管措施期间的双倍时间。 第八条 教育监管措施与刑罚的一并执行 如青少年在教育监管程序中被采用教育监管措施,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科处刑罚,则须一并履行该等措施及刑罚,只要两者能同时执行。 第九条 实际徒刑 一、如青少年被判处实际徒刑,且有罪判决已确定,则原先采用的教育监管措施须视乎情况而终止执行或不开始执行,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二、即使青少年被判处实际徒刑,仍可对其采用司法训诫,以及在青少年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时要求其向被害人作出第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经济上的补偿。 第十条 罚金或暂缓执行徒刑 一、如对正在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科处罚金或暂缓执行徒刑,则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作出以下决定: (一)如属青少年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可按《刑法典》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暂缓执行徒刑; (二)如属暂缓执行徒刑的情况,可订定要求青少年履行的义务或行为规则。 二、在上款(一)及(二)项所指的情况下,命令采用暂缓执行徒刑的法官须以能配合青少年所处的具体状况的方式,订定或变更有关的义务或行为规则,又或可向命令采用收容的法官要求认为对订定或变更该义务或行为规则属必需的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