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续後数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以有偿方式将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林茂巷,其上建有8号楼宇,邻近沙梨头海边街,登记面积379.36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377平方米,由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前财政司订立的公证契约规范的土地的临时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高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二、鉴於将土地的用途由工业改为酒店,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上款所述的批给。 三、鉴於上述修改,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2平方米,将脱离第一款所指土地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行人道,及以租赁制度批出两幅面积分别为30平方米及3平方米的相连地块。批给土地的面积现为408平方米。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574.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2/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高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及 丙方——吴柱邦,由力达投资有限公司代表。 鉴於: 一、透过载於前财政司270册第38页和续後数页的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证契约,并按照公布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副刊的第176/SAOPH/88号批示,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林茂巷,其上建有8号楼宇,邻近沙梨头海边街,总面积377平方米,批予吴柱邦的土地的批给合同作出规范,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13层高工业楼宇。上述人士按照中国法律候补制度以分产方式与Chan Seak Kwai结婚,中国籍,居於澳门火船头街14号码头102室。 二、该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发出的第2726/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8册第174页第10668号及有关批给以承批人名义登录於F40册第60页第28796号。 三、透过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的申请书,力达投资有限公司代表承批人,及高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将上述土地的临时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後者,理据是该公司乃一商业公司,因此具有更好的财政能力和经验及承批人年事已高,同时请求批准根据已递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修改建筑图则,将土地的利用和批给用途改为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作三星级酒店及停车场用途的15层高楼宇。上述力达投资有限公司的总办事处设於澳门水坑尾街8号地下,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6册第181页背页第2299号及高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总办事处设於澳门青洲大马路515号1字楼,登记於同一登记局第21567(SO)号。 四、鉴於该地点街道准线及城市规划条件的规定,上述公司还请求以租赁制度批出两幅面积分别为30平方米及3平方米,与已批给土地相连,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1”及“B2”标示,均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的地块。 五、根据上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面积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2”标示,将脱离批给土地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行人道。 六、因此,鉴於标的之修改,批给土地的面积改为408平方米,并在第2726/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B1”及“B2”定界及标示。 七、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更改利用应得的回报,并制定转让和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出让公司由受权人代表和承让公司分别透过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一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该拟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五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六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当时的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修改合同条件通知出让公司和承让公司。该等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递交由张金善,未婚,成年,职业住所设於澳门青洲大马路515号1字楼,为力达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以出让人吴柱邦的受权人身份,及以承让公司高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A组董事身份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