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载於前中央公钞暨会计局55册第65页的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五日契约,以租赁制度批予Chan Kuai Mei一幅位於内港(青洲河边马路)2号码头北面,面积1,412.50平方米的土地,为期75年,用作兴建一制冰厂及冰库。 上述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1册第18页背页第11508号,而以租赁制度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则以Chan Kuai Mei名义登录於F4册第53页背页第2325号。 建於该土地上的工厂为发展业务,需要扩大其设施,故Chan Kuai Mei以“中山制冰厂及冰库有限公司”的股东经理身分,申请以租赁制度批出毗邻一幅面积405平方米的土地。上述公司的总办事处设於澳门青洲2号,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13册第25页第5041号。 此次批给的期限为50年,由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签订上述建有该工厂的土地批给合同契约之日起计。之後该批给由载於前中央公钞暨会计局79册第80页背页的一九四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契约规范。 土地的面积为405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7册第176页背页第14037号,而以租赁制度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则以承批公司名义登录於F6册第81页背页第3647号。 租赁期限由一九八零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已连续续期三次,每次为期十年。 随後,透过公布於一九五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5:698号训令,核准Sun Chi Chuen,即把“中山制冰厂及冰库有限公司”的中、葡文名称翻译成英文的“Chung Shan Ice and Cold Storage C.o, Ltd”的“所有人”,由该日起临时占用一幅邻近青洲大马路,面积1,691.50平方米的土地,为期50年,以扩建该间设於上述两幅面积分别为1,412.5平方米和405平方米土地上的制冰厂。 此临时占用权的批给由载於前中央公钞暨会计局101册第77页的一九五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契约所规范。 标的之土地经更正後的面积为1,685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1册第14页背页第19553号,而根据F7册第64页第6393号的登录,权利的批给是以Sun Chi Chuen名义登录。 虽然最後所述的批给并非批予制冰厂的所有人“中山制冰厂及冰库有限公司”,而是批予创办人Sun-Iok-Fong的儿子及继承人Sun Chi Chuen,正如第一次批给亦是以个人方式批予股东经理Chan Kuai Mei。根据合同契约第二条款(第5:698号训令第三项条件)的规定,该土地仅可用作扩建上述制冰厂。 诚然,作出批给的原因是基於须扩充由上述公司经营的工业场所的业务——增加生产。 然而,无论是Sun Chi Chuen,还是上述拥有该工业场所的公司均没有按照合同契约第五条款(第5:698号训令第八项条件)的规定,向前公共工程技术厅提交扩建该工厂的建筑工程计划。该契约并规定须遵守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第651号立法性法规核准的批地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该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经一九六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1647号立法性法规修改的第三十五条适用於以租赁制度作出的批给,因此必须於下述期限内向公共工程技术厅提交有关的计划: 1)在批给凭证(公证书)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工程计划草案,若凭证内无列明期限,则由签署凭证之日起计两个月内递交; 2) 自有权限实体核准工程计划草案起,按批给凭证规定的期限递交确定计划,但在任何情况下,凭证的期限均不得少於三个月或多於九个月; 3)由确定计划获核准之日起计,最迟三个月内开展工程。 不遵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若解释被视为不合理,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批人会被科处罚款,并向其订出新的期限。 倘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罚款,又或新的期限届满但无显示其已遵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未被利用的批给部分视为无效,且没有任何效力;经土地委员会的建议,并透过总督的批示,可将任何已动工的建筑物归公钞局所有,除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撤销的批示和原因,以及通知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外,无须遵守其他手续。 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的第651号立法性法规和其他补充性法例已由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的第1679号立法性法规废止。在最後和过渡规定方面,第1679号立法性法规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段规定,在该法规生效之前的临时和确定批给仍由原来的法律规范,但不妨碍由该法规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赋予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容许将以租赁制度批出,作住宅、商业及工业用途的确定批给改为以长期租赁制度批出,这是新规章对兴建都市性楼宇的批给所引入的制度,而尽管这种情况在嗣後经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1740号立法性法规和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1860号立法性法规作出修改,但却没有将租赁制度还原为如同用於建筑方面的一般土地批给方式,即使其须符合一些要件,却允许这种土地处理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