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解除由第60/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合同,解除仅涉及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391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爹利仙拿姑娘街,无门牌号码,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背页第20269号的土地的批给部份,该土地仍然为现时的持有人锺小健、邓国明、罗盛宗及黄敬良持有。 二、将一幅面积25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4656/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D”标示,但在物业登记局未有标示,现为草蓆巷的组成部分的地块脱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并纳入其私产作为无主土地。 三、为统一法律制度,将一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总面积316平方米,由一幅面积314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1”标示,用作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的地块,以及另一幅面积2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A2”标示,用作纳入公产,作为公共街道的地块所组成的土地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上述两幅地块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爹利仙拿姑娘街12号楼宇,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的土地的组成部分。 四、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上款所指面积314平方米的地块及第二款所指面积25平方米的毗邻地块。 五、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批准东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及锺小健、邓国明、罗盛宗及黄敬良的受权人身分)修改两幅位於澳门半岛爹利仙拿姑娘街,其中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识别於第一款,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C”标示的土地,以及另一幅面积94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的土地的组成部分的地块的批给。 六、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以字母“A1”、“B”、“C”及“D”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的地块用作以长期租借制度合并及共同利用,并组成一幅面积824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七、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六月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230.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52/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东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及锺小健、黄敬良、邓国明及罗盛宗的受权人身分。 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60/SATOP/95号批示,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予星联置业有限公司,面积416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爹利仙拿姑娘街,其上曾建有14号楼宇的土地的修改批给合同作出规范。 二、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背页第20269号。 三、基於有关修改,在合同附件的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25平方米的地块将归还当时的澳门政府,以纳入公产及脱离该标示。土地的最终面积为391平方米。 四、根据有关合同第二条款及第四条款的规定,承批人获准重新利用有关土地,由上述批示公布日起计三十个月的总期限内,即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七日止,兴建一幢楼高十九层,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商业、住宅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 五、虽然工程已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动工,但承批人透过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的申请书,将一份包括写字楼用途及在已核准的体积上加建两层的修改建筑计划交予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审议,经不断修正後,尤其关於结构理由而许可的停车场地库数目方面,有关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 六、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分析了有关用途的修改及利用的更改,并计算了附加溢价金和制订修改合同拟本,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递交的声明书,有关条件已获申请人接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进行,而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获当时的澳门总督确认。 八、申请人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递交了接受合同条件的声明书,但没有支付第七条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证金。 经多次通知申请公司支付後,该公司仍没有作出回覆,案卷因此悬而未决。 九、同时,根据物业登记局第96896G号登录,锺小健,与潘奭恩以分别财产制结婚、邓国明,与阮小文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罗盛宗离婚,以及黄敬良,与吕绮霞以分别财产制结婚,各人均居於澳门渡船台8号一字楼,透过二零零四年九月九日在初级法院以密封标书方式进行的司法变卖,取得有关土地的利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