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4/2007号法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旨在制定第4/2007号法律通过的私人保安业务制度的施行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法规适用於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但不影响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过渡制度的适用。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一节 许可 第三条 许可的一般制度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许可的申请须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将有关申请书递交予治安警察局。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书,除其他适当资料外,尚须载明与申请实体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申请实体的认别资料; (二)申请实体的公司住所; (三) 登录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资料; (四) 申请实体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领导或负责人的详细身份资料及住址; (五) 被指定的技术领导的详细身份资料及住址; (六) 参照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的业务种类,指出拟提供的私人保安服务的种类。 第四条 附於申请书的文件 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 如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出生证明;如申请人为法人,有关其设立的公证书的证明; (二)商业登记证明书; (三) 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影印本;如申请人为法人,其行政管理机关、经理层或领导层的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影印本; (四) 被指定的技术领导的居民身份证影印本; (五) (三)项及(四)项所指者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六) 所具备的适当设施的图则; (七)技术领导的履历; (八) 不负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的证明或确保清偿有关债务的证明,如属後者,尚须证明於递交申请书当年已履行纳税义务; (九) 制服及标志的式样,并附有关说明; (十) 申请实体於开展业务时拟配置的设备的清单。 第五条 组成卷宗的补充文件 治安警察局局长可要求递交其他补充文件或资料,尤其是用以证明申请实体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领导及技术领导具备适当品行及技术能力的补充文件或资料,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第六条 免交文件 如申请仅涉及更改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且有关文件已存於卷宗并仍为有效,则可获豁免递交该等文件。 第七条 初步分析及处理 组成卷宗後,治安警察局须於十五日内将卷宗连同其就许可申请的可行性及条件所发出的意见书送交保安司司长。 第八条 关於可行性的决定 一、属无须作出任何补充的情况,保安司司长须就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申请的可行性作出批示。 二、上款所指批示并不赋予申请人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资格,而仅是表明最终决定的取向,申请人尚须符合其他要件。 第二节 续後程序 第九条 续後步骤 一、於上条所指批示的通知作出後六十日内,申请实体须就下列事宜作出证明: (一) 具备适当设施; (二) 已按第二十四条所定金额提供担保、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 (三) 已按第二十五条所定承保风险范围就民事责任保险投保; (四) 有关制服式样、名称缩写或其他区别标志获治安警察局核准及登记。 二、应申请人附理由说明的申请,上款所指期间得以三十日为一期最多延长九十日;如期间届满仍未符合所有要件,则将有关申请归档。 三、如申请人不为符合要件而作出任何行为,则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度。 第十条 许可 一、符合上条所定要件後,将有关卷宗连同最终报告书送交保安司司长作决定。 二、如卷宗显示存有阻碍作出许可决定的不当情事,须将之通知申请实体,并给予其一合理期间予以弥补,该期间最多为三十日。 第三节 执照 第十一条 执照的发出 卷宗於给予许可後送回治安警察局,而於缴纳$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的费用後发出有关执照。 第十二条 执照的详细资料 一、执照式样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其内须载有下列详细资料: (一)获许可实体的名称; (二)公司住所、分支机构及营运设施的所在地点; (三)经营许可的批示; (四)获许可提供的保安服务; (五)治安警察局局长的签名。 二、更改执照内所载资料,须以附注方式为之。 第十三条 执照的不可移转性 已发出的执照不得让与或转移。 第四节 自体防御 第十四条 自体防御 构建自体防御系统,须遵守经适当配合後的本章所载的许可制度,并须遵守以下数条的特别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