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第四十四条及续後数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为统一有关土地的法律制度,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40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水手里,其上建有27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9957号的土地的所有权无偿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在上款所述土地中一幅面积21平方米的地块及另一幅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的毗邻土地。 三、在第一款所述土地中面积为19平方米的剩余部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四、修改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的一幅面积49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烟草里,其上建有3号楼宇,标示於上述登记局第5333号的土地的批给。 五、基於上述修改,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脱离上款所述土地,面积3平方米,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地块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六、将面积21平方米、14平方米及46平方米的地块合并,组成一幅面积81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兴建一幢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七、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282.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8/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黎英万。 鉴於: 一、黎英万与陈燕芳以分别财产制结婚,职业住所位於澳门罅些喇提督大马路163-165号,合和工业大厦13字楼A座,拥有一幅面积40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水手里,其上建有27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7册第12页背页第9957号,并以其名义登录於G17K册第27页第7587号,属完全所有权制度的土地。 二、申请人还拥有一幅登记面积48.60平方米,取整数後为49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烟草里,其上建有3号楼宇,标示於上述登记局B22册第239页第5333号,并以其名义登录於G17K册第28页第7588号的土地的利用权。 有关土地的田底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登录於F1册第179页第626号。 三、位於水手里27号的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九日发出的第3562/199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而位於烟草里3号的土地则以字母“A1”及“B1”标示。 四、申请人拟共同利用上述土地,以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五层高楼宇,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将一份工程计划提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审议。按照该局副局长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的批示,该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五、根据对该地点所确定的街道准线的规定,执行该计划将需把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及“B1”标示的地块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以及将一幅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A2”标示,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面积14平方米的地块合并。 六、基此,且由於需统一该地段土地的法律制度,申请人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长官递交了申请书,建议无偿让与面积4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A”及“B”地块),请求以长期租借方式批给该幅土地其中一部分,面积21平方米的地块(“A”地块),而将剩余的面积19平方米(“B”地块)纳入公产,并以相同制度批给一幅面积14平方米(“A2”地块),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的毗邻地块,还请求修改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49平方米(“A1”及“B1”地块)的土地的批给,将当中的面积3平方米的地块(“B1”地块)归还,以纳入公产。 七、在组成该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制定了有关合同拟本,该拟本获申请人透过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三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一、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1)项所规定的利用权价金及第六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第87/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83046),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