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判给康宁药业有限公司向卫生局借出化验设备及供应相关试剂的执行期跨越一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四月二十四日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许可与康宁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向卫生局借出化验设备及供应相关试剂」的执行合同,金额为$ 4,781,505.00(澳门币肆佰柒拾捌万壹仟伍佰零伍元整),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531,278.30 2008年 $ 1,593,835.00 2009年 $ 1,593,835.00 2010年 $ 1,062,556.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