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90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龙安围,其上曾建有21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73号,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住宅及商业用途楼宇的土地的批给。 二、鉴於上述修改,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将与上款所述土地分割,面积17平方米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批出土地的面积现为73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五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588.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5/2007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冯志添、冯秀兰及其配偶林贵华、黎绍良及其配偶蔡秀兰。 鉴於: 一、冯志添,与朱丽萍以分别财产制结婚,中国籍,冯秀兰及其配偶林贵华,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两人均为中国籍和黎绍良及其配偶蔡秀兰,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两人分别为葡国籍及中国籍,上述各人的通讯处为澳门亚丰素雅布基街18B号地下,根据以其名义作出的第27832F号登录,共同拥有一幅面积90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龙安围,其上建有21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7册第59页背页第1073号的土地的利用权。 二、土地的田底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登录於F44K册第341页第14269号及F7册第52页第6341号。 三、上述土地的面积分别为73及17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6407/2005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 四、承批人拟重新利用有关土地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五层,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楼宇,因此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有关的建筑计划。根据该局副局长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批示,该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五、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七年一月八日向行政长官递交申请书,请求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批准按照已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计划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随後修改批给合同。 六、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应有的回报及编制修改批给合同拟本。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七年四月二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接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七年五月四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该等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七年七月十八日递交由冯志添、冯秀兰及其配偶林贵华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其中第一申请人及第二申请人亲自签署声明书,他们亦以受权人身分代表黎绍良及其配偶蔡秀兰作出签署。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Elisa Costa核实。 十、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规定的经调整的利用权价金和第六条款订定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35/2007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七年七月三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57964),其副本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十一、合同第七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永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六日发出的第SBG-07/142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 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90(玖拾)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龙安围,其上曾建有21号楼宇,以字母“A”及“B”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6407/2005号地籍图中,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7册第59页背页第1073号,及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第27832F号的土地的批给; 2)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17(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土地,与上项所指土地分割,归还给甲方,以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公共街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