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号法令 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五条,以及经四月六日第23/92/M号法令修改的上述法令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范围) 一、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出版的作品,不论其形式、类别、复制方式,以及作为销售或免费派发,均为法定收藏的对象。 二、必须收藏的对象尤指以印刷形式或电子形式制成的图书、期刊、地图资料、节目表、展览会场刊、明信片、邮品、海报、多媒体资料及缩微资料等。 三、上款所指必须收藏的对象,不包括名片、信件、有印记的封套、商业发票、有价证券、标签、标纸、月历、填色画册、代用券、商业印刷品及与该等同类的其他资料。 四、〔废止〕。 第四条 (送缴的数目及期限) 一、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於将上条所指作品送澳门中央图书馆作法定收藏的情况。 二、如送缴数量超过法定收藏量,澳门中央图书馆可将余下的数量分送予其他公共图书馆或文化机构。 三、为法定收藏的目的,如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邮政服务邮递作品,且在邮品封面上标明是向澳门中央图书馆送交“法定收藏本”,可豁免邮资。 第五条 (送缴人) 一、为适用第三条的规定,住所或总办事处设於澳门的自然人、法人或出版社,不论其是否为拟送缴作品的作者,均视为送缴人。 二、 .................. 三、〔废止〕。” 第二条 废止 废止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号法令第七条及四月六日第23/92/M号法令。 第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