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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3/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於二零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在比什凯克签订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中...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5-07
【法规编号】 655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於二零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在比什凯克签订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於二零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在比什凯克签订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二零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代主任 白丽娴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各方”,系於睦邻友好合作的历史纽带,
  
  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2002年6月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坚信巩固和深化本组织成员国之间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成员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於本组织所在地区乃至全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认为全球化进程加深了国家间的相互依赖,使各国的安全与繁荣紧密相连,
  
  认为新的安全挑战与威胁具有全球性质,只有共同努力,遵循协商一致的合作原则与机制才能有效应对,
  
  认识到必须尊重当今世界文化文明的多样性,
  
  重申为促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为本组织成员国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条件,愿意扩大本组织内部及与所有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互利合作,
  
  重申本条约不针对任何其他国家和组织,缔约各方奉行开放原则,
  
  致力於使本组织所在地区成为和平、合作、繁荣、和谐的地区,
  
  愿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在平等、相互尊重、互信互利、不以集团和意识形态划綫的基础上建立新的全球安全架构,
  
  决心巩固本组织成员国的友好关系,使成员国人民的友谊世代相传,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在其感兴趣的领域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和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各方遵循《联合国宪章》,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2002年6月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以和平方式解决彼此间的分歧。
  
  第三条 
  
  缔约各方相互尊重各自根据本国历史经验和国情选择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的权利。
  
  第四条 
  
  一、缔约各方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采取措施禁止在本国境内从事任何违反该原则的活动。
  
  二、缔约各方不参加任何针对其他缔约方的联盟或集团,不支持任何敌视其他缔约方的行动。
  
  第五条 
  
  缔约各方恪守国界不可侵犯的原则,积极致力於加强边境地区军事领域信任,决心使相互间的边界成为永久和平与友好的边界。
  
  第六条 
  
  出现威胁某一缔约方安全的情况时,该缔约方可在本组织框架内与其他缔约方举行磋商,以妥善应对出现的局势。
  
  第七条 
  
  缔约各方致力於在本组织框架内维护和巩固国际和平与安全,在维护和提高联合国作用、维护全球和地区稳定、推进国际军控进程、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等方面加强协调与合作,并就这些问题定期举行磋商。
  
  第八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在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非法贩运武器,非法移民,以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方面积极开展合作。
  
  二、缔约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在遵守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加强在通缉、羁押、引渡和移交从事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以及其他犯罪活动的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方面的协作。
  
  三、缔约各方在国界保护、海关监督、劳务移民管理及金融、信息安全保障方面开展合作。
  
  第九条 
  
  缔约各方积极推进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十条 
  
  缔约各方国防部门间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开展合作。
  
  二、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法律,保障生活在其境内的其他缔约方公民的合法权益,并相互提供必要的法律协助。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相互承认并保护缔约一方位於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一、缔约各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经济合作,为在本组织框架内发展贸易、促进投资和技术交流创造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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