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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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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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 小 中 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决定(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和《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巴厘 1976年2月24日)
序言
缔约各方: 认识到把缔约各国人民联系在一起的业已存在的历史、地理和文化纽带; 渴望通过尊重正义、规则或法律和增强各国关系中的地区活力,来促进地区和平与稳定; 希望本着《联合国宪章》、1954年4月25日万隆亚非会议通过的十原则、1967年8月8日在曼谷签署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宣言和1971年11月 27日签署的吉隆坡宣言的精神和原则,加强东南亚地区的和平、友谊和相互合作; 确信解决该地区国家间的分歧或争端应该通过合理、有效和比较灵活的程序,避免采取可能危及或损害合作的消极态度; 相信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庄严地同意签署这一友好合作条约,内容如下:
第一条 该条约的宗旨是促进该地区各国人民间的永久和平、友好和合作,以加强他们的实力、团结和密切关系。
第二条 缔约各方在处理相互间关系时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各国的民族特性; 二、任何国家都有免受外来干涉,颠覆和制裁,保持其民族生存的权利;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和平解决分歧或争端; 五、反对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六、缔约各国间进行有效合作。
第三条 为实现该条约宗旨,缔约各方将努力发展和加强将他们联系在一起的传统、文化和友好历史纽带以及睦邻合作关系,将真诚地履行该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缔约各方为进一步增进相互间的了解,将鼓励和促进该地区各国人民之间的接触和交往。
第四条 缔约各方将促进在经济、社会、技术、科学和行政管理领域的积极合作,以及国际和平、地区稳定等共同理想和愿望以及所有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第五条 缔约各方将在平等、互不歧视和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多边和双边方式尽最大的努力实施第四条里的规定。
第六条 缔约各方将共同合作促进地区经济增长,以便为建设一个繁荣、祥和的东南亚社会而进一步奠定基础。为实现这一目标,他们将进一步利用他们的农业和工业,扩大贸易和改善他们的经济基础结构,从而有利于该地区各国人民。这方面,他们将继续探索与其他国家以及与国际组织和该地区之外的其他区域性组织间的密切和有益合作的各种途径。
第七条 为争取社会公正和提高该地区人民的生活水平,缔约各方将加强经济合作。为此,他们还将实施适当的地区性经济发展和互援战略。
第八条 缔约各方尽力在尽可能广泛的领域进行最密切的合作,将以训练人员的方式和通过社会、文化、技术、科学和行政管理领域的研究设施,努力提供相互援助。
第九条 缔约各方将努力促进合作,以加强该地区的和平、和睦与稳定。为此,缔约各方将就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定期接触和磋商,以协调立场、行动和政策。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不应以任何方式参加旨在对另一方的政治、经济稳定、主权和领土完整构成威胁的任何活动。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将根据他们各自的理想和愿望努力加强他们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安全领域的民族活力,努力摆脱外部干涉和内部颠覆活动以维护他们各自的民族特性。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在争取地区繁荣和安全的过程中,将在自信、自立、互尊、合作和团结的原则基础上努力加强在各个领域的合作,以增强地区活力。上述原则将是建立一个强大和具有活力的东南亚社会的基础。
第十三条 缔约各方决心真诚地防止争端发生。一旦出现直接卷入的争端,他们将避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任何时候都将通过他们之间友好谈判解决此类争端。
第十四条 为通过地区性程序来解决争端,缔约各方将成立一个由部长级代表组成的作为常设机构的高级理事会关注和处理有可能破坏地区和平与和睦的争端或局势。
第十五条 在通过直接谈判无法达成解决的情况下,高级理事会将负责处理争端或局势。它将建议有关争端各方通过斡旋、调停、调查或调解等适当的方式解决争端。高级理事会将参与斡旋,或根据有关争端各方达成的协议,参加调解、调查或调停理事会工作。在必要的时候,高级理事会将提出防止争端或局势恶化的适当措施。
第十六条 除非征得有关争端各方的同意,否则本章的前面一条不适用于解决争端。然而这样不妨碍与争端无关的其他缔约各方为解决争端提供可能的协助。而争端各方应该充分利用这样的协助。
第十七条 本条约并不排除求助于《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载的和平解决方式。鼓励与争端有关的缔约各方在采取《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其他方式之前应首先主动通过和平谈判方式解决争端。
第十八条 该条约将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每一签署国将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本条约允许东南亚其他国家加入。
第十九条 本条约将自第五份批准书交存被指定为本条约和批准书或加入书保存者的签字国政府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本条约用缔约各国的官方语言制订,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条约的共同文本将是一个经各方核准的英译文本。对共同文本的解释若出现分歧将通过谈判解决。 缔约各方特此在条约上签字并盖章。
一九七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订于巴厘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中译本)(马尼拉 1987年12月15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政府: 希望与东南亚地区内、外的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尤其是东南亚地区的邻国,进一步加强合作。 考虑到1976年2月24日在巴厘签署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称为《友好条约》)序言的第五段提出了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的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 《友好条约》第十八条修改为: “该条约将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每一签署国将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本条约允许东南亚其他国家加入。 东南亚以外的国家,经过东南亚所有缔约国及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同意,也可加入。”
第二条 《友好条约》第十四条修改为: “为通过地区性程序来解决争端,缔约各方将成立一个由部长级代表组成的作为常设机构的高级理事会关注和处理有可能破坏地区和平与和睦的争端或局势。 但是,加入本条约的东南亚以外任何国家,只有直接涉及需通过上述地区程序解决的争端时,才适用此条款。”
第三条 本议定书将交付批准,并在最后一个签字方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订于马尼拉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中译本)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确保与东南亚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地区的邻国适当加强合作; 考虑到1976年2月24日于巴厘签定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称《友好条约》)序言的第五段提出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动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 《友好条约》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东南亚所有国家,即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同意,东南亚以外的国家也可加入。”
第二条 本议定书将交付批准,并在最后一个缔约方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订于马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