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法院认定,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并依法判令被告某贸易公司、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南昌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6日,案外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将票据号尾号为74458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南昌某公司,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某置业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原告南昌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31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此,持票人原告南昌某公司向法院提出票据追索权之诉,要求收款人某贸易公司、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连带支付上述票面金额30万及利息。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本案中,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案涉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某建设公司、南昌安墨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原告向其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案涉汇票到期之次日(2022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