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起涉及流浪猫的生效判决引起广泛关注。这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主要是涉及在羽毛球馆打羽毛球时因踩到猫摔倒受伤后的赔偿争议。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受害人踩到的是一只流浪猫,除了羽毛球馆的经营公司某体育用品公司被诉至法院外,羽毛球馆员工肖某某因曾多次投喂该流浪猫也被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上述生效判决中,原审判决认定肖某某是流浪猫的饲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体育用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正当社会各界对“肖某某是否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引起广泛争论时,闵行区法院发布情况通报,认为上述判决确有错误,主动启动再审。
今年7月24日,本案再审一审宣判,闵行区法院纠正原审判决中肖某某是涉案流浪猫饲养人的认定,由原审中肖某某承担全责改判承担20%的责任,某体育用品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在羽毛球馆 被猫绊倒致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书及法院披露的案情显示,2023年4月20日,受害人吴某某和同事到羽毛球馆打球,其间因踩到猫摔倒受伤,当晚前往医院就诊,手术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吴某某家属报警并想要调取事发监控,羽毛球馆告知监控损坏无法查看。
吴某某方面认为,肖某某是羽毛球馆员工,场馆中的猫由肖某某饲养,某体育用品公司经营的羽毛球馆是收费的,作为经营者,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其所受伤害共同承担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35余万元赔偿责任。
本案2023年11月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开庭审理。原审判决书显示,庭审中,某体育用品公司辩称,事发时吴某某是在单位组织下进入其场馆打羽毛球,但现场并没有猫,也没有看到原告是踩到猫以后受伤,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存疑,不认可其全部诉讼请求。
肖某某辩称,事发时他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和猫有关。原告所述的猫也并非其饲养,即便有投喂行为,因投喂者不能对猫进行管控支配,不能认定属于饲养人,因此,其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某某申请当天和他一起打球的两名同事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是踩到猫摔倒;某体育用品公司则申请事发当天在球馆打羽毛球的2名顾客出庭,证明未看见球馆有猫出现。出庭作证员工的证言则显示,“肖某某收养过一只灰白色、五六斤的流浪猫……还为猫起了名字叫‘土豆’,猫的喂养等都由肖某某料理,他还带猫去宠物医院洗澡、看病。在球馆内,从来没有见到过有猫,只是在球馆外厕所边看到有猫。”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同在现场打羽毛球的证人陈述、病历卡时间及事发后某体育用品公司未对原告受伤一事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吴某某是打羽毛球过程中受伤。对于吴某某受伤原因,法院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直接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其受伤原因是在打羽毛球过程中踩到猫所致。
法院认为,猫为肖某某饲养,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某体育用品公司作为羽毛球馆的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场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打羽毛球过程中踩到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024年2月2日,本案判决。对于法院认定的吴某某的合理损失24万余元,判决由肖某某支付,对于其不能赔偿的部分,由某体育用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肖某某追偿。2024年2月23日,本案原审判决生效。
“自启”再审 聚焦三大焦点问题
据了解,本案原审宣判后,围绕肖某某是否为涉案猫的饲养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引起广泛讨论。今年3月27日,闵行区法院发布“案件情况通报”,表示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据了解,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是再审的事由之一。
今年7月24日,闵行区法院公布了再审一审判决结果。该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对吴某某的合理损失24万余元,由某体育用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2万余元,肖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万余元。
本案再审一审宣判后,闵行区法院以“法官说法”形式,对吴某某是否因涉案猫受伤、肖某某与涉案猫是否构成饲养关系及相关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等三大争议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和解读。
对于吴某某在球场是否因踩猫而受伤的问题,法官认为,审理中,吴某某在事发后就其打球踩猫受伤而与羽毛球馆的沟通、就医、报警等相关行为和陈述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吴某某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在原审及再审庭审中,均证明吴某某系因踩到猫受伤。结合在案证据、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关于事发具体过程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相关标准,认定吴某某系在打羽毛球过程中因踩到猫受伤这一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而认定其事实主张成立。
对于肖某某是不是涉案猫的饲养人,该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具备对动物进行实际饲养等关心照料行为以及对动物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和控制两个构成要件。根据在案证据,虽然肖某某有购置猫粮、在相对固定的地方投喂涉案猫、为涉案猫起名等行为,但是从对涉案猫排他性的支配和控制角度来看,肖某某投喂涉案猫的地点属于开放式公共空间,并未实现对涉案猫的独占性支配。此外,肖某某对于涉案猫行动轨迹和活动范围并未管控,故肖某某并不能因投喂等行为而被认定为涉案猫的饲养人。
对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某体育用品公司作为羽毛球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发现肖某某投喂猫的情况下,予以放任、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猫进入球馆后,未能及时发现也未及时予以驱离,导致损害的发生。某体育用品公司对于吴某某的损害后果发生系主要原因,并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肖某某作为体育用品公司的羽毛球教练,应当知晓羽毛球场馆的安全性要求,但其在紧邻球馆东门的区域投喂涉案猫,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涉案猫的生活行动习惯,增加了涉案猫进入球馆的风险。涉案猫进入球馆,给球馆内的正常羽毛球运动增加了异常风险,其对吴某某的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专家解读再审一审判决 符合法律规定
据了解,今年6月,本案再审开庭后,闵行区法院曾邀请数位法学法律界专家召开“动物饲养关系认定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研讨会”,针对“是否构成饲养关系”“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两个议题展开研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叶名怡受邀参加研讨。
叶名怡介绍,此次研讨会上,“羽毛球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与会专家学者提出的主流观点和意见,不过,对于羽毛球馆应承担何种责任则存在分歧。
叶名怡告诉记者,针对上述两个议题,他在研讨会上提出,肖某某不是动物饲养人,不构成饲养关系。肖某某与羽毛球馆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他解释,动物饲养人的判断标准应适用两个要素,一是供养因素,即对动物的关心照料和抚养、供养;二是控制力因素,即对动物的排他性支配和控制。两者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为动物饲养人。本案中,肖某某虽然有供养行为,但并没有控制力因素,涉案流浪猫何时进出事发场馆,客观上无法干涉。因此肖某某并不是涉案流浪猫的饲养人。在责任承担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双方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叶名怡介绍,本案将动物饲养人的认定标准明确为“关心照料加排他性支配和控制”,是我国审判实务的一大创新和进步。之前虽然也有案例实质上作此理解,但并没有这样精确提炼。因此,本案再审判决将对我国侵权法中动物饲养人的认定起到引领作用。另外,本案还引入“危险源的引入者”概念,将肖某某作为“危险源的引入者”,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过,这不是完全创新的概念,在此前类似的案件判决中,也有相似的表述。2012年6月,发生在北京的一起流浪猫抓伤人事件中,一审法院将长期投喂流浪猫的乔某某认定为涉案流浪猫的饲养人,判决乔某某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该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认为,乔某某的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即使其长期投喂,亦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亦无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二审纠正了一审法院基于乔某某的投喂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管理责任的错误判决。
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乔某某虽不构成流浪猫的饲养人或管理,但其长期投喂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必然会对其居住小区的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此危险影响与受害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改判乔某某和受害人均担责任。
“本案投喂者肖某某和某体育用品公司的过错明显。虽然投喂流浪猫是爱心行为,但在不适当的地点做了哪怕有爱心的举动,在法律上也应当被评价为有过错、有过失;对于肖某某的投喂行为,涉案公司仅仅止步于让肖某某不要投喂,没有采取其他更有力的措施保证场所安全,也存在过错。本案再审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叶名怡说。(□本社记者 潘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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