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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砍树砸倒孩子致九级伤残!法院:公益性公园免费但不能免责

随着“还景于民”政策的实施,各地相继开放了不少免费公园,市民、游客随便出入,提升了幸福指数。但因公园免费,所以投入相对较少,安全成...

随着“还景于民”政策的实施,各地相继开放了不少免费公园,市民、游客随便出入,提升了幸福指数。但因公园免费,所以投入相对较少,安全成了问题。

免费公园并不等于“免责公园”。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作为公园管理部门仍然难辞其咎。


案情:一家人爬山走土路遇公园砍树孩子受伤

2021年8月5日,时年8周岁的黄某与母亲段某、妹妹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某公园爬山。3人从公园登山步道左侧一条土路往山上爬时,遇公园管理所组织人砍树,黄某被倒下的树梢打倒受伤。

事发后,黄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黄某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胸腹部损伤(脾挫伤);左侧髂骨、耻骨上肢骨折;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黄某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又到多家医院康复治疗、就诊。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黄某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诊疗费需2.8万元;需护理120日,营养90日。

经查,2021年1月1日,某公园管理所与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管理所将包括公园内安全隐患树木砍伐在内的零星劳务承包给该公司。管理所为该公司的工人提供必要的作业环境和施工材料,该公司根据承包需求,组织符合管理所要求的工人开展工作。

同日,该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务承包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从公园管理所承包的零星劳务工作交由杨某等第三人完成。

黄某将公园管理所和某公司起诉至腾冲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

判决:公园、砍树方和家长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及案外人(杨某经被告某公司同意后邀约参与劳务者),实施的具体劳务工作是由被告公园管理所安排,工人及用工数量亦是由该管理所登记、审核,被告某公司并未参与,系管理所安排第三人及案外人实施的。

砍伐案涉树木时,被告公园管理所安排工作人员在途经案涉砍树处登山步道两端值守,但未在原告黄某进入土路的岔道口及岔道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值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得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某公园管理所虽与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案涉劳务承包给某公司,但事发当日,某公司未参与砍树,第三人等人实施砍树的行为系受管理所组织、安排、指示,管理所作为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及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原告黄某一家人行走的土路是行人为抄近路长期行走形成的岔道,该岔道是案涉树木倒下的必经路段。公园管理所在组织人员砍伐树木时,应预见可能会有人行走,应更加注意防范,但其仅对途经砍伐树木所在位置的登山步道两端进行拦截,未在岔道口及岔道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安排人员值守,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某公司与公园管理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某公司应根据承包需求,组织符合公园管理所要求的工人开展工作,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在劳务实施过程中未派人参与组织、指挥、监督及风险防控,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义务,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故发生时,杨某等第三人属于明显的提供劳动力行为,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事发地系免费、开放性公益公园,为方便行人,相关部门专门修筑了进入园区的道路及登山步道。原告黄某在其监护人、母亲段某的陪同下,为图方便,选择抄近路从岔道土路上山。

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该岔道并非修建供行人通行使用,且在第三人砍树时油锯发出较大声音的情况下,仍带两名孩子进入,其疏于对原告人身安全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园管理所和某公司对原告黄某的损害分别承担40%的责任,原告黄某及监护人段某承担20%的责任,并依据原告损失计算了赔偿金额。

案件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被告某公园管理所和某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释法:公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案涉公园是公益性免费公园,且公园管理所已将树木砍伐工作交付由某公司完成,管理所为何还需承担责任?

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公益性公园虽然不是经营性场所,但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益性公园不能因其具有免费性,就可免除安全事故责任。也就是说,公益性公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公园的管理者承担。

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在公园内发生安全事故,管理者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公园承担安全责任的前提,是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即使确定公园应承担一定责任,也是在合理范围限度内的法律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因自身设施和规划设计存在缺陷及对这些设施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并由此引发安全事故,公益性公园才需承担责任。

如果公园设计合理,设施安全可靠,在危险区域给予了安全警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则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公益性公园毕竟与营利性公园性质不同,其与游客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不需要承担合同履约责任,只承担自身环境及设施的安全保障责任。

因此,公益性公园要强化责任意识,提高管理能力,广大民众也应提高文明素养和安全意识,遵守公德、法规及公益公园的游园规定,文明游园。

(云南政法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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