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务院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57-10-11 | 【实施日期】 1957-10-1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农业生产的合作化已经显示了巨大的优越性,对于根本解决我国粮食问题提供了广阔的可能。但是,各项农业增产措施的实现,需要较长时间,在这个时间内,粮食增产的速度不可能是很快的。而在另一方面,由于人口的增加,生产用粮的增加,个体经济转变为合作经济以后,农民收入普遍有所增加,过去吃粮较少的农户,也增加了粮食消费量。这样,城市和农村的粮食需要就大大增加起来。同时,由于自然灾害的影响,我国的粮食生产还不够稳定,收成丰歉在年度间和地区间很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和城市的粮食消费特别是丰收地区的粮食消费,如果不加适当节制,那就势必影响城市工矿区、经济作物区、灾区和其他方面必不可少的粮食供应,妨碍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国家对于粮食的分配,在长时间内必须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当前的方针应该是:在坚持粮食“三定”的基础上,实行以丰补歉,保证国家正常的粮食收入,严格控制粮食的销售。根据这个方针,特对粮食统购统销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国家在计算和核定农业社和单干户粮食征收、收购或者供应数量的时候,1955年实行粮食“三定”时所规定的留粮标准不得提高,国家核定的粮食定购数量不得减少,定销数量不得增加。灾区人民的口粮标准,应该适当降低;收成较差地区农民的口粮标准,也应该比平常年景有所降低。
(二)农业社和单干户生产的粮食,超过粮食“三定”定产数量的部分,国家对于余粮的和自足的农业社和单干户,必须增购一部分粮食;对于缺粮的农业社和单干户,必须减销一部分粮食。国家增购的数量,一般应为增产部分的40%,在特殊情况下,应该多增购一些;但是增产的部分,农业社和农民也应该有所得,以便用来保证人口和牲畜增加的粮食需要,适当储积备荒的粮食,或者改善农民的粮食消费状况,发挥农民增产粮食的积极性。
(三)国家在核定农业社的粮食征收、收购或者供应数量的时候,不能因为分给社员自留地而减少国家的粮食征收、收购任务或者增加供应指标。社员的自留地,一般只能种植饲料和蔬菜,不能种植别的经济作物。别的经济作物的生产,应该由农业社统一安排。
(四)对于单干户的粮食的统购统销、农业税征收和国家负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办事。单干户必须服从国家的种植计划。这些事务乡人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单干户所在地的农业社负责办理。
(五)在农村粮食统购任务完成以后,过去为了农民相互间的粮食调剂,开放了国家领导下的粮食市场。今后为了加强粮食管理,此种粮食市场应该关闭。关闭以后,由国家粮食机构在可能范围内,帮助农业社和农民进行粮食品种的调剂。
(六)国家在核定农村和市镇的全年粮食供应数量以后,必须按季分月逐级下达粮食销售指标,坚决执行。国务院下达的控制指标,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必要时作适当调整。省级以下的地区和部门,没有经过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批准,一律不准变动上级规定的控制指标。
(七) 国家的粮食统购统销,应该同农业社内部的粮食分配结合进行。农业社分配粮食,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先后顺序:第一、首先完成国家核定的粮食征收、收购任务(包括增产社的增购任务);第二、留下农业社生产必须的种子和饲料,分给全体社员基本口粮和必要的饲料;第三、在解决了上述两项问题以后,才可以适当照顾劳动强出工多的社员,或者用来发展副业和多养牲畜,但是不准开设饭店和经营熟食品。农业社在社内分配粮食的时候,应该注意储积备荒的粮食。
农业社由于缴纳农业税而发生缺粮情况,国家征收农业税的时候,对缺粮部分可以全部和部分改征代金或者经济作物。
农业社在新粮收获以后,预分一部分粮食给社员是应该的,但在完成国家核定的粮食征收、收购任务以前,预分的部分必须低于“三定”时规定的留粮标准。
农业社在不减少国家核定的粮食征收、收购任务或者不增加供应指标的条件下,对于社员口粮的分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人分等定量的办法或者其他适宜的办法,力求公平合理。
(八)在城市统销方面,居民口粮标准偏高的地方,应该把标准合理地降低下来。集体伙食单位用粮,应该严格整顿,不准虚报人数和多购粮食。市镇居民的口粮供应,应该尽可能搭配一定数量的红薯。工商行业用粮应该严格节约和控制。
本补充规定同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②和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粮食统购统销的规定②不一致的,按照本补充规定执行。本补充规定没有提到的,仍然按照过去颁发的暂行办法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