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务院 |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11-01-08 | 【实施日期】 2011-01-08 |
【法律话题】 税务 ; 海商海事 ;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
(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 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前项应完吨税船舶,毋庸另向税务机关完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吨税分3个月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两种,由纳税人于申请完税时自行选报,其税级税率列明如下:
(一)按3个月期缴纳者:
船 舶 种 类 | 吨 位 | 每吨吨税(人民币) | 附 注 | |
机动船 | 轮船、汽船、拖船 | 50吨以下 | 3角 | 按净吨位计征,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征其尾数,半吨及超过半吨但不及1吨者则晋按1吨计算;又不及1吨的小型船舶,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免征者外,应一律按1吨计征。 |
非机动船 | 各种人力驾驶船及驳船、帆船 | 10吨以下 | 1角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