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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3修订)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3-12-07 【实施日期】 2013-12-07
【法律话题】 税务 ; 社会管理 ; 房产建设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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