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395章第29及36条)
〔1995年6月23日〕
(本为1995年第282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
"命令"(order) 指本条例第28(1)条所适用的由审裁处作出的命令,不论是在本规则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作出。
(1995年制定)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则中─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
"命令"(order) 指本条例第28(1)条所适用的由审裁处作出的命令,不论是在本规则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作出。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2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条 在原讼法庭注册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为使命令得以在原讼法庭注册,审裁处须安排将该命令及其副本向司法常务官出示。
(2) 司法常务官于命令及其副本出示后,须─
(a) 将该命令注册在高等法院所备存的杂案登记册上;及
(b) 在该命令副本上盖上印章及注上日期,并将之送还代表审裁处出示上述命令的人。
(1995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条 在高等法院注册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使命令得以在高等法院注册,审裁处须安排将该命令及其副本向司法常务官出示。
(2) 司法常务官于命令及其副本出示后,须─
(a) 将该命令注册在最高法院所备存的杂案登记册上;及
(b) 在该命令副本上盖上印章及注上日期,并将之送还代表审裁处出示上述命令的人。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