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提及“特种兵”三字,很多人首先会想到影视作品中骁勇善战的特种部队。而看到“足球特种兵”时,你是否会将其与特种部队产生联想呢?
近日,针对因第21764001号“足球特种兵”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而起的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公众在识别该诉争商标的标志时容易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部队产生联系,若准予其申请注册容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据此,法院驳回长沙足球大世界体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称足球大世界)的上诉。
根据法院上述判决,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得以维持,足球大世界欲在其主营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注册“足球特种兵”商标的愿望最终落空。
能否作为商标使用?
据了解,足球大世界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体育赛事活动的策划与组织及体育产品的开发、生产、加工、销售等。2016年11月2日,足球大世界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第41类服务上。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14017364号“足球Q将”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据此,原商标局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足球大世界不服原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随后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诉争商标中的“特种兵”是执行特殊任务的兵种的统称,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据此,原商评委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复审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足球大世界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而且与诉争商标近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原商评委所作驳回复审决定违反了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同时,足球大世界还称原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错误,导致该公司产生诉讼相关费用。据此,足球大世界请求法院撤销原商评委所作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元。
在一审程序中,原商评委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相关档案。足球大世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第7490068号“特种兵”商标的注册信息,用以证明“特种兵”三字已经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原商评委应坚持商标审查一致性;足球大世界还提交了“特种兵”在百度百科中的释义,用以证明将“特种兵”用作商标并无不良影响。
记者了解到,足球大世界所主张的第7490068号“特种兵”商标,亦曾因“有其他不良影响”之虞而被他人申请宣告无效。2018年6月,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将“特种兵”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据此裁定对该商标宣告无效,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今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原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
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在该案一审阶段,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商评委是否违反了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原商评委是否应赔偿足球大世界相应经济损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兵”是众所周知的兵种名称,将其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商品与军事物资联系起来,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部队具有关联,可能对我国的政治、军事等方面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属于我国商标法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诉争商标的标识等因素密切相关,其他商标的注册未经司法审查,不属于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足球大世界主张因原商评委工作错误,导致该公司产生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原商评委赔偿,并非该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足球大世界的诉讼请求。
足球大世界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在一审程序中原商评委回避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特种兵”不是兵种的统称或名称,“足球特种兵”亦不是特种兵;原商评委失职导致该公司产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特种兵”为执行特殊任务的兵种,是众所周知的兵种名称,公众在识别该标志时容易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部队产生联系,若准予其申请注册容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同时,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作为绝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法定情形,除非该标志具体含义认知存在较大分歧,无法予以确定且客观上并不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时,可以适当予以考量该标志客观使用情况,而结合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诉争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并不存在认知分歧,足球大世界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其他含义而不致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据此,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足球大世界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足球大世界主张原商评委回避举证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而其主张的原商评委失职导致其产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该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足球大世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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