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深圳中院对A公司与B、C五金店铺侵犯D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该案所传达的信息值得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注意。
基本案情:B、C两家五金店铺线下销售的五孔插座,涉嫌侵犯D公司享有的商标专有权,D公司起诉该两家五金店铺,并将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生厂商一并列为被告向南山区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过程中该两家五金店铺承认销售产品事实,侵权产品来源于线下推销员的推销,无法得知产品的真实来源。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A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地址,A公司则主张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系他人仿冒A公司生产。因无法查证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理由,驳回A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早在“西凤“酒案件中,西安中院作出过类似判决。该案中被告西凤凰公司也曾主张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但在法院查明事实过程中,根据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公司名称,预留的电话,能够确定侵权产品确系被告生产,因此作出判决。但在本案中,因为侵权产品包装盒上除了生产商和公司地址之外,再无其它有效信息。A公司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产品却不属该公司生产,因此法院作出推定,依据现有证据作出侵权判决。
在类似案件抗辩中,以非侵权产品生产商作为抗辩需要注意,如果能够提供公司的营销合同,出货单,会计账目,能够证明确实没有生产过侵权产品可以免责。但应当注意,非生产商的抗辩,需要又能够证明没有生产的直接证据,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法院采取的证明标准也值得商榷。二审中,A公司已经通过展示自己产品与侵权产品不一致,产品的外包装也与侵权产品不一致,并且通过线下推销员的名片也不能找到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此时是否可以推定A公司就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值得讨论。在民事案件中,通常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但在本案中,法院采取的标准,明显接近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特别是在二审判决书中,A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产品与侵权产品不一致,自己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时,法院依然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A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所以,在类案处理过程中,一方面需要经营者规范经营,注意固定证据,规避风险。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