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公开报道,金素熙于2004年开始在网上销售服装,后于2005年开办了电商网站www.stylenanda.com,并于2007年成立NANDA公司(韩语名称:㈜난다),后于2009年创办3CE化妆品品牌(其全称为3 CONCEPT EYES, 3CE系其首字缩写后的简称)。在实际使用中,3 CONCEPT EYES常以手写体的形式体现。
2013年,3CE通过NANDA公司的天猫国际旗舰店进一步向中国消费者销售商品。2014年,在淘宝双十一购物节期间,3CE品牌的唇膏产品进入了全国热搜前三名。2015年11月,淘宝数据显示,3CE品牌在彩妆热销品牌榜中排名第九。2017年,3CE进一步通过丝芙兰的渠道销售产品。2018年,欧莱雅收购了NANDA公司的部分股权,并使得3CE在中国市场的渠道资源得到进一步加强。在商标方面,NANDA公司于2011年底开始使用商标。但是,金素熙、NANDA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却未能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3 CONCEPT EYES商标的注册。
2020年初,莱雅公司及其旗下的NANDA公司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指控吴某的旗下公司和经销商使用“3ce”“3CE”标识构成对等商标的侵权,指控吴某注册并由其旗下公司使用的3ce.cc域名构成侵权,指控被告方的化妆品商品包装装潢、商品名称与3CE的同款产品构成近似,指控被告方还使用了NANDA公司的英文字号NANDA及韩语名称㈜난다,并指控被告方使用“SINCE 2004”的宣传语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
1.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方于2009年在韩国创立了3CE品牌,为品牌推广,其于2010年即开通中文商城,针对我国消费者进行销售、宣传和推广。NANDA公司还通过微博、视频广告等方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在2013年前,我国消费者对“3CE”品牌予以广泛关注,相关公众通过网站测评、微博评论、官网购买等多种方式将“3CE”品牌直接指向原告方;“3CE”在2013年之前已经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方于2013年6月28日注册的3ce.cc域名,其主要部分与原告方主张的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注册涉案域名前对3ce存在正当权益。结合案件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方有借用涉案域名攀附3CE品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2.法院进一步认为,原告方公证保全大量证据显示,有消费者将被告方的品牌误认为是原告的品牌,因此被告方使用“3ce”“3CE”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方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已经达到了使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后果,构成商标侵权。
3.关于企业名称,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对其英文和韩文字号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广泛推广,原告方主张的英文字号NANDA和韩文字号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方辩称NANDA公司未在中国注册、相关字号未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方辩称其使用NANDA是基于某香港公司的英文名称“HONGKONG NANDA COSMETICS GROUP CO.,LIMITED”;但法院认为,该香港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原告方的成立时间及在中国境内推广使用英文、韩文字号的时间,且被告方并未规范使用该香港公司名称。
4.关于口红色号名称,法院基于原告提供的使用证据认定,NANDA公司的两款眼影商品名称PLOT TWIST、OVERTAKE,两款口红色号名称SMOKED ROSE、INKED HEART及一款唇釉色号名称DAFFODIL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法院认定,被告方的使用方式、字体、读音等均与原告方相应产品上的使用完全相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5.关于商品包装及装潢,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方的3CE WHITE MILK CREAM牛奶美白抗皱面霜的外包装和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的PLOT TWIST、OVERTAKE眼影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法院认为,不论是眼影盘还是牛奶霜等化妆品,其包装与装潢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以用于区分其他同类产品。这种区别,即便是简单的风格元素组合,经持续使用仍然可以使得相关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对应商品的包装、装潢相比,所使用的造型、颜色几乎完全相同,仅有些许色差,证明标贴的主要元素位置基本一致,导致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方的权利商品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
6.关于被告方使用的“SINCE 2004”宣传语,法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语真实。结合原告方创始人金素熙于2004年开始创业,及本案被告方存在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多款商品上搭借原告知名度等因素,被告方的“SINCE 2004”宣传语更易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误认为其品牌创立自2004年,从而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法院判令被告方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结合被告方官网自认在全国已有700多家专柜,被告方的部分经销商月销售额达20万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40万元。
文章来源于“知产力”,作者Matthew
申明:部分文章和图片来于网络和网友推荐,如未署名,系检索无法确定原作者,版权归原作者。原作者可随时联系我们予以署名更正,或做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