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至今已26年,虽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2013年两次修正,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创造良好消费环境,构建和谐消费关系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提高。但是,消法中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概念却始终没有明确界定。
消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在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
有法律专家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如购买非住宅商品房、购买客货车、单位以及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等众多法律分歧。在法律适用上,也多次出现多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买房不是生活消费需要,因而不是消费者”
很多人买房的时候,都会关注楼盘是不是五证齐全。所谓的房产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但是,五证齐全就一定没有风险吗?记者采访发现并不一定。
湖北宜昌的庄女士就是因为看到五证齐全,才放心地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大城往来”楼盘第16层、第20层的预售商品房,支付房款1100多万元。
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也符合庄女士的期望:仅作商业、酒店、办公使用。
签约4个月后,庄女士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整个买房过程顺风顺水。可就在约定的收房日期前一个月,庄女士突然收到开发商发来的函,告知在建工程被法院全部查封了。
庄女士随20多名业主来到楼盘现场,得知法院查封的原因,“是开发商欠了建设工程款”。
“房子是我们付钱了的,怎么说查封就查封了?”庄女士等人无法接受,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在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庄女士的异议。
庄女士称,最高院的《批复》同时也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建设工程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法院并不认可庄女士属于《批复》中的“消费者”。于是,庄女士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承认,《批复》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买受人为消费者且支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则其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即《批复》确定了按购房消费者、工程承包人、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的顺序享有债权。
但法院同时认为,《批复》中的“消费者”,是依据消法第二条之规定,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不包括为经营目的而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庄女士买房用于办公,不是生活消费的需要,因而不是消费者”。
庄女士一审败诉后提起了上诉,但很快被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
“购买货车用于跑运输,不属于法定消费者”
郝先生是江西赣州一名农民,因临近矿山,他计划购买一辆货车跑运输。2018年9月,郝先生在南昌一家4S店购买了一辆货车,车款为2.8万元。提车后,郝先生又交纳了2000多元的车辆购置税和4000多元的机动车保险。然而,郝先生没有想到,在办理车辆牌照时,车管部门告知他买的货车无法上牌,“早在2013年9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就已公告不准销售这款型号的车辆了”。
郝先生委托律师将4S店告到法院。郝先生认为,4S店作为汽车的经营者,将不准销售的车辆卖给自己,并且刻意隐瞒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导致自己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其与4S店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4S店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双倍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车辆购置税、机动车保险、误工、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9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购车行为,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4S店作为汽车销售商,隐瞒真实情况,在明知该型号货车被国家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给郝先生,导致其购买车辆后无法上牌运营,致使其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4S店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郝先生要求双倍赔偿,因其购买车辆是用于运输,不属于消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调整范畴,故对其提出的双倍赔偿不予支持。
郝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也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此进行了释法说理,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消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本案中,郝先生购买货车的用途和目的是跑运输,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因此郝先生不属于消法中所称的消费者,不受该法调整”。
“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法律尚无明确界定”
在很多人看来,买了假货找消协,是顺理成章的事。然而,广西桂林一物业公司买的电脑出现质量问题,于是将经销商投诉到当地消协,但得到的答复是“不予受理”。
无奈之下,物业公司将经销商告到法院,要求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双倍退还电脑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8年11月4日,物业公司在经销商处购买了一台台式电脑,支付货款4900元。使用了不到1个月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发现电脑硬盘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重要商业数据丢失。物业公司迅速与客服中心联系,得知购买的是一台经过维修的瑕疵电脑。
一审法院认为,消法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个人,实质上就包括个人和单位,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物业公司是法人,也可以适用消法。经销商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将电脑经过维修的信息如实向物业公司披露,是对消费者信赖利益和商品知情权的损害,其行为误导物业公司购买了经过维修的瑕疵电脑,构成欺诈。依照合同法及消法之规定,法院判决解除电脑买卖关系,物业公司退还涉案电脑;经销商双倍向物业公司返还货款9800元。
经销商不服判决,上诉认为,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对经销商欺诈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规定看,“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不应包括在该法适用主体之列。二审法院改判经销商赔偿物业公司4900元。
承办法官释法说,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单位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学术界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多数学者倾向于消费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反对将单位纳入该法调整。
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经历了修改的过程。如上海市、河南省等省市的条例原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但之后修改为“消费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此规定仍未明确界定消费者是自然人,但与原规定比对,实际已排除单位为消费者。
“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应认定为消费者”
201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就此规定答记者问时明确称,“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这被外界解读为职业打假人拥有了合法身份。
“2015年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为消费者主张10倍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消费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队伍迅速壮大。”据北京市二中院一副院长介绍。
但从2016年开始,部分商家把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之后,拟修订的消法把职业打假人排斥在消费者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也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一直存在较多争议。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
2018年1月,地方媒体曾报道东莞市一起有关职业打假人的案件,结果是251宗索赔案件全部败诉。案情是:郭某向商家购买“鲜豆腐”一包,支付价款2元。因豆腐标示生产日期为4月22日,属于“早产”。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家退还价款2元。同时,郭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索赔1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郭某要求退回2元价款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郭某向6个商家10次购买相同类型的小额食品,并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可见,郭某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因此,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请。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院。二审同样认为郭某如此集中的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消费者,开庭后当庭宣判“维持一审判决”。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称,知假买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市场、提高产品质量的作用,但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已经脱离了其原本的意义,应当区别处理。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予以支持,但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2015年,职业打假人刘某花10万元购买海参。之后他以所购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商、生产商等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物款,并给予10倍赔偿。一审法院以刘某为职业打假人为由,判决不支持10倍赔偿。
但在日前,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求,判令生产商及销售者退还货款10.75万元,向刘某赔偿107.5万元。
知情人士告诉记者,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判决,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答复意见》有关。意见称,“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也就是说,即使需要限制职业打假人,也应该把食品、药品领域排除在外。
有法律专家认为,从一审法院不认可刘某购买涉案海参属于生活消费的主张,到二审时认为“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而且不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无疑是司法理念上的进步。(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