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3年国务院制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有企业开始安置富余职工。2000年至2003年间,兴安电业局与刘永泉等十一名职工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约定: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不得再回工作岗位,属于在册职工,单位发给生活费;离岗退养期间,浮动工资、奖金取消,除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增资项目的工资政策,福利按50%执行;养老、医疗、住房、失业等待遇按所在单位的在册职工对待,工龄连续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兴安电业局改制后走出困境,对在岗职工的工资调整了结构、提高了数额。刘永泉等十一人认为他们应当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即享受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普调性工资待遇,由于工资结构等已经变化,因此在岗职工增长的工资均应视为普调性工资待遇,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安电业局补发年功工资、效益工资、岗位效益工资、岗位基数工资、岗位级差工资、岗位工资,共计6015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在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纠纷,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对于离岗退养的条件、程序、生活费等内容做出了原则规定,目的在于既要通过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保障其基本生活。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具有落实上述改革措施的性质。特别是兴安电业局又在离岗退养协议中做出了离岗退养人员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等方面的具体承诺,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在工资待遇方面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不矛盾,含有劳动关系的内容,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诉讼请求中,除岗位效益工资99840元属于奖金性质,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不应享受外,其余均应视为系统内工资的普调,应予支持,故判决兴安电业局向刘永泉等十一人补发工资50166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如何准确认定企业改革时出现的哪些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务院制定的重要改革措施需要严格执行。离岗退养协议中就有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政策性质的内容,这些方面的问题确实需要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但协议中也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通过协议确定工资待遇的内容,如离岗退养职工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的约定。工资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定工资标准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对于是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发生争议,经过法定程序起诉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对于用人单位以法律规定其享有自主确定职工工资权利来抗辩职工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时,应如何妥善处理同样具有典型意义。离岗退养协议中,刘永泉等十一人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的约定,虽然没有直接确定明确的工资数额,却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下来的工资标准,这同样是单位确定工资的一种具体方式,也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职工工资的精神,其实两者并不矛盾。工资标准确定了,在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改变的情形发生时,就必须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履行。刘永泉等十一人为使国有企业减轻负担、增加活力,顾全大局,以离岗退养的方式为企业的发展作出了奉献和牺牲。他们在离岗退养之后长期领取基本生活费,生活存在困难,诉讼请求中大部分仅仅是协议中所约定的工资内容。在企业经营转好的情况下,应当使这些依法主张权利的职工与在岗职工共同分享改革成果,除了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能享有的工资待遇外,满足其合理要求。
最高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永泉等十一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通过审判还事实以本来面目,还职工以应得的公正,切实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