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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案

2009年3月11日,台湾居民王某某以台湾居民夏某某欠其借款港币120100元,经多次催告仍不返还为由,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申请对夏某某签发支付命令。

 (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1日,台湾居民王某某以台湾居民夏某某欠其借款港币120100元,经多次催告仍不返还为由,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申请对夏某某签发支付命令。2009年3月17日,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作出2009年度促字第4560号支付命令,该支付命令载明:1、债务人夏某某应向债权人王某某清偿港币120100元及利息并赔偿督促程序费用,否则应于支付命令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异议。2、如债务人未于第一项期间内提出异议,本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2009年5月20日,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作出支付命令确定证明书,证明前述支付命令经于2009年3月24日送达,业于2009年4月13日确定。

2010年7月,王某某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前述支付命令。

  (二)裁判结果

  中山中院经审查查明:1、申请人王某某于2008年2月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2、被申请人夏某某对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促字第4560号支付命令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3、双方均明确确认就本案申请认可支付命令所涉事项,双方既未订有仲裁协议,也未向大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相同之诉讼或仲裁。

  中山中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中山中院对本申请案有管辖权。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促字第4560号支付命令的效力已于2009年4月13日确定,该支付命令确认之事项非属大陆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且申请认可的支付命令确认之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所列不予认可之情形。综上,依照有关法律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该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促字第4560号支付命令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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