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佩茨基公司因与精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俄罗斯联邦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以下简称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8日,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请求中国司法部向精诚公司注册地址协助送达安排初步听证的裁决、起诉状复印件及莫斯科时间2017年3月10日上午8时开庭传票。2017年3月20日,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请求司法协助送达推迟开庭时间至莫斯科时间2017年6月6日上午12时30分的裁决。2017年6月15日,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请求司法协助送达推迟开庭时间至莫斯科时间2017年10月17日上午10时30分的裁决。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在精诚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尽管采取《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一切措施,法院没有收到精诚公司被送达开庭时间与地点通知书的任何证明。不过,中国在公约保留条件中提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条款规定条件均履行的情况下,尽管法院没有收到通知书送达证明,法官还是可以作出判决。因此,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认为精诚公司已被妥当通知开庭的时间与地点。切佩茨基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条约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人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人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三次司法送达请求文书发出时间与开庭时间之间间隔均未满6个月,最终开庭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并当庭作出口头判决,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正式判决。上述事实表明,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的送达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尽管没有收到送达或通知或递交的证明书”,如“文件发出后已超过法院对该案允许的、至少六个月以上的限期”“仍得作出判决”的规定,因此,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未能向精诚公司进行合法传唤。本案所涉判决符合《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条(三)之规定,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中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及《海牙送达公约》审查承认和执行俄罗斯法院判决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俄罗斯法院是否完成了对中方当事人的合法传唤。在涉及缺席判决问题时,如果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没有特别规定,在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的前提下,应当审查法院的传唤是否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要求。虽然我国已经作出声明,可以在未收到送达或交付证明书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但必须满足《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预留较短开庭时间又不断将其推迟的做法难以保障被告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准确适用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维护了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指导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办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协外认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