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西湖公司与新加坡西湖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新加坡西湖公司按照其客户需求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订单订货,天津西湖公司需要在2个工作日之内以回复传真的方式对订单和交付计划表进行确认。双方在贸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天津西湖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新加坡西湖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模具款等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新加坡西湖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天津西湖公司赔偿因未能发货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承担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并与天津西湖公司索赔金额对应部分相互抵销。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相关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遵循“发价”(offer)-“接受”(acceptance)的法律程序,即由一方首先提出“发价”,其后对方对该“发价”表示“接受”。“接受”的表现形式不必然限定为“声明”,被发价人做出其他等值于声明的行为,亦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新加坡西湖公司主张因特定惯例与习惯做法的存在,可认定天津西湖公司的缄默或不行动属于“接受”的表现形式。但新加坡西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当事人之间或是双方所属行业、区域乃至世界范围内,存在只要买方发出订单或预测计划表,卖方即应按需持续供货,直至最终客户停止下单的惯例。故新加坡西湖公司所主张的“习惯”不构成“接受”通常表现形式的例外情形。因天津西湖公司对其他相应订单予以确认,其未能发货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赔偿新加坡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改判新加坡西湖公司给付天津西湖公司货款、模具款、代垫款共计627606.08美元,天津西湖公司赔偿新加坡西湖公司损失68817.85美元,两项抵销后新加坡西湖公司给付天津西湖公司558788.23美元;新加坡西湖公司向天津西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解读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所遵循的规则,重申了接受的表现形式不限于“明确声明”一种,还有“通过行为接受”“缄默接受”的形式,需要根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尤其对“缄默何时构成接受”作出了清晰的解答,强调只有在当事人间存在缄默表示同意的明确约定惯例、国际贸易惯例、习惯做法时,单纯的沉默才构成接受。关于损害赔偿,本案明确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的可预见损失,权利人不得同时主张“货物转售损失”与“替代交易损失”,否则将超出公约第七十四条的保护范围。本案对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合同成立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参考意义。
【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669号
【二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