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成立
——某银行与某广场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银行为某广场开发公司提供贷款,某广场开发公司以其持有的物业租金收入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某广场开发公司逾期还款,某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起诉请求某广场开发公司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对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以某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某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应收账款质权包括现有的已经特定化的应收账款质权,也包括各方约定的将有应收账款质权。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权,质权人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质权成立。但质权人在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前,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支付的,质权人不得要求其再次履行,质权人对已经支付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在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后,有权要求其直接向质权人履行。本案中,出质人与质权人已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依法设立。故判决银行对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当事人以应收账款债权设立质权,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质权依法成立,并进一步明确了是否通知债务人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人民法院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本宗旨,依法认定金融机构创新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效力,助力企业提高现金流资产的融资能力,与金融管理部门协同共治,促进金融健康发展,防控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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