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航运公司沉船打捞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沉船打捞 消除危险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日,广东某航运公司所属“某某61”钢制散货船在唐山市曹妃甸海域东锚地北侧发生自沉事故,未予以打捞。沉船长84米,总重2263吨,船尾触底,船头涨潮时高于海面近2米。沉没时船中存有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均属危险废物,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海洋环境,且沉船位置临近海洋牧场,附近常有作业渔船经过,威胁船舶航行安全,有再次发生接触事故、引发次生污染损害的风险隐患。
【检察履职】
2020年7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后随即展开调查,经现场勘查并向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委托出具专家意见,查明“某某61”货船沉没原因为自沉,该船负自沉事故全部责任,但案涉航运公司一直怠于完成沉船打捞作业。因船舶在海洋非主航道沉没,海事部门无权强制责任主体打捞,2020年10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航运公司打捞沉船,恢复相关海域原状,并消除环境损害风险。
【法院裁判】
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航运公司怠于打捞所属沉船,致使曹妃甸周边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以及航行安全均存在重大风险。行政执法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为实现海洋环境保护目的而设定的不同方式和路径,两者并不存在冲突。在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案涉船舶沉没的现状,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航行安全风险及其次生风险,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沉船长期未打捞,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周边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和航行安全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和风险,依法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判决某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打捞案涉沉船的全部作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船舶沉没引发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针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重大损害风险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责任。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两高”《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认检察机关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船舶沉没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及航行安全风险,判决船舶所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打捞沉船,消除环境污染风险。本案办理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阻止和消除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筑牢了蓝色司法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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