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2018年以来,被告人郑某利用其加盟经营某英语培训机构的便利条件,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即委托D公司,为其盗印某英语系列教材共计72012册,非法经营数额78万余元。盗版教材销往上海、浙江、江苏、广东、内蒙古等地,合计64824册,非法经营数额403万余元。案发时,查获盗版某英语系列丛书4种,包括书籍6720册、光盘720张、学习卡片778盒。
【诉讼过程】
2019年9月22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被告人郑某、刘某(D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D公司非法印制侵权教辅材料,所获收益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应追加D公司为被告单位,刘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2020年1月2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指定管辖,对被告人郑某、被告单位D公司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11日,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D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被告单位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系全国扫黄打非办、国家版权局、公安部督办的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盗版教材数量多、跨区域销售范围广、非法经营数额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引导侦查、起诉、追诉等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准确严惩犯罪,取得良好效果。
(一)全面审查客观行为表现,准确认定罪名及犯罪主体。被告人郑某主动联系刘某为其非法印制侵权教辅材料,其犯罪行为不仅包括销售行为,也包括非法复制行为。根据2004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刘某控制经营的D公司为郑某非法印制侵权教辅材料,所获收益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系单位犯罪。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被告单位,准确认定犯罪主体。
(二)坚持客观证据优先理念,围绕核心要素准确认定经营数额。以客观证据为突破口和审查重点,以证促供、供证结合,重点围绕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两个要素进行侦查取证,并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和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依法认定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实现对经营数额的准确认定。为防止证据灭失,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建议按照客观证据优先的原则,保证取证的时效性。及时调取郑某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物流发货记录,查证销售去向和数量,后通过函询、电话、视频等方式,对下线购买人进行取证,查证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因侵权教辅材料销往全国多个省、市、自治区,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在对主要销售去向进行取证的基础上,对物流信息确定的销售情况进行汇总梳理,由郑某对销售信息进行指认。对有明确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对于没有销售价格,根据已查清的较低的销售价格认定。对D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也参照上述计算方式得以确认。
(三)依法认定被告人主观认知,围绕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案发过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坚持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探求真相,对受他人指使非法复制他人作品的被告人,重点查证其是否合理尽到法定的对著作权许可的审核义务,并综合复制数量、价格、复制品去向等实际情况,准确认定主观明知。刘某主动投案后,对D公司非法印制侵权教辅材料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主观明知存在辩解。D公司系长期生产经营的专业制版印刷企业,对于印制教辅材料具有著作权许可的审查义务。而郑某在要求印制教辅材料时未提供任何著作权许可手续,据此认定刘某对于印制销售的非法性应系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