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不服不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洪某某
被申请人: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洪某某因被申请人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农历2015年正月经他人介绍到某工地做工,申请人误认为该工地的承包施工老板是汪某某。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在工地抬石块过程中因石块坠落砸伤左脚,导致左足第4、5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重度挤压伤及骨缺损。汪某某安排他人送申请人至淳安某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0日,申请人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汪某某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给汪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汪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雇主)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2017年6月20日出院后至2019年1月25日,申请人多次要求汪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某某表示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双方对赔偿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申请人起诉至法院。2019年3月12日,该案开庭时,汪某某提出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施工人,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方是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汪某某是根据该公司的指派支付了申请人本次受伤的部分医疗费。申请人根据汪某某的答辩意见,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为该案的共同被告。该案于2019年6月4日第二次开庭,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汪某某系其下属杭州分公司驻案涉工程地的管理人员,该公司是承包施工方,申请人本次在该工地受伤系工伤,但申请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19年6月4日前确实不知道用工主体是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汪某某及该公司亦未向申请人告知该公司是用工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从2019年6月4日起算,而该公司在明知其是用工主体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受伤后,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且从2019年6月4日起至今也未给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这一责任在于该公司。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洪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在2017年5月17日,其于2019年 7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申请人在办理过程中,亦已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农历2015年正月经他人介绍到淳安县某工地做工。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在该工地与工友抬石块过程中,因抬石块的绳子断掉导致石块坠落砸伤申请人左脚,经医院诊断,申请人左足第4、5趾开放性粉碎骨折伴重度挤压伤及骨缺损。2019年1月26日,申请人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汪某某作为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汪某某提出案涉工程系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3月25日,申请人追加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某集团杭州分公司财务人员江某为共同被告。6月20日,申请人撤回起诉。
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时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7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2019年6月4日才得知用工主体系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此前一直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汪某某,自己系给汪某某提供劳务,故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从2019年6月4日起算,且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其是用工主体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义务,责任在公司。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审理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某工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洪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其于2017年5月17日发生的事故认定工伤,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复议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指导要点】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故申请工伤认定事关职工的切身利益。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远远长于所在单位30日内的申请时限。另外,由于在很多工伤发生的情况下,受伤职工大多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很难办理工伤申请等事项。因此,该条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都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在此情形下,职工因公受伤或患职业病等需要寻求救济的时候,应当积极依法行使救济权。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本案洪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是导致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的关键。本案例通俗易懂,对于引导公民学法、懂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