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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第5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第5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10-24 【实施日期】 2000-10-2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有关条款的议案》,解释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投资者,也应当包括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确认的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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