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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25 【实施日期】 2004-06-25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二、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五、删除第十三条。


  六、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解聘教师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属学校解聘教师应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字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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