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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2007修订)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效力级别】经济...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7-05-31 【实施日期】 2007-09-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统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民间统计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统计活动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


  国家尚未制定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的,市政府可以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补充性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完成辖区内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搜集、整理和上报统计资料;


  (二)组织、指导辖区内相关单位做好统计基础规范化工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管理辖区统计信息网络;


  (四)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五)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知识。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实现政府部门之间统计信息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六条  市统计部门设立统计咨询委员会,为制定统计政策、组织重大统计调查提供咨询。统计咨询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及行业代表组成。


  第七条  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统计工作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统计从业资格,并参加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


  第九条  统计调查分为义务性统计调查和自愿性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义务性统计调查”或者“自愿性统计调查”。


  义务性统计调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


  自愿性统计调查,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提供或者不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


  第十条 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通过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通过国家机关有关资料可以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重复填报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统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按照规定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实施。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如有变更,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统计调查项目公告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将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在实施前通过报纸、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在地统计制度。市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统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符合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联网报送统计资料。


  实行联网报送统计资料的,其报送统计资料的时间,以统计联网直报系统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国土、海关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向统计部门无偿提供所记录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涉及保密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形成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已公布的统计资料,因统计制度、统计方法、计算基础和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需要修正的,应当及时公布修正资料并说明原因。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统计部门索取已公布的统计资料。需要收取工本费的,统计部门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通报有关机构录入相关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知情权;对违法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并举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义务性统计调查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转移、隐匿、毁弃、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联网报送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统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市、区政府或者统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负责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他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并由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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