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1-27 | 【实施日期】 2015-06-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和横琴新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行为。
工商、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公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协作配合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机关(以下统称设置许可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行为。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辖区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控制性要求和设置地点、位置、数量、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以及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比例,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和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五)利用城市桥梁、城市轨道的;
(六)依附于行道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住宅外立面的;
(二)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三)以条幅、系留气球、充气拱门形式的;
(四)在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三)禁止在每日晚间十时三十分至次日早晨七时开启,重大节日时,经设置许可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化、旅游、体育、会展等公益性活动,需要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设置许可机关批准。批准的设置期限应当与活动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权人应当在二日内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向设置许可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与载体的位置图、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交设置权证明书;
(五)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六)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设置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招牌设置许可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位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位设计。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置许可机关提交施工验收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及时维护。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遇台风、汛期等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招牌和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设置许可机关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由此给设置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实行总量控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对规划确定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进行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合同,办理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等。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以由设置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
公共交通企业利用其拥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企业行使设置权。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共交通企业的设置权需要出让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实施并载明设施许可证号和设置期限,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权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规划需要出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让。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鼓励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设置许可机关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招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
第三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先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三条 经许可设置的招牌,应当按照许可的媒体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招牌和谐统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招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置权人未及时维护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内容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内容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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