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9-27 | 【实施日期】 2018-01-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设排挂网”。
三、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