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6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1-16 | 【实施日期】 2019-05-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珠海经济特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18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列入全国海岛保护规划,依法经批准可开发利用的,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对无居民海岛涉及的公共管理事项实施管理。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生态环境、建设、交通、港口、应急管理、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是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据。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海岛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明确海岛及周边海域的生态保护重点、环境保护要求和规划管控指标。
编制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规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开发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项目论证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审批程序规定,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七条 用岛单位和个人凭无居民海岛用岛批复文件,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用岛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建设实施方案,提请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居民海岛开发建设实施方案,经联合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建设实施方案应当按照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用岛批复文件编制,具体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并综合考虑海岛资源条件、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等因素,遵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用岛单位和个人凭无居民海岛不动产权证、无居民海岛开发建设实施方案批复文件等材料,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建筑、消防、交通、水利、人民防空等其他基本建设手续,无需提供用地批准手续和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用岛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筑物、构筑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建筑物、构筑物的信息备注在无居民海岛不动产权属证书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需要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类型、性质或者其他显著改变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开发建设实施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实行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