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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9修正)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效力级别】经...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9-11-13 【实施日期】 2019-11-13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


  第三条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区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组建战略研究、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情报信息等公共服务机构。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行纪等服务。


  第八条 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合作,促进两地创新人才、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后备队伍建设。


  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少年儿童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


  第十一条 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设立科技发展的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二)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三)技术创新活动;


  (四)新产品研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五)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


  (六)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


  (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八)科技创新奖励;


  (九)科学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知识产权资助;


  (十一)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的联合和协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配套资助:


  (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者与企业联合建立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


  (二)取得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与重大攻关项目立项的;


  (三)本市企业采用委托研究、共同开发、产权共享等形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法定机构研发合作的。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科技数据与文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市公共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平台。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属于鼓励发展范围的初创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再担保机构,重点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对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担保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再担保而发生的亏损,实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市科技主管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有关部门依法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在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贪污、挪用财政科技经费的;


  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作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相关职能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就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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