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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发布部门】厦门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
【发布部门】厦门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0-30 【实施日期】 2021-01-01
【法律话题】 金融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金融
【法规热词】 金融服务

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2020年10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维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下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创新发展、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地方金融工作,建立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发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重大事项,加强与国家驻厦金融管理机构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权益保护、反洗钱等方面的协作。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地方金融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地方金融发展工作,配合开展对本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两岸区域性金融中心片区等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对台交流等方面先行先试,推动地方金融业务、监管互动机制创新,适时在全市推广。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地方金融发展,建设多层次、多功能的金融市场体系,支持金融科技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金融发展规划,将地方金融产业发展作为全市金融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地方金融产业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安排地方金融发展资金,用于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发展、创新、人才的奖励以及与地方金融产业发展相关的其他扶持项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完善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建设功能完备、高效便捷的金融人才服务体系,引进和培养高层次、复合型金融人才。


  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税扶持、培养进修、社会保险、医疗保健、子女教育、住房租购、落户和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前款规定的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组建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支持社会资本在本市设立面向金融科技行业领域的产业投资基金。对重点投向本地金融科技企业的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在政府引导基金出资规定比例内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方式,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为本辖区内中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以中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风险补偿、政策激励和资本持续补充机制,扩大为中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五条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培育规范、改制挂牌、股权融资等服务,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第十六条  支持地方金融组织进行融资机制创新,优化地方金融组织的融资环境。鼓励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


  第十七条  建立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鼓励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优化业务流程,丰富服务渠道,完善产品供给,提升服务水平。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定制化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按照规定适用与大陆企业同等政策。


  台湾地区人员担任有任职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台湾地区已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或者从业经验的,视为符合同等任职条件。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视同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设立专门窗口、开辟绿色通道、网上办理等方式为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融资抵押、质押登记业务等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融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金融司法机制创新,会同相关单位设立金融司法协同平台,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协同防控金融风险,提升司法服务金融发展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按照规定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驻厦分支机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辅导,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稳妥有序对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鼓励两岸征信机构开展合作,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征信产品和征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会员权益保护和纠纷调解等工作,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支持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行业通用信息系统、风险防范机制等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审慎经营,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等手续,依法登记成立。禁止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股东,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有效的组织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履行法定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为关联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依法收集、保存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确保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争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向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披露产品结构、投资周期、资金用途、交易规则、适当性要求、潜在风险等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接入地方金融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业务经营数据和资料,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经营报告、审计报告,所报送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承诺或者变相承诺投资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广告发布者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进行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的业务范围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金融广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外汇等金融产品交易。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设置显性或者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帮助金融机构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者项目提供融资。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等手续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交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注销信息。


  第三十三条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应当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审慎决策,理性消费和投资,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分类监管制度,根据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在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创新试点等方面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差异化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以及相关许可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并完善地方金融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评估处置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整合和共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金融业务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拖延、阻碍。


  开展现场检查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地方金融组织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有关部门通过日常监督管理、技术监测、网格巡查、专项排查、核实群众举报等方式,及时发现各类金融风险,并按照职责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承担金融风险处置主体责任。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违规担保、遭受大额欺诈、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金融消费者或者金融投资者集体投诉、重大涉诉等严重影响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或者影响区域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以及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控制风险扩大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接管、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委托专业机构实施业务托管、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人员的风险和责任状况,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的登记管理,或者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自然人控股股东、自然人重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限制出境;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人员转移、转让财产的行为采取限制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并将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情况反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加强与国家驻厦金融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及时稳妥处置地方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引发重大金融风险,影响区域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其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协调处置;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四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风险处置等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地方金融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和投诉、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等手续,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业务经营数据和资料,或者未报送年度经营报告、审计报告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执行或者阻碍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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