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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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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人民检察院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统一建立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录入行贿犯罪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应当依法、客观、及时、便利。 

  单位、个人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当正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十条 行贿犯罪等信息一经录入不得修改、删除。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改判的; 

  (二)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的。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申请单位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公司、企业对本公司、企业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公司、企业住所地或者业务发生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个人对本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个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境)外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查询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明查询事由,详细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公司、企业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受委托进行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委托证明、受委托方的相关证明、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事由正当的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无正当事由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提出的以下针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的;

  (二)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的; 

  (三)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需要的; 

  (四)为信用管理需要的; 

  (五)为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需要的; 

  (六)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的; 

  (七)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需要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司、企业、个人提出的以下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公司、企业根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招标要求,为投标需要的; 

  (二)公司、企业、个人为信贷需要的; 

  (三)公司、企业、个人为从事商贸合作或者谈判需要的; 

  (四)个人为求职、应聘需要的; 

  (五)公司、企业、个人应国(境)外公司、企业或者组织要求,为在国(境)外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等需要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或者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单位为在中国境内招标、投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其他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对国(境)外公司、企业、个人为在中国境内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本公司、企业、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查询申请进行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对于涉外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查询结果以查询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加盖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查询结果告知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二)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应当列明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和结果,行贿犯罪的实施时间和犯罪数额; 

  (三)有多次行贿犯罪的,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时间顺序,列明所有行贿犯罪记录; 

  (四)对有行贿犯罪记录但已经进行整改并采取预防措施的单位,可以附加告知有关整改和预防的信息;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单位犯罪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个人犯罪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10年的,行贿犯罪信息不向社会提供查询。但是,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提出的查询,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提出具体期限的查询除外。 

  多次行贿犯罪的,自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申请的事由应用查询结果,不得用于查询申请事由之外的其它事项,不得利用查询结果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的,应当将处置结果在30日内反馈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置结果进行登记备案,并跟踪、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交流与共享,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合理应用。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查询单位和个人、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针对下列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查询结果告知函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 

  (二)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需要更正的; 

  (三)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 

  (四)其他情形。

  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结果异议由受理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受理的异议进行复核,在受理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异议申请人。 

  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是复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重新复核为最终复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查询异议的复核为最终复核。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滥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和保密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王俊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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