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援引新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条款审结一起案件,保障了股东权益,彰显了法治在促进企业良性发展上的重要力量。
据介绍,某担保公司系某保险公司持股股东。2022年4月2日某担保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送《查阅账簿申请书》,申请某保险公司提供2006-2010年期间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项下的往来明细及所涉全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内部合规审批报告、相关会议纪要、合同(协议)等材料供其查阅。某保险公司未向某担保公司提供上述材料,该担保公司提起诉讼。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该案某担保公司行使知情权系其作为某保险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变化,并不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该案应当适用新公司法。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规定,某担保公司作为持股超过百分之三的股东,对某保险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行使股东知情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某担保公司要求查阅某保险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依法行使的重要权利。新公司法进一步拓宽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同时亦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体现出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力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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