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博物院指定用酒”“拥有故宫博物院授权书”……面对这样一款使用“故宫”作为宣传字眼的酒水,你心动了吗?事实上,这些宣传中有的纯属忽悠,有的则属于半真半假。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原告故宫博物院诉被告某酒业公司、某商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认定二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380余万元和150余万元,共计530余万元,并登报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故宫博物院诉称,其曾于2010年与某酒业公司订立监制合同,故宫博物院对某酒业公司生产的“故宫酒”系列进行监制,期限3年。合同到期后,未经故宫博物院同意,某酒业公司仍以“故宫博物院监制”名义进行生产销售,并开展虚假宣传;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自2017年起与某酒业公司合作,并在多家线上平台开设专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余万元,并登报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对此,某酒业公司辩称,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其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北京某商贸公司辩称,在与某酒业公司签订合同前,某酒业公司出示了其与故宫博物院签订的《监制合同》等文件,北京某商贸公司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石景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故宫博物院举世闻名,其知名度及影响力毋庸置疑,某酒业公司在监制合同届满之后,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仍在其生产的酒产品上标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必然会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故宫博物院存在密切联系,明显属于借助原告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同时也对原告声誉及经营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某商贸公司向某酒业公司询问过监制事宜或要求某酒业公司提供新的授权文件,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其免除责任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虚假宣传行为,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涉案网店在其商品详情的“历史大事件”中反复提及故宫博物院并显示故宫博物院此前出具的授权书。经查,上述内容中一部分为真,即故宫的历史以及故宫博物院曾经向某酒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部分为假,即该网店销售的产品为“故宫博物院指定用酒”;还有一部分信息应当披露而未披露,即故宫博物院向某酒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到期的事实。
法院认为,上述三部分信息综合产生的效果必然会使社会公众误认为上述产品一直经过故宫博物院的授权或指定,该行为符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特征。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作出了如上一审判决。
承办法官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和2019年两次进行修法,其中2017年的修法对涉及仿冒行为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扩容,不仅明确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纳入该条款的保护范围,而且增设了兜底条款,大大增强了整个条款的适用性。
石景山法院对该院近年来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调研后发现,当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仿冒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及虚假宣传纠纷数量最多。在仿冒案件中,企业名称仿冒纠纷所占比例最大,其次为包装、装潢仿冒纠纷,个别案件还会同时涉及企业名称、包装、装潢及域名等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提醒,权利人在主张其他经营者构成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时,首先需举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而不能仅仅将举证重点放在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上。当事人应当就相关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企业名称注册使用时间、使用方式,企业自身及对品牌商品进行商业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进行举证,法院将综合以上因素最终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从而确认权利基础是否成立。
“权利人在起诉其他经营者因商业性言论不实或带有误导性评价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注意区别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两类行为。”法官提醒说,两者虽在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相通之处,但又存在明显区别,虚假宣传针对的对象是自身的商品或服务,而商业诋毁是针对他人的商誉和商品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