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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
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
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三里杨庄。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彦来,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彦来,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该联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杨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喜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荣,河北秦皇岛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贺俊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兴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有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抚宁农信联社),原审被告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石油公司),原审第三人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骅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抚宁农信联社与原秦皇岛市抚宁炼油厂(以下简称抚宁炼油厂,2005年11月更名为远东石油公司)及原秦皇岛市淀粉葡萄糖厂(以下简称葡萄糖厂,2002年4月更名为新兴材料厂)共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抚宁农信联社向借款人抚宁炼油厂发放短期贷款3100万元,用途为购原油,期限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2年11月25日,利率4.425‰(月息),上浮40%,按季结息;保证人葡萄糖厂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一)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二)贷款人违约: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合同第九条关于其他约定事项手写为:此笔贷款为封闭临时贷款,专款专用,封闭进行,由营业部对此笔贷款监督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抚宁农信联社将3100万元贷款如数打入抚宁炼油厂在该社开立的2011051433账户。
远东石油公司主张抚宁农信联社向抚宁炼油厂发放3100万元贷款的同时,扣收了该笔贷款60.2875万元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远东石油公司提交活期存款取款凭条一张。该取款凭条记载:2002年3月25日,从户名为“刘利”、账号2011051792的活期账户转出60.2875万元,支取金额下方写有“还息”二字。该取款凭条加盖有抚宁农信联社转讫章。远东石油公司称“刘利”即为“留取利息”的谐音,是抚宁农信联社自行扣收的本案借款的利息。抚宁农信联社则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偿还的是此前旧贷的利息,而不是扣收的本案借款的利息。
远东石油公司主张抚宁农信联社在发放贷款当日自行扣收了抚宁炼油厂此前旧贷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53.462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远东石油公司提交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其中记载:2002年3月25日,抚宁农信联社从抚宁炼油厂账户转出2553.4625万元,其中还贷金额为2500万元,利息53.4625万元。抚宁农信联社认可该事实,但主张偿还旧贷系抚宁炼油厂主动所为。为证明其主张,抚宁农信联社提交转账支票一张。其中记载:2002年3月25日,抚宁炼油厂从其2011051433账户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出2500万元。抚宁炼油厂在出票人处盖章,用途为还款。远东石油公司对该转账支票无异议。另查,上述2553.4625万元所偿还旧贷为抚宁炼油厂2001年7月16日在抚宁农信联社的贷款本息,该贷款的保证人同为葡萄糖厂,保证方式同为连带责任保证。
远东石油公司主张抚宁农信联社2002年3月29日扣收了400万元利息。为证明其主张,远东石油公司提交特种转账传票两张。其中一张记载,2002年3月29日,抚宁农信联社从抚宁炼油厂2011051433账户转出233.942175万元,转账原因为“付各社利息”。另一张记载,2002年3月29日,抚宁农信联社从抚宁炼油厂2011051433账户转出166.057825万元,转账原因为“利息”。抚宁农信联社认可两笔共扣收400万元利息的事实,但主张2002年3月25日本案借款发生前,抚宁炼油厂在抚宁农信联社及其下属其他信用社还有多笔到期贷款,自己有权扣收所欠利息,上述400万元就是此前旧贷的利息。远东石油公司承认抚宁炼油厂所欠抚宁农信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其他借款的事实,但主张抚宁农信联社扣收的上述166.057825万元是本案3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抚宁农信联社没有提交抚宁炼油厂所欠其他借款保证人为葡萄糖厂的证据,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举证说明转出的166.057825万元利息具体为哪笔旧贷款的利息。
远东石油公司主张抚宁农信联社2003年5月27日扣收本案贷款本金42.8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远东石油公司提交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其中记载,2003年5月27日,抚宁农信联社从抚宁炼油厂账户转出42.85万元,用于偿还本案贷款本金。抚宁农信联社认可该事实,但认为2003年5月27日本案贷款已到期,自己有权从抚宁炼油厂账户直接扣收逾期贷款。
抚宁农信联社主张借款人抚宁炼油厂及保证人葡萄糖厂知道本案借款真实用途为偿还旧贷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抚宁农信联社提交本案借款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书左半页为借款人填报内容,填写的用途为“购油”,借款人抚宁炼油厂及保证人葡萄糖厂均在左半页盖章。借款申请书右半页为贷款人调查、审批内容,调查结论填写为“同意办理封闭临时贷款3100万元,收旧贷新”等,抚宁农信联社在右半页加盖印章。该申请书注明一份留借款人。抚宁农信联社称申请书上该社审批时明确写明“收旧贷新”,且借款人、担保人均加盖印章,说明抚宁炼油厂及葡萄糖厂对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远东石油公司、新兴材料厂则辩称借款申请书是抚宁炼油厂、葡萄糖厂填妥申请内容并加盖印章后交给抚宁农信联社审批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并不知道抚宁农信联社审批为“收旧贷新”。
本案借款发生前,抚宁县人民政府曾于2001年12月19日主持召开抚宁炼油厂流动资金贷款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抚宁农信联社及抚宁炼油厂均派员参加会议。会议议定:由抚宁农信联社为抚宁炼油厂提供3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采取封闭形式,由抚宁农信联社按《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和实施。199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因资产负债率较高、亏损严重等原因,按照正常条件不能取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第十四条规定:“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远东石油公司认为抚宁农信联社违反上述规定,强行扣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兴材料厂认为抚宁农信联社违反上述规定,借新还旧,骗取担保,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抚宁农信联社则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上述规定意义上的封闭贷款,本案不适用该办法。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5年3月11日、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日,抚宁农信联社三次向抚宁炼油厂催收3057.15万元欠款本金及其利息,抚宁炼油厂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04年3月18日、2005年4月6日、2006年3月1日,抚宁农信联社三次分别向葡萄糖厂以特快专递和国内挂号函件方式邮寄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要求葡萄糖厂履行保证责任。邮寄地址均为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六号,收件人均为葡萄糖厂,抚宁县公证处对催收情况进行了公证。新兴材料厂认为葡萄糖厂2002年4月已更名,抚宁农信联社向葡萄糖厂催收,不等于向自己催收,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据骊骅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葡萄糖厂住所地为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六号(原三里杨庄)。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8年12月,葡萄糖厂以2663万元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出资,作为主要发起人,注册成立骊骅公司,占该公司股本总额的64.37%。2000年1月,骊骅公司增资扩股,葡萄糖厂股份调整为3201.5968万元,占股本总额的62.09%。2003年1月16日,抚宁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发抚国资办字(2003)第1号文件,通知骊骅公司:按照抚宁县委、县政府机构改革要求和股权管理需要,葡萄糖厂投资到骊骅公司的3201.5968万元国家股股权变更为公有资产公司持有。2003年2月20日,葡萄糖厂与公有资产公司签订《骊骅公司国家股股权变更协议》。协议约定:骊骅公司总股本中以葡萄糖厂为出资人的3201.5968万元国家股的股权,由葡萄糖厂变更为由公有资产公司持有。本案审理中,公有资产公司将其持有的骊骅公司股权出售,得款8000余万元。
根据远东石油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抚宁炼油厂系1994年8月注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个人资本4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60%,国有资本2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0%。1996年1月,抚宁炼油厂注册资本增加到15000万元,其中个人资本90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60%,国有资本6000万元,股本总额仍为40%。2005年11月,抚宁炼油厂改制后,国有股退出,名称变更为远东石油公司。另,2002年4月,葡萄糖厂更名为新兴材料厂。
2006年4月抚宁农信联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东石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57.15万元及其利息;判令新兴材料厂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公有资产公司在持有骊骅公司3201.5968万元股份的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抚宁农信联社与抚宁炼油厂、葡萄糖厂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抚宁农信联社将款如数打入抚宁炼油厂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远东石油公司辩称自己仅使用3100万元借款中的43.4万元,其他款项被抚宁农信联社强行扣收。对该主张,远东石油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2002年3月25日从2011051792活期账户转出的60.2875万元问题。该账户户名虽为“刘利”,但并不能因此说明该账户即为“留取利息”的意思,更不能证明该款系抚宁农信联社自行扣收的本案借款的利息。且该账户与3100万元借款打入的2011051433账户并不是同一账号,没有证据证明上述60.2875万元是从2011051433账户转入2011051792活期账户的,因此也不足以证明60.2875万元为本案3100万元中的款项。远东石油公司主张抚宁农信联社发放3100万元贷款的同时,扣收了该笔贷款60.2875万元的利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关于远东石油公司主张抚宁农信联社发放贷款当日自行扣收旧贷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53.4625万元问题。事实上,其中2500万元本金是抚宁炼油厂以转账支票形式主动偿还的2001年旧贷本金,而不是抚宁农信联社自行扣划的。53.4625万元利息虽无证据证明系抚宁炼油厂主动偿还的,但远东石油公司对抚宁炼油厂当时所欠抚宁农信联社2553.4625万元旧贷本息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抚宁炼油厂使用了该部分借款,远东石油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2002年3月29日从2011051433账户转出的400万元问题。其中用途为“付各社利息”的233.942175万元,双方均认可偿还的是抚宁炼油厂在抚宁农信联社下属各信用社的旧贷,应认定抚宁炼油厂使用了该部分借款,远东石油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166.057825万元,转账原因记载为“利息”,抚宁农信联社主张扣收的是旧贷的利息,对此主张,该联社负有举证责任。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抚宁农信联社未能举证说明具体偿还的是哪笔旧贷的利息。因此,抚宁农信联社关于扣收的166.057825万元是旧贷的利息,依据不足,不能认定,而应认定为本案3100万元贷款的利息。抚宁农信联社在发放贷款不久即扣收部分利息,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抚宁炼油厂借款总额应认定为2933.942175万元。
抚宁农信联社2003年5月27日扣收42.85万元时,本案贷款已到期,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的约定,抚宁农信联社从抚宁炼油厂账户直接扣收并无不当。抚宁农信联社起诉时,已将42.85万元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远东石油公司现欠款本金数额应为2891.092175万元。
关于借款人抚宁炼油厂及保证人葡萄糖厂是否知道本案借款真实用途为借新还旧的问题,从抚宁农信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看,虽然其中记载的抚宁农信联社审批意见为“收旧贷新”,但一般情况下,应是申请在前,调查审批在后,该申请书不足以证明抚宁炼油厂和葡萄糖厂提交申请时知道借新还旧。但是,申请书已明确注明借款人留存一份,说明抚宁炼油厂在贷款发放前,对该笔借款实际用途为“收旧贷新”是知道的。因申请书并未注明保证人留存一份,因此不能说明葡萄糖厂在贷款发放前知道借新还旧。对于本案借款用于偿还旧贷部分,只能说明该部分款项抚宁炼油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不表明抚宁炼油厂未使用该部分借款,远东石油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抚宁炼油厂在贷款时,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其中个人股占60%,国有股仅为40%,不符合《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封闭贷款借款人为国有工业企业的条件。因此,《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但是,本案借款发生前,抚宁县人民政府曾主持召开协调会议,抚宁农信联社及抚宁炼油厂均派员参加会议,说明双方对贷款采取封闭形式进行,由抚宁农信联社按照《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实施是知道的。事实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专款专用,封闭进行”等内容,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执行。抚宁农信联社从3100万元贷款中自行扣收本笔贷款166.057825万元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但远东石油公司并未因此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抚宁农信联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远东石油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对欠款本金2891.09217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新兴材料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如前所述,从抚宁农信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看,并不足以证明葡萄糖厂在贷款发放前,知道大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油”,且“专款专用,封闭进行”,抚宁炼油厂主动偿还2001年旧贷本金2500万元,抚宁农信联社扣收2001年旧贷利息53.4625万元、下属各信用社利息233.942175万元,保证人葡萄糖厂并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虽然本案3100万元借款中的2553.4625万元,用于偿还了抚宁炼油厂2001年在抚宁农信联社的旧贷款,且亦无证据证明葡萄糖厂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因2001年旧贷保证人同为葡萄糖厂,保证方式同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不能因此免除葡萄糖厂对该部分借款的保证责任。抚宁农信联社扣收的抚宁炼油厂所欠下属各信用社利息233.942175万元,既无证据证明葡萄糖厂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又无证据证明下属各信用社旧贷由葡萄糖厂提供保证,故葡萄糖厂对该部分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3月25日从2011051792活期账户转出的60.287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不能免除葡萄糖厂对60.2875万元的保证责任。因此,葡萄糖厂应对远东石油公司2891.092175万元欠款中的2657.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借款2002年11月25日到期后,抚宁农信联社曾于2004年3月18日、2005年4月6日、2006年3月1日三次向葡萄糖厂邮寄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邮寄地址均为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六号,收件人均为葡萄糖厂,抚宁县公证处对催收情况进行了公证。根据骊骅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葡萄糖厂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六号即为原三里杨庄。抚宁农信联社作为债权人提交了特快专递和国内挂号函件存根及催收的内容,邮寄送达的地址与新兴材料厂地址一致,同时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抚宁农信联社知道葡萄糖厂更名的事实,新兴材料厂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厂没有收到上述通知,因此,应当认定抚宁农信联社向新兴材料厂主张了权利。抚宁农信联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新兴材料厂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虽然骊骅公司成立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但在新兴材料厂承担保证责任前,新兴材料厂即将其持有的骊骅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公有资产公司,显属逃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公有资产公司应在其接受的骊骅公司62.09%的股权的转让款范围内对远东石油公司所欠债务与新兴材料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新兴材料厂及公有资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远东石油公司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抚宁农信联社诉称葡萄糖厂持有骊骅公司62.09%的股份,后又变更为公有资产公司持有,该事实是否属实,均需骊骅公司到庭查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骊骅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远东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抚宁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891.092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3年5月27日之前本金以2933.942175万元计,2003年5月27日之后本金以2891.092175万元计;合同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新兴材料厂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2657.15万元借款本息(利息计算方式:2003年5月27日之前本金以2700万元计,2003年5月27日之后本金以2657.15万元计;合同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有资产公司在其出售骊骅公司62.09%股权所得价款范围内与新兴材料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新兴材料厂、公有资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远东石油公司追偿;三、驳回抚宁农信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01元,由远东石油公司承担216278元,抚宁农信联社承担12423元;保全费219211元,由远东石油公司承担207303元,抚宁农信联社承担11908元。
新兴材料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2002年3月25日3100万元贷款,是一笔独立的新贷款,不是2001年7月16日3100万元贷款的换据、借新还旧,担保人也不是续保。一审判决所言“上述2553.4625万元所偿还旧贷为抚宁炼油厂2001年7月16日在抚宁农信联社的贷款本息,该贷款的保证人同为葡萄糖厂”与事实不符。首先,抚宁农信联社一审起诉的就是2002年3月25日的3100万元贷款本息拖欠,给我们送达的民事起诉书所说的也是该笔3100万元贷款。一审开庭时,对抚宁农信联社当庭更换起诉书的行为,一审三被告和第三人都未予认可。一审不应违反程序强行审理。其次,2002年3月25日3100万元贷款担保,是在借款人告知2001年7月16日3100万元旧贷款本息已还清、该笔新贷款用于购原油、封闭运行、加之抚宁县政府协调的情况下,才担的保。再次,2002年3月25日3100万元贷款是在2001年7月16日贷款到期三个月后发生的,该二笔贷款利率等都不同。特别是,2002年3月25日贷款发生时,借款人抚宁炼油厂已拖欠抚宁农信联社贷款本息1.6亿元多,不只3100万元本息。(二)本案借贷双方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借新还旧、转嫁风险,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3100万元贷款,根本不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规定的“购原油”借款用途使用及按借款合同规定的依《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封闭贷款操作的,而是借新还旧、扣收利息。具体是:①贷款当天(即2002年3月25日),抚宁农信联社扣收60.2875万元利息;②贷款当天,抚宁农信联社与借款人协商,归还了旧贷本金2500万元;③贷款当天,抚宁农信联社与借款人协商,归还了旧贷利息53.4625万元;④2002年3月29日抚宁农信联社扣收了旧贷利息(含其他信用社利息)400万元;⑤2003年5月27日抚宁农信联社扣收了旧贷本金42.85万元,上述合计达3056.6万元。抚宁农信联社的上述借新还旧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和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了《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上述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例。(三)非全资国有工业企业抚宁炼油厂,仍属国有工业企业,本案应适用《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事实上,国家向抚宁炼油厂投入1400万元,占51%股权,其他投资才600万元,占49%股权,抚宁炼油厂属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一审判决认定“抚宁炼油厂在贷款时,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其中个人股份占60%,国有股份仅为40%,不符合《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封闭贷款借款人为国有工业企业的条件,因此,《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该国有工业企业为全资国有工业企业,当时贷款就是按《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执行的,借贷双方是明知的,担保人也是按此提供保证的,抚宁县政府协调会也是这么定的,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也是认定了的。而一审法院脱离当时贷款的背景事实,故意曲解《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属无权的人为的扩大解释,是错误的。本案依规章和事实,应适用《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四)不管是葡萄糖厂、还是新兴材料厂,都未收到过抚宁农信联社的催收通知,抚宁农信联社主张权利时已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葡萄糖厂或新兴材料厂收到了抚宁农信联社2004年3月18日、2005年4月6日、2006年3月1日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公证处公证邮寄过,也不能说明收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叫新兴材料厂提供没有收到上述通知的证据,是不公正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是抚宁农信联社。抚宁农信联社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五)一审程序上有诸多问题,一审法官当庭允许抚宁农信联社更换起诉书、国有股仅占抚宁炼油厂40%的事实未经庭审查实等。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双方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借新还旧,违反《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使用贷款偿还旧贷本息,抚宁农信联社超过二年保证期主张权利,抚宁农信联社骗保转嫁贷款风险。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新兴材料厂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公有资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公有资产公司“在其出售骊骅公司62.09%股权所得价款范围内与新兴材料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公有资产公司与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骊骅公司成立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即本案担保人葡萄糖厂发起成立骊骅公司时间是1998年12月,此时,本案借款担保行为还没有发生。根据1999年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冀财管字〔1999〕第4号文件《关于秦皇岛市抚宁淀粉葡萄糖厂出资组建股份公司有关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冀财管字〔1999〕第4号文件),才将葡萄糖厂持有的骊骅公司股份管理权转归公有资产公司。这属于正常程序的资产划转行政行为,也是正常的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大形势所要求的,是担保行为发生前的。一审法院认定此为“显属逃废债务”,严重违背事实。抚宁农信联社故意将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与公有资产公司、葡萄糖厂间的骊骅公司股份转让民事法律关系混淆,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抚宁农信联社依借款担保合同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公有资产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抚宁农信联社对新兴材料厂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新兴材料厂对此是事先知晓的;抚宁农信联社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2002年3月25日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上,抚宁农信联社与新兴材料厂、远东石油公司约定,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这一点,在正式的借款合同中,三方作了正式的约定。可见,新兴材料厂在借款申请书上盖章对贷款用途是“用于还旧贷”之事是明确知晓的,不存在抚宁农信联社与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即使如新兴材料厂所说,其不知借新还旧之事,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由新兴材料厂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抚宁农信联社发出催收通知书,对新兴材料厂公证催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1. 200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2. 200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6号)。(二)本案所涉及贷款不属于“封闭贷款”。1.本 案所涉及贷款,在合同约定上为“封闭临时贷款”,不是人民银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的“封闭贷款”。其一,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的“贷款人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而贷款人抚宁农信联社,不符合贷款主体条件,不能发放“封闭贷款”;其二,从借款人的角度看,也不符合贷款条件,因为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而且政府没有决定救助等;其三,从贷款程序看,抚宁农信联社对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的贷款也不符合封闭贷款的贷款程序。2. 依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及贷款也不属于“封闭贷款”。正是由于考虑到贷款人及借款人不符合封闭贷款的主体条件,而且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也不具备封闭贷款的贷款条件,抚宁农信联社与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将本贷款约定为“封闭贷款”,而是约定为“此笔贷款为封闭临时贷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由营业部对此笔贷款监督支付”,此约定已足以说明本贷款的性质与内容。3.新兴材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为封闭贷款。新兴材料厂出示的抚宁县政府的会议纪要虽然提及双方的贷款为封闭贷款,但会议纪要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也不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只是对此笔贷款的协调,双方之间的贷款性质还是要依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前已论述,无论是依据人民银行的暂行办法还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及的贷款不属于封闭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新兴材料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抚宁农信联社对公有资产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1.公有资产公司依据冀财管字〔1999〕第4号文件才将新兴材料厂持有的骊骅公司股份管理权转归公有资产公司,与事实不符,根据公有资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公有资产公司于2002年底才设立,不可能于1999年就持有骊骅公司股份的管理权。根据冀财管字〔1999〕第4号文件可知,新兴材料厂于1999年以净资产2663万元入股骊骅公司,占总股本的64.37%,后于2000年增资扩股,为3201.5968万元,占62.09%。2.从冀股办〔2000〕2号文件及骊骅公司工商文件可知,在2003年3月之前,新兴材料厂一直是骊骅公司的最大股东。从新兴材料厂持有骊骅公司的股份事实看,是对新兴材料厂拥有3201.5968万元(占62.09%)法人财产权的充分肯定。即不论从省政府文件或骊骅公司企业工商注册文件看,都是对新兴材料厂的法人财产权及股东地位的确认。3.2003年3月11日,新兴材料厂持有的骊骅公司股份“变更”给公有资产公司,这一事实有2003年2月2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新兴材料厂与公有资产公司协议加以证明,并在2003年8月26日报河北省财政厅审批件中确认。(二)公有资产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先有决议和协议(2003年2月20日),后有批复(2003年8月26日)。2.此次股权变更是一种企业行为,这是因为这种行为的决策主体是企业,是通过企业即骊骅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平等主体新兴材料厂与公有资产公司之间的协议方式操作的。3.抚宁农信联社的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5日,新兴材料厂到期没有还清,2003年3月11日,新兴材料厂无偿向公有资产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骊骅公司的股份,却没有落实债务。新兴材料厂持有的骊骅公司的股权,是由新兴材料厂净资产作价形成的,而当时新兴材料厂已是贷款的担保人,如果股权变更为公有资产公司持有,无疑使抚宁农信联社的债权落空。而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股份制领导小组在批复骊骅公司扩股时明令要“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规范运作”。而新兴材料厂在没有落实也没有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就将其净资产全部转让给公有资产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及债随物走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必须首先落实金融债务的政策,违反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也必须首先落实金融债务及或有负债(担保之债)的强制性规范,也剥夺了抚宁农信联社的知情权、异议权,公有资产公司应在其持有的骊骅公司的股份范围内与新兴材料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公有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远东石油公司当庭陈述称:(一)2002年3月25日,抚宁农信联社与远东石油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封闭贷款,购原油,并非其答辩所称的借新还旧。抚宁农信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右半部分贷款人调查审批的内容远东石油公司不认可,借款申请书发生在借款之前,左半部借款人盖章填写的内容非常清楚,购原油,右半部分银行调查审批的内容由抚宁农信联社单方填写成借新还旧,对此,远东石油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借款申请书在先,订立借款担保合同在后,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封闭临时贷款,专款专用,购原油。借款发放后,抚宁农信联社违约,强行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远东石油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只有43.4万元。抚宁农信联社的违约行为,不仅损害了远东石油公司的利益,使远东石油公司与客户订立的购原油合同无法履行,更严重损害了担保方新兴材料厂的利益。抚宁农信联社在答辩中称其自身不是国有商业银行,远东石油公司也不是纯国有企业,不应适用《封闭贷款管理办法》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借款的真实用途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二)2002年3月25日的3100万元借款合同与2001年7月17日借款3100万元合同是两个独立合同,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硬拉在一起违背诉讼法。抚宁农信联社在2006年3月23日起诉状中只起诉了2002年3月25日一笔借款合同,对2001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只字未提。2006年5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抚宁农信联社也没有提及2001年7月17日借款合同,200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抚宁农信联社当庭更换起诉状,将两笔借款合同扯在一起,又超期提交了过期证据,称2002年3月25日借款属借新还旧,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违法予以审理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到2002年3月25日抚宁农信联社与远东石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远东石油公司并不是正好欠抚宁农信联社3100万元借款本金,并不存在保持贷款的一致性借新还旧,之所以造成新贷还旧贷的情况是抚宁农信联社违法扣款的结果。(三)担保人新兴材料厂因遭欺骗而担保。2002年3月25日办理了3100万元借款时,新兴材料厂不愿意担保。这时,抚宁农信联社与远东石油公司共同找新兴材料厂说上一笔3100万元借款已还清了,新兴材料厂仍不愿意担保,后来远东石油公司又找到县政府,且县政府召开会议协调让新兴材料厂担保,当着县领导的面,抚宁农信联社和远东石油公司都说上笔借款已还清了,这笔新贷款3100万元封闭运行,购原油,在县政府协调下,新兴材料厂才对2002年3月25日3100万元贷款担的保。综上,远东石油公司认为:抚宁农信联社违约扣收新贷偿还旧贷,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根本未使用到贷款进行经营,更严重的是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欺骗担保人转嫁风险,其不规范、不道德的商业欺诈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骊骅公司当庭陈述称:骊骅公司与本案担保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不论借款人是否还款、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都与其无关。骊骅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抚宁农信联社与原抚宁炼油厂(2005年11月更名为远东石油公司)及原葡萄糖厂(2002年4月更名为新兴材料厂)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新兴材料厂、公有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抚宁农信联社的答辩意见,本案新兴材料厂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抚宁农信联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以及公有资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一、关于新兴材料厂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远东石油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向抚宁农信联社贷款3100万元,用以偿还了2001年7月16日的旧贷款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新兴材料厂知道或应当知道,远东石油公司对本案所涉3100万元借款中的2553.4625万元偿还了2001年在抚宁农信联社的旧贷款的情况,但因2001年旧贷保证人亦为新兴材料厂,保证方式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不能免除新兴材料厂对该部分借款的保证责任。其次,远东石油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向抚宁农信联社所贷款项,虽然在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盖有印章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和约定此笔贷款为“临时封闭贷款”,但《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中同时也写有“同意办理临时封闭贷款叁仟壹佰万元收旧贷新”的字样,并注明申请书一份留借款人。而且从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远东石油公司将其中2500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主动偿还2001年旧贷本金的事实说明,借贷双方是以“临时封闭贷款”购油为名,行借新还旧之实。而且,根据本案事实,该笔贷款在贷款条件、贷款程序和贷款的运行与管理上,均不符合银发〔1999〕61号《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该《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新兴材料厂关于“本案借贷双方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借新还旧,违反《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使用贷款偿还旧贷本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抚宁农信联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首先,抚宁农信联社提交的特快专递和国内挂号函件存根及催收的内容证明,本案借款2002年11月25日到期后,抚宁农信联社曾于2004年3月18日、2005年4月6日、2006年3月1日三次向葡萄糖厂邮寄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邮寄地址均为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六号,收件人均为葡萄糖厂,抚宁县公证处对催收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的事项表明,催收的内容详实明确,应认定催收的法律效力。其次,在以葡萄糖厂为主要发起人注册成立的骊骅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北环路六号(原三里杨庄)”,证明该两处地址为同一地点,且新兴材料厂在一审答辩中并未涉及地址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抚宁农信联社知道葡萄糖厂更名的事实,其向葡萄糖厂寄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应视为向新兴材料厂主张权利。抚宁农信联社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能以其没有向更名后的保证人新兴材料厂当面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抚宁农信联社表示了要求新兴材料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且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兴材料厂关于抚宁农信联社超过二年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有资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998年12月,葡萄糖厂以2663万元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出资,注册成立骊骅公司,占该公司股本总额的64.37%。2000年1月,骊骅公司增资扩股,葡萄糖厂股份调整为3201.5968万元,占股本总额的62.09%。2003年1月16日抚宁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发抚国资办字(2003)第1号文件,明确葡萄糖厂投资到骊骅公司的3201.5968万元国家股股权变更为公有资产公司持有。2003年2月20日,葡萄糖厂与公有资产公司签订《骊骅公司国家股股权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骊骅公司总股本中以葡萄糖厂为出资人的3201.5968万元国家股的股权,由葡萄糖厂变更为由公有资产公司持有。此后,公有资产公司将其持有的骊骅公司股权出售,得款8000余万元。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新兴材料厂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骊骅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公有资产公司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新兴材料厂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且无论是新兴材料厂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公有资产公司无偿受让并出售资产,均未对担保人新兴材料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抚宁农信联社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金融债权的落空。因此,原审判决公有资产公司在其无偿受让并出售骊骅公司62.09%的股权所得价款范围内与新兴材料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01元,由上诉人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各承担1143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莹硕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  杨
【审判长简介】
裴莹硕高级法官:1961年出生,法学硕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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