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
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的,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56号1-403室。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小区58栋2-302室。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男,汉族,1955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省经协办宿舍5-303室。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目前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金海岸公司已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土地管理局”、“北京军区联勤部”以及“预备役师”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尚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并负责处理承租(住)户清退等遗留问题。2.股权价值及股权份额:2.1.甲方梁喜平、彭丽静为该项目的取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金海岸公司原股东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给部队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并将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和王军师。2.2. 6120万元的股权总价值中梁喜平持有8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4896万元,彭丽静持有2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1224万元。3.股权转让:3.1.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梁喜平及乙方王保山开始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王保山暂不出股权转让金,按7.1条约定的条款支付),甲方协助乙方王保山进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保山承担。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保山。同时甲方梁喜平按双方认可的交接清单内容,将金海岸公司所有账目、报表、印章、中标通知书等有关资料交乙方王保山处理。3.2 当乙方支付本合同7.1条中所指债款最后一笔欠款时,甲方彭丽静与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海岸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彭丽静协助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军师承担。3.3. 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外,另处200万元的罚金。4.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4.1.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剩余543.24万元由乙方王保山代表金海岸公司直接与预备役师协商。4.2. 因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问题,致使《军用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由雅虹公司、隆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未付股权转让金变债权的确立:甲方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折合人民币6120万元,甲方梁喜平将其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4896万元(含应支付给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剩余欠款2900.76万元由王保山按合同7.1条约定期限以负债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梁喜平;甲方彭丽静将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王军师,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1224万元,由王军师按本合同7.1条的约定期限以负债方式支付给甲方彭丽静。6.其他费用:金海岸公司在清理本项目土地上出租(住)户过程中,所发生的清偿费用188.5万元由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债权债务的处理:7.1.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名下后,10日内乙方王保山向甲方梁喜平支付1000万元的债款,其余3076.76万元(含欠甲方彭丽静的1224万元),乙方在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后每三个月支付1000万元,最后一笔为1076.76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结清。1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梁喜平、王保山、金海岸公司、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雅虹公司、隆基公司签字、盖章。彭丽静、王军师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合同书的内容,认为其合同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梁喜平没有当然的代理权代表原告彭丽静,被告王保山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彭丽静参与了股权转让过程。
2005年11月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梁喜平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王保山,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彭丽静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伪造。被告梁喜平承认原告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彭丽静、梁喜平、王保山三人通过了金海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金海岸公司住所地由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61号修正为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梁喜平和彭丽静修正为王保山和彭丽静。修正案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彭丽静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伪造。被告梁喜平承认修正案上原告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梁喜平变更为王保山,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彭丽静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王保山先后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其中,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在2005年9月28日、9月29日、12月1日分三次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含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丽静借款10万元),合计4944万元。庭审中,原告彭丽静对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所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书面证据中,除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丽静借款10万元的单据上有彭丽静的签字外,再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王保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彭丽静接收了股权转让款,所以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彭丽静只是借款10万元,但借款单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款无关。被告梁喜平对于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的流动完全是由自己支配的,与他人无关。并且承认原告彭丽静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告彭丽静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
2005年11月9日,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在原金海岸公司住所地新注册成立了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彭丽静占公司的20%股份,梁喜平占公司的80%股份,彭丽静任执行董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保山为证明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中间人尹广宗以及隆基公司的会计郄荣娜。其中,中间人尹广宗系石家庄市发改委行政项目管理中心的副主任,被告梁喜平是通过他介绍认识的被告王保山,并且参与了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证人郄荣娜是隆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了前期付款及金海岸公司财务交接过程。庭审中,证人尹广宗陈述:“参加的人员有梁与彭及其律师,还有王及其律师。关于合同的起草是由一个姓赵的律师作的,双方都满意,在此框架下双方又进行了谈判修改,后拟定了合同。双方在王保山的办公室签字。签字后,王保山提出要求看部队批的原件,因为谈判过程中梁喜平带的都是复印件,因此彭丽静带着我们到部队看的原件,看过原件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往下继续履行,办理了过户,王保山付款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200万元,后面付款情况就不清楚了。办完一年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又找我,彭丽静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再要10亩地住房子,双方对此不愉快,彭丽静、梁喜平一块到我办公室,我给他们两个做工作,让双方都让让步。但后来诉讼的事就不清楚了。”证人郄荣娜陈述:“2005年9月28日,我受王总委托与梁喜平到桥东支行交支票,给部队100万元,9月29日我到银行交了另外一张支票给部队,金额是100万元。这200万元分别从雅虹公司和隆基公司汇出。雅虹公司与隆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保山。我向梁喜平要收据,他让我向部队要收据。我去要时部队放假了,所以到第二次付款时一块开的,后来在12月1日第二次付款时把原款项的收据给补上了,我让他分两次开的。9月30日,王总要我拿10万元到他办公室,当时彭丽静和梁喜平都在场,彭丽静接了10万元并打了欠条。2006年1月14日,我和公司其他两位同事到金海岸公司交接财务账目。当时账目上有问题,金海岸公司的会计打电话请示,称呼对方为彭总,出纳也说没有彭丽静的同意不能出存根联。”
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彭丽静认为证人尹广宗在一开始就声称自己“记忆力不好、记不准”,几乎每一句话都有“好像”这种模糊的词汇,因此尹广宗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郄荣娜系王保山任股东和董事长的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王保山有利害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梁喜平认为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与被告王保山的说法不一致,不应采信。证人郄荣娜的证言是孤证,法院也不应采信。
彭丽静于200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确认被告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保山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并判令三被告采取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必要手续,将被告王保山受让的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股权过户至原告,保障原告依法实现优先购买权,确保原告的股权价值不受损害。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重点在于:1.金海岸公司是否具备法人人格。2.作为金海岸公司的股东,被告梁喜平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该股权转让合同书对原告彭丽静是否具有约束力。3.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
关于金海岸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被告梁喜平与原告彭丽静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其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注册成立了金海岸公司。对此被告王保山认为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没有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实质是一个集合整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主张金海岸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定。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作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彭丽静和梁喜平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金海岸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金海岸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被告王保山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梁喜平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的问题。由于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均否认存在授权委托的事实,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系夫妻关系,而金海岸公司又是由其夫妇二人开办的,这种特殊的、特定的身份关系导致金海岸公司的内部治理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梁喜平、彭丽静夫妇二人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无论对家庭事务还是对其个人事务,但是仅凭这一层特殊关系来径行认定被告梁喜平必然具有代理权是不够的,尤其在处理非日常性事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上可知,被告梁喜平代原告彭丽静签字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原告彭丽静产生拘束力,关键在于被告王保山是否有理由相信这一处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同时被告王保山是否属于善意,即被告王保山作为相对人,当时是否明确知道被告梁喜平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喜平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签订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权处分彭丽静持有的金海岸公司20%的股权。理由如下:
1.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夫妻二人为向预备役师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被告王保山,双方在中间人尹广宗的撮合下开始洽商股权转让事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之事不是不知情,相反对于转让股权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王保山在签订协议前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其接收股权的诚意。而被告梁喜平与被告王保山签订了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在已经存在夫妻二人共同协商准备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保山的前提下,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梁喜平这一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正是彭丽静、梁喜平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告梁喜平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告梁喜平个人的擅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保山与金海岸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王保山是在中间人尹广宗的介绍下认识的被告梁喜平,王保山向被告梁喜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其他。
3.原告彭丽静从起诉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王保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仅主张其不知股权转让之事,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被告梁喜平在庭审中陈述洽商过程中原告彭丽静曾因意见分歧而中止股权转让谈判,是其未告知原告而私下转让,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王保山对其夫妻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相反,被告王保山提供的证人尹广宗在法庭上陈述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彭丽静曾带被告王保山和他专程到预备役师核对过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并且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曾到其办公室要求其给被告王保山做工作,再给10亩地自己盖房使用。虽然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对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予以否认,虽然证人尹广宗在陈述时一再声明“时间久远,可能会记不清楚”、“不是自己的事”,但不能否认的是,作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即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其夫妇二人转让金海岸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真实的。被告王保山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梁喜平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而原告彭丽静以不知道为由否认股权转让事实违背常理,被告梁喜平仅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通知被告王保山和中间人尹广宗中止谈判,所以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的陈述不能成立。
4.原告彭丽静主张王保山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向其催告追认。但诉讼后,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分别致函给被告王保山,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彭丽静更是将被告王保山称为“金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丽静自己对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梁喜平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5.股权转让合同书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这一条款的约定,对于要求优先购买权的原告彭丽静来讲具有同等条件,但原告彭丽静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原告彭丽静的签字手续,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王保山,不具备约束力。被告梁喜平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推定其有权代原告彭丽静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字,处置公司股权。原告彭丽静主张被告王保山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和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梁喜平无权代理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转让股权,但被告王保山已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梁喜平有代理权,而且被告王保山已向被告梁喜平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也就是说,即便梁喜平无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当保护被告王保山的合法权益。至于梁喜平的行为由此给彭丽静造成的损失,应另行要求被告梁喜平赔偿。更何况金海岸公司是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以共同共有财产注册成立的,夫妻二人对共有财产,不是按比例共有,更不是分别所有,而是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被告梁喜平已经收取的被告王保山支付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梁喜平、彭丽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范围。所以原告彭丽静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原告彭丽静依此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实际上,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即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被告王保山必须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一旦王保山支付此款,则股权转让合同书生效。事实上,被告王保山也确实在签订合同书后的20日内向预备役师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实现了合同书约定的生效要件。而且在合同书订立之前,被告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彭丽静、被告梁喜平对此是明知的,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欣然接受。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来讲仅是一个形式要件,彭丽静、王军师也确实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梁喜平已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王保山也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善意的。而被告梁喜平作为原告彭丽静的丈夫,有权代表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因此合同书生效并实际履行。至于原告彭丽静诉称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违法,理由是被告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法定的股权转让权,为无效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又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梁喜平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原告彭丽静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丽静所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主体是金海岸公司的股东,而非金海岸公司。并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金海岸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彭丽静的事实,原告彭丽静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海岸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原告彭丽静的此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丽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丽静负担。
彭丽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既没有明确采纳了哪些证据,更没有阐明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被上诉人王保山为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不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就是与其他证据相冲突。证人郄荣娜系王保山任股东和董事长的公司财务人员,与王保山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书采信了证言,但是没有阐明任何理由。2.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或者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或者与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完全相悖。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这份合同书只有梁喜平与王保山签字,彭丽静与王军师均未签字。一审认定,合同书订立之前,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保山先后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但是彭丽静从未知道王保山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数额的事实。3.一审判决书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1)本案的一个关键的问题是:王保山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转让股权是彭丽静与梁喜平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倒置于彭丽静,没有法律依据。(2)在提起诉讼后,彭丽静曾致函给被告王保山,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函件中,彭丽静将被告王保山称为“金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审法院依据这份函件的表述来认定:彭丽静自己对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梁喜平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审法院以此函件认定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无视彭丽静和王军师均未签署合同书、彭丽静的股权被侵犯的事实,认为“彭丽静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一审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第4.1条都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既然该合同书有两个条款涉及到了合同的生效,根据公司法原理,股权转让须以书面合同为之。基于合同及合同法原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的生效须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即使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也须以合同书成立为前提。换言之,如果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满足第13条约定的有效成立要件,何谈依第4.1条生效。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第4.1条认定王保山支付款项合同即生效,而置第13条于不顾,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核、采纳及阐明理由方面,在事实认定方面,在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严重的违法之处。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喜平答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彭丽静的签字及手印,确非彭丽静本人所出,是答辩人与王保山共同伪造,签字时梁喜平、王保山还有尹广宗在场,彭丽静和王军师都没有到场,彭丽静对此协议内容并不知情。2.“股东会决议”上彭丽静的签字也是虚假的,当时就在王保山处,彭丽静并没有到场,由梁喜平当着王保山、尹广宗的面签的字,按的手印,签字内容和手印不是彭丽静的,三人都知道。3.办理工商登记,主要是尹广宗出面办理的,一系列文件上的签字、手印都是三人商量着伪造的,王保山对此非常清楚。4.彭丽静开始是参与了谈判,但后来她不同意转让,就退出了,她也不同意梁喜平再与王保山谈转让的事,梁喜平口上答应,但实际上却与王保山一起办理了转让事宜,整个过程彭丽静并不知情。5.彭丽静在股权转让之前,向王保山借了10万元钱,上面彭丽静的签字是真实的,此10万元与股权转让无关,是个人借款。欠条上彭丽静的签字与协议上的签字完全不同,王保山对此明知。6.在三人私下办理股权转让期间,彭丽静因有孕在身,所以一直在家休养,并没有参与任何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转让款的支付事宜,并不知情,等知道的时候,事情已经结束,知道后很生气,后来起诉了。7.尹广宗全程参与了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文件签字伪造过程,尹广宗还是王保山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其作证的内容是虚假的,不真实。综上,答辩人确实对不住彭丽静,股权转让过程她确不知情,伪造签字也主要是听了王保山的意见,梁喜平和王保山都不是善意第三人,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保山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彭丽静和王保山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认定的。本案中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合同书》对彭丽静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等问题,仅从单一的证据无法认定,只能依据彭丽静提交的5份证据和王保山提交的22份证据以及梁喜平、金海岸公司的陈述综合起来才能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裁判。一审判决正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针对证据的不同形式综合进行了审查判断,对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理由已经明确地表述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因此彭丽静诉称的“一审判决书既没有明确采纳了哪些证据,更没有阐明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了“彭丽静、王军师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结合彭丽静提供的5份证据和王保山提供的22份证据以及梁喜平的陈述得出的结论为:“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书》订立之前,彭丽静明知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而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王保山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保山向彭丽静、梁喜平夫妇支付4944万元的转让款彭丽静是明知的。彭丽静、梁喜平夫妇的另外两个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远大公司、海岸公司收取了王保山后续股权转让款2890.76万元。远大公司、海岸公司收取王保山巨额股权转让费,彭丽静当然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3.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关于彭丽静提出的王保山应对其是否是善意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王保山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2份证据,且它们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保山在该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善意的第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彭丽静主张王保山是恶意的,她应当对王保山是恶意予以举证,但彭丽静却至今也未提供王保山在受让金海岸公司的股权时具有恶意的任何证据。关于彭丽静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共同共有,这是上诉人彭丽静和答辩人王保山均认可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分出或转让权、分割请求权和优先购买权等,彭丽静主张她的丈夫梁喜平转让其夫妻共同共有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没有依据的。关于梁喜平代理权问题。一审判决在假设梁喜平无权代理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转让股权的同时,认为王保山已证明自己的善意和有理由相信梁喜平有代理权,从而认定应保护王保山的合法权益。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成立、生效问题。一审判决是根据王保山已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彭丽静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也已依法成立;根据王保山已按《合同书》第41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履行了“以金海岸公司名义向预备役步兵师支付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的义务,认定该《合同书》已生效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答辩称:1.彭丽静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彭丽静起诉的是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本案中转让人是彭丽静、梁喜平夫妇,受让人为王保山、王军师,而非答辩人。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彭丽静权利的事实,没有过错,因此彭丽静对答辩人提起侵权诉讼毫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彭丽静、梁喜平夫妇将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保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11月7日《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彭丽静有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3.彭丽静申请一审法院查封答辩人的土地没有任何依据,且已给答辩人的开发经营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应当尽快予以解封;答辩人还将依法追究彭丽静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4.答辩人同意王保山的所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保山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丽静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丽静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上诉人彭丽静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喜平占80%的股份,妻子彭丽静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丽静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彭丽静与梁喜平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王保山,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王保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上诉人夫妇提供的部队账户,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和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王保山持有彭丽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王保山持有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资料原件,金海岸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王保山已经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金海岸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梁喜平陈述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丽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保山终止股权转让。彭丽静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丽静有约束力。彭丽静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丽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彭丽静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10元由彭丽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剑锋
审 判 员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穗军
【审判长简介】
金剑锋高级法官:1959年出生,法学博士,1998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