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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
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
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15号。
负责人:李月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成炜,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华山别墅区12栋A座。
法定代表人:高文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西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南路12号。
负责人:冯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政,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8日,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华山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25.61万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6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华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华山公司的申请,追加建行曲江支行为该案第三人。该院经审理认为,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该合作关系未解除,亦未清算该案涉及的贷款资金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项目资金,因合作开发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合作开发合同所涉的不动产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故将该案件移送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2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琼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信达西安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21日,本院以(2005)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4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4日,华山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信托)签订《经济合作合同书》。约定:1.合作方式:双方各投资200万元,作为共同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合作基金。合作目的:共同投资并筹措资金在海南特区及其他地区选择可行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共享投资项目的收益。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3.合作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双方各派两名成员,另聘一名顾问共同组成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以下事项:选定投资项目,任命工程指挥部主要负责人,通过工程预算,决定施工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审定工程决算,确定销售价格,决定利润分配方式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决定项目后,即成立该项目工程指挥部,向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按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具体负责工程的各项管理工作。5.合作基金为项目所筹措的各种资金,按资金的不同来源确定其不同利率,所有利息一律计入工程成本。6.合作基金所确定的工程项目完工后,所有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工程未付款、税款、银行贷款本息、工程其他本息,纯收益按3%提取项目专项基金,其他收益双方按华山公司六,陕建信托四的比例分配。7.双方责任和义务:华山公司及时选择合适项目向管理委员会推荐,项目确定后应督促和协助工程指挥部进行立项、报建、设计、招标等工作。陕建信托积极筹措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确保工程项目用款,为合作项目提供5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年息15%,尽量满足合作项目的资金需要。9.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1993年1月9日和19日,双方分别签订《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两份合同同为格式合同,除项目名称不同、地址不同、建筑面积不同等外,约定:一、经“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双方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和“石山度假村”项目。二、合作原则:项目由双方共同选定,合作兴建,建设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建成后的房屋归双方共有。双方保证密切合作,项目获利按规定双方共享,如有风险双方共同承担。三、管理委员会从合作基金中各拨款200万元,分别用于两个项目。“华山新村”项目资金需求:自1993年3月至1994年1月需五笔贷款共4500万元;“石山度假村”项目第一期工程资金需求:自1993年3月至1994年2月需五笔贷款共1800万元。以上贷款预计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归还,还款来源为各项目的房屋销售款,据分析6个月内可全部还完。四、双方同意并派员正式成立两个项目的两个工程指挥部,直属管理委员会领导;项目设立专用账户,所有资金一律从该专用账户走账。五、双方责任:华山公司保证陕建信托为项目合作所出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负责督促工程指挥部完成工程建设。陕建信托保证按合同用款计划按时贷款给华山公司,具体贷款手续: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准备所需文件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工程指挥部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两个项目所有房屋销售完毕,利润分配结束后,本合同自动失效。
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根据上述合作合同的约定,于1992年5月-1993年11月,分别签订了(92)第4、5、8、10号和(93)第1、12号共6份《借款合同》,借款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和两个1000万元,合计3400万元。1995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第10号《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此笔款项,华山公司称是由上述3400万元的利息转为贷款(以下简称息转贷),信达西安办事处和建行曲江支行在原审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予以认可。陕建信托于1996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的陕银复(1996)20号批复改建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第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1998年12月31日,华山公司与建行二支行签订980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00万元,归还原贷款4400万元(原贷款用于石山开发),将原借款转贷。
1999年11月5日,建行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要求核对截止于同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5400万元,利息余额4647764.50元。同月20日,华山公司在《债权数额核对回执》上确认:经核对属实,无异议;并附:《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关于债权数额说明》四份附件,还手写备注:以上附件与债权数额核对单是因果联系,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其中,附件《关于债权数额说明》载明:“一、核对单所列本息5865万元为华山公司与建行二支行合作项目的贷款本息,待合作项目结束双方一并清算。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规定:双方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存入双方合作项目专户。鉴于双方合作项目目前原因,我司认为今后若继续为双方合作项目贷款代盖章已有不妥,将造成该专项贷款债权债务不清,带来不必要的司法纠纷。三、由于该核对单中所列本息与双方合作项目有不可分离的特性,贵行在将该合作项目中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西安办事处的同时,亦将合作项目主体一并转让,以便该项目继续合作开发或清算。”
1999年12月1日,建行二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达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借款人华山公司截止于1999年9月20日的借款债权本金5400万元,应收利息3224558.5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保证对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合法的,不会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的法律文书的真实、合法、有效。如甲方未能履行上述保证,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该协议没有转让合作合同及合作项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建行二支行通知了华山公司。华山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亦附有:《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和《关于债权数额说明》附件。此后,信达西安办事处向华山公司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1993年,华山公司、陕建信托和海南省商业储运公司等筹建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股份公司)。陕建信托认购华山股份公司1100万股,并取得代码为01135的持股证明。1996年11月13日,建行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行已与华山股份公司签订1100万元认股协议,现委托华山公司将我行原已认购的1100万元转入华山股份公司作为股本金。”1997年4月2日,华山股份公司委托海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验资报告》,该报告所附的《验资事项说明》第三条第2项载明:“陕建信托以原对华山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等转作对华山股份公司的股本投入,由华山公司代投股金。”建行二支行1997年5月30日在其《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中载明:“认购1100万元的法人股我行没有新的投入,是用华山公司合作投资开发项目而贷款3400万元其中的1100万元购买的土地以实物入股。”
1999年建行二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的西银复(1999)157号批复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大街支行)。2007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办公室批准,建行东大街支行由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15号迁至雁塔南路2号,并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即前述建行曲江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的前身陕建信托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等约定,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共同投资设立合作基金和管理机构;双方对确定的开发项目共同投资并筹资,共同开发,共享项目的收益,具体为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进行管理,实行费用共担、房屋共有、获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对具体贷款手续约定,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准备所需文件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工程指挥部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归还贷款的资金为各项目的房屋销售款。为此,虽然陕建信托与华山公司签订了7份《借款合同》,及陕建信托改建为建行二支行后与华山公司为转贷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双方,陕建信托提供贷款是其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使用人和归还义务人均是合作的双方而并非华山公司一方。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以《借款合同》解除或变更合作合同或合作关系。华山公司在此后给建行二支行的《债权数额核对回执》和《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均以附件的方式明确提示双方尚存在的合作合同关系,建行二支行并未作否认答复,表明其认可双方合作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终止及清算。故华山公司提出其与建行曲江支行形成的是合作开发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建行曲江支行在明知提供贷款是其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使用人和归还义务人均是合作的双方而并非华山公司一方,且合作项目尚未清算,归还贷款的责任尚未确定以及华山公司已有明确提示的情况下,单方将归还贷款本息的全部责任作为华山公司一方的债务即自己一方的债权向信达西安办事处转让,违反了合作合同关于风险共担的约定,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信达西安办事处起诉的借款债权,是依据其与建行曲江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受让的债权,其基于与建行曲江支行的债权转让而以借款关系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华山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经该院释明,信达西安办事处不同意就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的合作关系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华山公司不同意就合作关系提起反诉,建行曲江支行也没有就合作关系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综上,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其所受让的系建行曲江支行的债权为由请求华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尽管华山公司主张其与建行曲江支行间系合作关系,但鉴于信达西安办事处不同意就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的合作关系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华山公司不同意就合作关系提出反诉,建行曲江支行亦未就合作关系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院对此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30元,由信达西安办事处负担。
信达西安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合作开发有关,与事实不符。三份合作合同分别于1992年11月14日、1993年1月9日、1993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入账户、贷款利率等。本案六笔贷款均为普通贷款,其贷款时间分别为1992年5月18日,1992年6月17日,1992年8月18日,1992年10月20日,1993年2月26日,1993年11月18日,放款期限分别为十二个月和六个月,用途包括华业别墅项目(该项目与合作项目无关)用款、购地用款、流动资金用款等,总计4400万元人民币。这些贷款与合作协议中所述的华山新村项目、石山度假村项目所需贷款不同,证明这些贷款并非合作协议项下的贷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建行曲江支行系用普通贷款中的1100万元出资认购华山股份法人股,与事实不符。华山股份公司1994年设立时,陕建信托认购了1100万法人股,并为此向华山公司另行支付了1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手续费),该笔资金与前段所述的普通贷款没有任何关联。一审认定1100万元与普通贷款有关的依据是建行二支行1997年5月30日的《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建行曲江支行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诉讼证据规则。三、一审判决混淆了合作关系与借贷关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借贷关系和合作关系混为一体有违事实。信达西安办事处从未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信达西安办事处之所以起诉借款,是因为借款与合作关系没有关系,两者是各自独立的。本案所诉债务并不是合作项下的债务,而是华山公司单独的债务,不能由双方共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山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信达西安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华山公司答辩称:一、信达西安办事处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借款合同部分虽存在时间上早于合作合同的状况,但在当时海南房地产开发不规范的情况下,决定借款真正使用目的的,不是时间,而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的真实用途是履行合作合同所约定的贷款。信达西安办事处在一审举证的1995年的010号《借款合同》证明:原贷款3400万元,和将3400万元贷款的未付利息转贷为本金1000万元,贷款本金合计为4400万元。在1998年98026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借款4400万元,归还原贷款4400万元(原贷款用于石山开发)。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通过上述两合同已经确认原签订合同的借款都已经作为合作合同项目的借款。2.关于1100万元股份款问题。建行曲江支行出具的《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委托书》和《验资报告》所附的《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证明:陕建信托已委托华山公司,将其向华山公司提供的合作项目贷款中的1100万元,转作其购买华山股份公司的股金款。陕建信托无论是以土地折价入股,或是以资金入股,均是其合作贷款的资金或贷款所购土地形成的资产。二、信达西安办事处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未混淆合作关系与借款关系,混淆两者关系的是信达西安办事处。综上,信达西安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建行曲江支行陈述同意信达西安办事处的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陕建信托认购华山股份公司1100万股”的事实不予认定。另,本案二审中就1999年11月5日建行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发出的《债权数额核对单》进行质证。信达西安办事处提供一份载有“以上附件与债权数额核对单是因果联系,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手写内容的证据复印件;华山公司提供一份载有同样内容打印文字的证据原件;建行曲江支行提供一份没有上述内容的证据原件。鉴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一致,本院对于《债权数额核对单》是否载有上述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承认相互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借款合同的事实,主要争议焦点是信达西安办事处起诉要求华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合同与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有关联的问题。
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在原已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书》基础上,又签订了《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等合同。上述合同均表明双方在石山度假村等房地产开发项目上存在分工明确的合作关系,其中华山公司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工作,陕建信托负责房地产开发所需的资金筹措工作。双方对于以华山公司名义向陕建信托所借资金问题作出了偿还资金来源、顺序等明确约定,体现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信达西安办事处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其起诉要求华山公司返还借款的重要证据即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签订的98026号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原贷款用于石山开发”。该合同系双方将本案所涉的原4400万元贷款汇总进行转贷,可以证明建行曲江支行明确认可其向华山公司所发放的本案贷款确实用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所指向的开发项目。华山公司在建行曲江支行向信达西安办事处转让债权及催款过程中,多次明确提出双方系合作合同关系,信达西安办事处和建行曲江支行至诉前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之间联系紧密,信达西安办事处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信达西安办事处主张本案大部分借款合同签订在前,而合作合同签订在后,从时间的顺序上否认两者具有关联关系。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该合同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规范和指引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也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双方通过合同方式将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作出评价,进行确认、补充和完善。本案当事人正是通过签订合作合同和转贷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对先前发生的借款合同的性质、内容和作用进行了确认。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借款合同发生在前、合作合同签订在后为由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达西安办事处在诉讼中还提供了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之间有其他借款的证据材料,主张这部分借款是属于合作合同项下借款,从而排除本案借款属于合作合同项下借款的可能。但上述证据材料多是银行内部记账凭证,华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信达西安办事处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资金是与合作合同有关的借款。并且,即使信达西安办事处能够证明这部分借款是属于合作合同项下借款,也不能直接得出本案借款不属于合作合同项下借款的结论,上述借款可以在合作合同项下并存而不必然排斥。当事人举证质证应当围绕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与合作合同有关这一焦点问题,而在本案诉讼中信达西安办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是独立于合作合同之外的其他借款,其关于华山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不受合作合同影响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借款合同为由要求华山公司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陕建信托所认购的华山股份公司的1100万股出资的款项来源问题查明与否,均不会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但上述事实的认定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中对此部分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不予确认。
信达西安办事处是债权转移的受让人,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提出有关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系合作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借款纠纷诉讼中未提出有关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有关当事人因签订和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合作合同而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可另案解决。
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对资金分配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现信达西安办事处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华山公司承担贷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6540.25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审判长简介】
  钱晓晨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学博士,200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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