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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

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规定,应予驳回。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
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
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规定,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1276号
再审申请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郭耀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柏君(PAI CHUN LIN BROWN),女,美利坚合众国公民,1950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护照号码:434631075。
委托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新郑港区豫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正林)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正林)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林柏君因与郑州正林债务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柏君与郑州正林以及兰州正林三方于2008年7月31日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郑州正林立即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林柏君偿还欠付人民币99406235.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当事人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7月16日,郑州正林拖欠林柏君人民币99406235.82元没有偿还且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因郑州正林资金和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在约定的期限内以现金向林柏君清偿上列欠款,郑州正林自愿以截至2008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郑州正林全部资产的评估值为依据,将所欠林柏君的全部欠款转为郑州正林的股权,自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手续完成之日起,林柏君成为郑州正林的股东,不再享有债权人的权益,转而享有郑州正林股东的权益,林柏君同意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的清偿。3.债权转股权完成之后,林柏君持有郑州正林的股份为:林柏君的债权数额占郑州正林全部资产基准日评估值的百分比,即为林柏君享有的股权数额。4.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手续,及郑州正林因债转股而增加的注册资本等,均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郑州正林负责办理完成相关的法律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郑州正林负担。5.如果因政策法律的障碍或郑州正林的原因,而导致在180日内无法完成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手续的,则郑州正林承诺在该期间届满后30日内以现金清偿或以其全部实物资产作价抵偿所欠林柏君的全部欠款。6.本调解协议经由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生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柏君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民,因债务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所提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程序法律规范。该院作为所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律规范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经审查,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该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兰州正林不服原审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追加兰州正林参加诉讼,依法驳回林柏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
一、有关本案的重要事实。兰州正林系台商独资企业,是由林垦、郭耀鹏等8名台商于1991年投资成立。2007年8月23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林垦任期已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耀鹏任董事长。”郑州正林是由7名台商(其中包括郭耀鹏与林垦两个家族成员)于2006年1月共同投资成立,林垦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31日,林垦(代表兰州正林)、姜重旭(林垦的表哥,代表郑州正林)与林柏君(林垦的胞姐,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民)假借申请人的名义,使用林垦未交回的申请人的公章,签订了所谓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申请人持有的被申请人郑州正林99406235.82元人民币的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林柏君,申请人不再享有对郑州正林的债权,并以郑州正林的全部资产向林柏君提供担保,郑州正林30日内不能清偿,林柏君有权以郑州正林担保的全部资产抵偿,或将林柏君的债权全部转为郑州正林的股权,林柏君成为郑州正林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林柏君于2008年10月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11月3日向郑州正林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11月14日在没有征得郑州正林其他股东同意,也没有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郑州正林、林柏君的两位代理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所谓的调解协议。同日,该调解协议经(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
二、(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撤销。
1.郑州正林、林柏君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无效的。兰州正林从未作出要将99406235.82元人民币的债权转给林柏君的决定,更没有作出无偿转让给林柏君的决定。兰州正林及其法定代表人郭耀鹏从未授权林垦或其他人去签订所谓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即2008年7月31日,林垦已不再担任兰州正林董事长,林垦无权代表兰州正林对外行使权利,更无权决定债权转让等重大事项。
2.林垦与其胞姐林柏君、表哥姜重旭,恶意串通,签订所谓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占兰州正林的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时,置林柏君提出的确认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第一诉求于不顾,对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作任何审查,最终导致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法院的调解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林柏君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二:一是确认郑州正林、兰州正林及林柏君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是由原审被告郑州正林立即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林柏君偿还99406235.82元人民币。在原审诉讼中,林柏君与郑州正林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予涉及,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形成合意。因兰州正林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无论林柏君与郑州正林达成调解协议的动机与意图如何,无论其是否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基础而达成调解协议,对兰州正林均无约束力,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调解书当然亦对兰州正林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郑州正林确对兰州正林负有债务,郑州正林不能以该调解书作为免除其对兰州正林所负债务的依据,亦不能以该调解书作为兰州正林将债权转让给林柏君的依据。因此,该调解书客观上不能产生损害兰州正林债权的后果。如果兰州正林认为其对郑州正林享有债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均可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审理解决。再者,本案原审调解书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未作确认,可视为林柏君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而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兰州正林无涉,兰州正林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其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
综上,兰州正林作为原审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郑州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审调解书未对兰州正林与郑州正林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及处分的情况下,对原审调解书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审判长简介】
  陆效龙高级法官:1965年出生,法学博士。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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