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公报案例

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中约定,如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
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1.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中约定,如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2.为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之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双方均预见债权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433号信诺大厦1#科技楼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罗小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辰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庆宾,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大厦中庭P层。
  法定代表人:许富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树雄,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福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兆邦基大厦12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暖,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大厦中庭P层。
  法定代表人:许富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月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基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富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鱼门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奕之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辰华、马杰,上诉人侯庆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张旭娟,被上诉人兆邦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纪树雄,被上诉人康诺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郭春暖,被上诉人鲤鱼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松、马彪,一审第三人立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亦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立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深圳市立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重新更名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立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鲤鱼门公司。2018年3月21日,深圳市康诺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康诺富公司。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鲤鱼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4月2日各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4.2《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后续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担保协议》(以下简称4.25《股权担保协议》)、2014年8月26日《协议书》(以下简称8.26《协议书》)及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关于四方2014年8月26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实际系关于30%股权“让与担保”的系列整体协议,前后一贯、不可分割,更不存在任何终止或变更。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让与担保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法院首先应确认奕之帆公司享有鲤鱼门公司30%股权及对应的项目权益。二、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违反让与担保的强制清算义务及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参照禁止流质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首先,案涉8.26《协议书》一直强调继续履行4.25《股权担保协议》,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在“债务未届清偿期、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奕之帆公司“强行放弃担保物”,该协议并无“终止担保”“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在已认定4.2《项目合作协议》及4.25《股权担保协议》对30%股权的约定系让与担保且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认定8.26《协议书》终止原让与担保,并变更为股权转让,明显错误。其次,8.26《协议书》签订时,奕之帆公司对外负债尚未到清偿期,根本不存在奕之帆公司无法清偿、必须由兆邦基公司代为清偿的问题。同时,8.26《协议书》签订时,并未按照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约定对30%股权进行评估。由于“担保物”价值及“担保债权”金额均未确定,根本不具备清算条件,事实上也未进行清算。本案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直接调整的范围,同样应当遵守该法律规定所体现的公平、等价有偿等民法基本原则。据此,兆邦基公司利用债权人缔约的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奕之帆公司放弃30%股权而抵偿4.06亿元对外负债,所签订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三、4.25《股权担保协议》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应恢复奕之帆公司30%股权的工商登记。首先,4.25《股权担保协议》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该协议约定,未经奕之帆公司同意,30%股权不得质押,否则奕之帆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但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康诺富公司、兆邦基公司已于2015年4月8日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由于该质押未经奕之帆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奕之帆公司有权要求30%股权恢复变更登记。其次,4.25《股权担保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4.25《股权担保协议》的核心合同目的包括两方面:其一,30%股权仍归属奕之帆公司;其二,奕之帆公司将30%股权及权益价值与应付债务进行清算,获得收益。但该协议签订后,兆邦基公司实施的下述行为,已致使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一,2014年8月26日,即在4.25《股权担保协议》签署仅4个月后,在债权未到期、债权金额未确定、未对担保物30%股权及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未将债权金额与担保物金额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处置了奕之帆公司所享有的30%股权及对应项目权益,已使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第二,2015年4月2日,鲤鱼门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全部土地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为1,248,789,960元。鲤鱼门公司为项目公司,名下核心资产仅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项目。鲤鱼门公司将名下核心资产对外抵押,且金额高达12.48亿元,致使奕之帆公司30%的项目权益严重受损,无法实现4.25《股权担保协议》对30%股权进行清算的合同目的。鉴于兆邦基公司上述违法处置30%股权且将鲤鱼门公司名下土地对外抵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4.25《股权担保协议》中奕之帆公司享有30%股权以及对30%股权按约进行结算的核心利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综上,奕之帆公司以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设定担保,共签署三组协议,即4.2《项目合作协议》、4.25《股权担保协议》、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脉相承,从未被终止。8.26《协议书》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且未经清算的情况下,约定奕之帆公司放弃担保物,明显违背让与担保的强制清算义务及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8.26《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明显与本案证据及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鲤鱼门公司辩称:一、奕之帆公司及侯庆宾将鲤鱼门公司30%股权以4.06亿元转让给兆邦基公司之后,曾多次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现再次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已转让的股权,明显有违商业诚信,其真实目的是利用起诉手段向兆邦基公司索要财物。二、本案涉及的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案涉30%股权及其权益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30%股权的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三、4.2《项目合作协议》及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让与担保,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也不属于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主张的流质担保契约。首先,兆邦基公司不是协议列明的奕之帆公司应清偿的具体债务的债权人,兆邦基公司不存在与奕之帆公司订立担保协议的主债权基础。其次,4.25《股权担保协议》中,奕之帆公司并不是将案涉30%股权完全转让给兆邦基公司,而是交由双方共管,不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不构成让与担保。4.25《股权担保协议》形成的股权共管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已被嗣后的8.26《协议书》所终止。再次,兆邦基公司是以明确的、固定的对价人民币4.06亿元受让案涉30%股权,并与奕之帆公司约定在4.06亿元范围内代其清偿外债,不足以清偿的,仍由奕之帆公司负责偿还,有余额的则支付至奕之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而非直接以案涉30%股权抵偿奕之帆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最后,《补充协议》确认了8.26《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该份时隔一年三个半月后形成的《补充协议》,可以进一步证实协议各方在8.26《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转让案涉30%股权,而非流质契约。四、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的《补充上诉理由》脱离诉请,极力否认70%股权转让的效力,以期混淆客观事实。关于70%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立兆公司述称:一、认可一审法院将4.25《股权担保协议》认定为让与担保性质,但不认可8.26《协议书》及其他补充协议是对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终止。8.26《协议书》是对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继续履行,并不构成对股权的重新处分。二、不认可奕之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方法错误,未考虑项目享受了深圳城市更新办法的优惠,项目不是工业用地而是商业用地。《评估报告》中亦未体现对鲤鱼门公司的负债,财务数据不准确,无参考价值。
  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解除4.25《股权担保协议》;3.依法判令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共同向奕之帆公司返还持有的鲤鱼门公司的30%股权,并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4.依法判决确认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享有鲤鱼门公司项目权益的30%(上述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鲤鱼门公司的30%股权及相应的项目权益,现评估价值为70504.34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与鲤鱼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4.2《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4月2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确认,奕之帆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100%股权,侯庆宾为鲤鱼门公司实际控制人,立兆公司作为侯庆宾的关联公司,与侯庆宾一起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约定,奕之帆公司向兆邦基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7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700万元,投资补偿款为9.38亿元,作为支付鲤鱼门公司的负债。同时,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对鲤鱼门公司的债务和风险进行了披露。该协议中涉及争议的30%股权的内容是:1.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承诺对黑建诉讼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保证在鲤鱼门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至兆邦基公司后20天内以置换等方式解决土地查封。奕之帆公司承诺以其在鲤鱼门公司30%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作为上述义务履行的担保。如果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解决,则兆邦基公司有权以自己或鲤鱼门公司名义解决,因此产生的相关代价及费用由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付给兆邦基公司,或以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所占的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抵偿给兆邦基公司。但在支付上述代价或费用时,兆邦基公司应与奕之帆公司协商确定。2.兆邦基公司成为鲤鱼门公司股东后,如果奕之帆公司资金不足,兆邦基公司愿意向奕之帆公司提供融资借款,但奕之帆公司须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兆邦基公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用于担保,融资借款的额度为2.5亿元,年利率为30%,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偿还。期间利息按年支付,如奕之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对所欠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利息。奕之帆公司还清兆邦基公司的借款本息后,兆邦基公司将该30%的股权过户还给奕之帆公司。在兆邦基公司为奕之帆公司融资后,如奕之帆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兆邦基公司资金本息的,奕之帆公司同意以其在鲤鱼门公司中所占股权及对应的权益份额来抵偿,并愿意无条件地配合兆邦基公司办理抵偿的相关手续。上述2.5亿元的融资借款,兆邦基公司应在鲤鱼门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兆邦基公司名下后五日内,先向奕之帆公司融资借款1.5亿元,专项用于剔除设定在目标项目地块上的查封和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处理相关事项(但之前奕之帆公司须先按约定将其所持的鲤鱼门公司3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兆邦基公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
  2014年4月21日,奕之帆公司将鲤鱼门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至兆邦基公司名下。
  二、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4月25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签订《股权担保协议》。该协议确认,1.为确保奕之帆公司能够承担债务偿还和后续资金的支付义务,奕之帆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以过户的方式抵押给康诺富公司。康诺富公司目前的独资股东由兆邦基公司单独委派。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决定将康诺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二人有限公司,即兆邦基公司持有51%股权,奕之帆公司委派的股东罗小堂持有49%股权。2.上述3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仍是奕之帆公司,仍由奕之帆公司享有、行使和承担项目公司该30%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确认上述30%股权所担保的内容是:(1)黑建诉讼及查封的解决;(2)兆邦基公司成为鲤鱼门公司股东之前鲤鱼门公司已经产生及尚未发现的债务;(3)兆邦基公司同意向奕之帆公司提供额度不超过2.5亿元的借款,借款数额以奕之帆公司实际收到并确认的实际款项计算;(4)鲤鱼门公司已向广州银行借款3.1亿元,之后还将向银行申请后续贷款,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应按股权比例偿还贷款本息;(5)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应按股权比例投入目标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资金。对于上述2.5亿元的借款,该协议约定如奕之帆公司需要向兆邦基公司融资借款,则奕之帆公司应将其委派人员持有的康诺富公司的49%股权过户给兆邦基公司或兆邦基公司所指定的公司(或个人),用于融资借款的担保。该协议对债务清偿约定如下:鲤鱼门公司全面竣工验收、初始登记并具备分割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双方对奕之帆公司各项偿还和支付义务进行最后结算。经结算,如奕之帆公司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奕之帆公司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偿还和支付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兆邦基公司可要求以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占的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即依股权比例可分得的房地产物业)来抵偿,具体抵偿方式为评估所得的市场销售价格的90%。该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康诺富公司持有奕之帆公司抵押过户的、项目公司30%股权期间,未经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同意,有将该30%股权进行抵押、担保、转让过户行为的,奕之帆公司有权要求康诺富公司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30%股权过户给奕之帆公司,康诺富公司不能履行的,则奕之帆公司有权要求兆邦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30%的股权过户给奕之帆公司。
  2014年4月23日,康诺富公司的股东结构由陈秋秋占100%股权变更为罗小堂占49%股权、兆邦基公司占51%股权。2014年4月25日,奕之帆公司将所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康诺富公司名下。
  三、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8月26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与鲤鱼门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在鉴于部分明确:2.2014年4月25日,奕之帆公司和兆邦基公司会同康诺富公司签订了《股权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为确保奕之帆公司能够清理、偿还兆邦基公司受让鲤鱼门公司70%股权之前鲤鱼门公司所负的债务,确保兆邦基公司及重组后的鲤鱼门公司免受损失,奕之帆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剩余30%股权过户登记至康诺富公司名下用于担保;(2)如奕之帆公司能够按约清理和偿还上述债务[包括解除高英灿诉讼案件对项目土地的查封及整个案件的彻底解决、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4600万元的处理、广州银行3.1亿元贷款中应由奕之帆公司承担的本息、潮商公司8000万元欠息等],并能够按照股权比例对项目后续建设投入资金的,则奕之帆公司可要求康诺富公司归还该30%股权,并可以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如奕之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按股权比例投入后续建设资金,在兆邦基公司代为偿还和支付后,兆邦基公司有权用该30%的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折抵;(3)考虑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双方同意每年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奕之帆公司30%的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进行评估,以确定奕之帆公司30%的股权份额是否足以清偿其债务。3.2014年5月27日,奕之帆公司又通过兆邦基公司向兆邦基公司的关联人许玮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侯庆宾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4.由于奕之帆公司及侯庆宾原因,至今为止,已经明确的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未能按约清理和偿还的债务如下:(1)解除高英灿诉讼案件对项目土地的查封及整个案件的彻底解决;(2)建邦公司向鲤鱼门公司付款4600万元的账务处理;(3)向潮商公司及其关联人吴怡群借款所产生的欠款尾数人民币8000万元。5.已经披露的、但尚未到期的奕之帆公司债务如下:(1)以项目土地作抵押向广州银行贷款3.1亿元,奕之帆公司按股权比例应承担9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偿还义务;(2)奕之帆公司向许玮珊借款5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偿还义务。6.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该协议书约定: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奕之帆公司放弃已过户到康诺富公司名下的鲤鱼门公司30%的股权。该30%的股权归兆邦基公司所有,并由兆邦基公司全权处置。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完全退出鲤鱼门公司,并完全退出案涉项目。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在鲤鱼门公司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对该项目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和立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由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在总额人民币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四、各方确认,人民币4.06亿元的用途具体分配如下:(1)1.2亿元用于彻底解决高英灿案件并解除对项目土地的查封。(2)5000万元用于处理建邦公司4600万元的账务。(3)8000万元用于清结潮商公司及其关联人员吴怡群借款所产生的欠款尾数人民币8000万元。(4)1亿元用于偿还应由奕之帆公司承担的广州银行贷款本息。(5)5600万元用于偿还向许玮珊借款5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五、上述五项债务,由兆邦基公司或鲤鱼门公司据实、依法直接与各债权人进行清结,由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予以配合。第六条约定,除上述五项债务之外的鲤鱼门公司其他债务仍由奕之帆公司负责清理和偿还,并由侯庆宾和立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17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电讯公司)、侯庆宾与鲤鱼门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8.26《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上述五项债务中的第(4)、(5)项已履行完毕,但第(1)项因高英灿案尚在诉讼中,具体数额尚未确定;第(2)项已支付3300万元,因建邦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余额亦未支付;第(3)项已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因信诺电讯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兆邦基公司发通知暂停支付,余款4000万元尚未支付。各方约定:一、关于用于高英灿案件1.2亿元部分,以该案审理结束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按以前协议的约定。如果实际发生的数额不足1.2亿元,则余额在扣除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后,余额归信诺电讯公司所有。二、关于用于建邦公司债务的5000万元,已支付3300万元,余额(17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关于用于清结潮商公司及其关联人员吴怡群借款所产生的欠款尾数和处理。因已支付4000万元,余额因信诺电讯公司暂停支付的通知而未支付。该款项兆邦基公司应当在收到信诺电讯公司付款通知后再行支付。但由于鲤鱼门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信诺电讯公司。侯庆宾作为信诺电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向潮商公司主张借款关系中的相关权益时,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无论哪种方式,均不得损害鲤鱼门公司相关权益。该《补充协议》第四条对鲤鱼门公司的账户余额等问题进行了确认。
  2014年11月10日,兆邦基公司向鲤鱼门公司增资8000万元,兆邦基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96.67%股权,康诺富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3.33%股权,后又进行变更,目前鲤鱼门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兆邦基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90%股权,康诺富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10%股权。2015年4月8日,康诺富公司将持有的10%股权,兆邦基公司将其持有的90%股权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
  2015年11月19日,建邦公司、鲤鱼门公司、信诺电讯公司、侯庆宾、张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张彧为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受兆邦基公司委托,于2015年11月27日向建邦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同时另行向信诺电讯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以质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并未设立质权,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关于设立质权的约定,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认定案涉合同效力后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侯庆宾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鲤鱼门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案涉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四、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一、关于侯庆宾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康诺富公司主张侯庆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是:侯庆宾并非其所主张的流质契约之质权人、出质人或者是持有案涉30%股权的所有人之一。侯庆宾在案涉8.26《协议书》、4.25《股权担保协议》等协议中所处的合同地位均为“担保人”,故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与30%股权有关的权利。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侯庆宾不是奕之帆公司的股东,故其无权主张本案权利,应驳回其起诉。
  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确认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侯庆宾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签订了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效力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上述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原告的要求。故该院对康诺富公司认为侯庆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鲤鱼门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鲤鱼门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鲤鱼门公司与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将鲤鱼门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起诉错误,应驳回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对鲤鱼门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诉讼请求包括:依法判决确认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依法判决确认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享有鲤鱼门公司项目权益的30%。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鲤鱼门公司签署了8.26《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鲤鱼门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共同承诺在总额人民币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该协议书中所列的原由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等所负的债务;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亦承诺完全退出鲤鱼门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8.26《协议书》在鲤鱼门公司与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之间形成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与鲤鱼门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鲤鱼门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该院对鲤鱼门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可归纳为两点:一是上述协议属于流质担保契约;二是上述协议违反让与担保强制清算义务,且事实上攫取了不当利益。兆邦基公司则主张,上述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流质契约的情形,合法有效。
  该争议问题是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根据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起诉意见,其主张上述协议因违反流质契约禁止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中,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质权的设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的30%股权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出质登记,设立权利质权,案涉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关于设立质权的约定。因此,上述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直接调整的范围。流质契约禁止的立法目的在于债务人在很多情况下为经济困难所迫,会提供价值高的质押财产,以担保价值较小的债权,债权人可能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当然地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从中获取暴利,破坏民法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虽然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直接调整的范围,同样应当遵守该法律规定所体现的公平、等价有偿等民法基本原则。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并不禁止当事人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设定让与担保合同,由合同法规则对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进行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合同可能以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多种形式出现,在处理符合让与担保特征的该类合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考察当事人签订该类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履行其他合同设定担保,还是为了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为避免让与担保债权人利用缔约优势地位获取暴利,破坏民法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当担保的债权不能实现时,让与担保债权人不能当然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权益的实现方式是对标的物价值的受偿。
  由该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等就鲤鱼门公司及目标项目的合作始于4.2《项目合作协议》。随着合作的进展,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经过了4.25《股权担保协议》的调整与细化。因此,要对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进行认定,必须对上述四份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系统地考察。
  在4.2《项目合作协议》中,奕之帆公司等承诺对黑建诉讼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保证在鲤鱼门公司的70%股权变更登记至兆邦基公司名下后的二十天内以置换等方式剔除设定在目标项目地块上的保全查封,奕之帆公司承诺以其在鲤鱼门公司中的30%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作为上述义务履行的担保。如奕之帆公司等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剔除设定在目标项目地块上的查封,则兆邦基公司有权以自己或项目公司的名义,与相关法院进行交涉,或与诉讼对方进行和解,以尽快解除设定在目标项目地块上的查封。因此所产生的相关代价及费用,由奕之帆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偿付给兆邦基公司,或以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所占的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来抵偿给兆邦基公司。但在支付上述代价或费用时,兆邦基公司应与奕之帆公司协商确定。从4.2《项目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可以看到,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奕之帆公司可以选择支付相关代价或费用给兆邦基公司,也可以选择以案涉的30%股权抵偿,而此时案涉30%股权的价值、抵偿方式等均未确定,仍应由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进一步协商。
  在4.25《股权担保协议》中,奕之帆公司明确愿意以案涉30%股权向兆邦基公司提供担保,以确保奕之帆公司能够支付和偿还鲤鱼门公司的相关债务、相关诉讼、后期对兆邦基公司借款的本息、奕之帆公司应承担的鲤鱼门公司的后续银行贷款本息、奕之帆公司应承担的目标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资金等。与4.2《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相比4.25《股权担保协议》对案涉30%股权所担保的内容进行了增加与明确,同时明确担保方式为将案涉30%股权过户给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共同持股的康诺富公司。同时该协议明确奕之帆公司仍为案涉3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股东权利义务由奕之帆公司行使,且未经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双方同意,各方均不得对案涉30%股权进行处分。在满足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后,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将对奕之帆公司的各项偿还和支付义务进行最后结算,如奕之帆公司全面履行各项偿还和支付义务,兆邦基公司应确保案涉30%股权归还给奕之帆公司。如果奕之帆公司未结清各项偿还和支付义务,或系由兆邦基公司代为偿还和支付的,兆邦基公司有权要求奕之帆公司偿还或以案涉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来抵偿。双方同时约定了以市场价值评估为基础的抵偿方式。因此,这种担保方式可以理解为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对案涉30%股权进行共管,奕之帆公司虽然将案涉30%股权过户给康诺富公司,但其真实意思并非放弃案涉30%股权的所有权,在满足约定条件时,奕之帆公司仍可取回案涉30%股权。因此,4.25《股权担保协议》体现了让与担保的特征,且在奕之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就案涉30%股权约定了以市场价值评估为基础的抵偿方式,并非由兆邦基公司或康诺富公司当然取得案涉30%股权的所有权,符合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
  在8.26《协议书》中,协议各方确认了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未能清理和偿还的债务,并明确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奕之帆公司在项目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协议各方约定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与立兆公司所负债务由兆邦基公司与鲤鱼门公司在4.06亿范围内负责解决,同时奕之帆公司放弃案涉30%股权,该股权归兆邦基公司所有。《补充协议》确认了兆邦基公司按照8.26《协议书》中所约定的4.06亿元的用途分配方案履约的事实。此时,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4.25《股权担保协议》中就案涉30%股权所设定的让与担保关系已被8.26《协议书》终止,奕之帆公司明确放弃案涉30%股权的所有权,不再保留4.25《股权担保协议》中所设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取回案涉30%股权的权利。因此,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在该协议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案涉30%股权的所有权进行转让。
  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主张该协议签订时未届担保主债权清偿期,也未届担保物清算期,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未经清算获得担保物,违反了让与担保强制清算义务,且兆邦基公司事实上攫取了不当利益,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认在奕之帆公司未能清理和偿还相关五项债务的情况下,兆邦基公司并非当然地取得案涉30%股权,而是以支付4.06亿元以解决相关五项债务为对价。(2)尽管如奕之帆公司所主张,该五项债务中有部分未届清偿期,有部分尚在诉讼中,债务数额未最终确定,但这五项债务的债权人均非兆邦基公司,未确定的仅是奕之帆公司与这五项债务的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数额,兆邦基公司支付4.06亿元对价的义务是确定的,不会因为五项债务数额的变动而变动。根据《补充协议》记载,兆邦基公司已经清偿了五项债务中的两项,分别是:应由奕之帆公司承担的广州银行贷款本息1亿元与向许玮珊借款5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5600万元。对于其余的三项债务,《补充协议》也已约定了如实际发生的债务不足或超出约定数额时的处理方式。例如,用于高英灿案件1.2亿元部分,超出部分,由奕之帆公司偿还,并由侯庆宾和立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实际发生的数额不足1.2亿元,则余额在扣除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后,余额归信诺电讯公司所有;用于建邦公司债务的5000万元,兆邦基公司已支付3300万元,后为履行调解书内容,又于2015年11月27日委托张彧向建邦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同时另行向信诺电讯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用于清结潮商公司及其关联人员吴怡群借款所产生的欠款尾数和处理的8000万元,兆邦基公司已支付4000万元,余额因信诺电讯公司暂停支付的通知而未支付,该款项兆邦基公司应当在收到信诺电讯公司付款通知后再行支付。因此,即使奕之帆公司与五项债务的债权人对相关债务进行结算后出现债务数额少于4.06亿元的情形,兆邦基公司也不会因此获取不当利益。(3)4.25《股权担保协议》中约定了以鲤鱼门公司全面竣工验收、初始登记并具备分割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为奕之帆公司各项偿还和支付义务的最后结算期,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奕之帆公司在预见其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提前与兆邦基公司进行结算,将案涉30%股权以固定价款进行转让,以免除其对外的偿债义务。奕之帆公司作为案涉30%股权的所有人,对该股权的价值应当有清楚认识,其作为高度理性的商事行为主体,在进行商事行为判断上亦负有审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将对公司资产和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或拍卖作为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也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必须与其实际价值相匹配作出强制性规定。该4.06亿元的数额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民法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在上述协议中作出的放弃案涉30%股权,在鲤鱼门公司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对目标项目也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承诺有效。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主张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要求确认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享有鲤鱼门公司项目权益的30%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
  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主张兆邦基公司未依约向奕之帆公司提供融资借款2.5亿元,且康诺富公司、兆邦基公司在未经奕之帆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将案涉30%股权进行转让,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兆邦基公司与康诺富公司应当将案涉30%股权返还给奕之帆公司。
  关于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上述主张,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兆邦基公司未依约向奕之帆公司提供融资借款2.5亿元的问题。4.25《股权担保协议》2.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奕之帆公司需要向兆邦基公司融资借款,则奕之帆公司应将罗小堂所持有的康诺富公司的49%股权过户给兆邦基公司或兆邦基公司所指定的公司(或个人),用于融资借款的担保。经查本案事实,奕之帆公司并未将罗小堂所持有的康诺富公司的49%股权过户给兆邦基公司或兆邦基公司所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因此,奕之帆公司向兆邦基公司融资借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满足,兆邦基公司未向奕之帆公司提供融资借款不构成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2.关于康诺富公司、兆邦基公司将案涉30%股权进行转让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康诺富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处分鲤鱼门公司股权的行为均发生在8.26《协议书》生效之后。如前所述,8.26《协议书》是奕之帆公司将案涉30%股权转让给兆邦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终止了4.25《股权担保协议》所设定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建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8.26《协议书》生效后,奕之帆公司已放弃案涉30%股权的所有权,兆邦基公司与康诺富公司处分鲤鱼门公司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请求解除4.25《股权担保协议》,兆邦基公司与康诺富公司应当将案涉30%股权返还给奕之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7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4.25《股权担保协议》第4.2条约定:“在目标项目建设期间甲(奕之帆公司)乙(兆邦基公司)双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目标项目的市场价值及对应甲方所享有的权益作出评估(不含税费)。如评估结果显示甲方在目标项目中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清偿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偿还和支付义务……则甲乙双方应协商采取如下措施:由甲方立即对债务进行清偿以减少债务,或由甲方追加投资以增加权益份额,或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所持项目公司的股权并由乙方代为清偿相应数额的债务”。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8.26《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2.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一、关于案涉8.26《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8.26《协议书》系本案当事人从事案涉交易过程中所签订的一份协议,认定该《协议书》的性质需系统审查整个交易安排亦即先后签署的四份协议书的内容。4.2《项目合作协议》主要涉及奕之帆公司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70%的股权出让给兆邦基公司。在对鲤鱼门公司债务进行披露的同时,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明确对其中黑建诉讼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奕之帆公司亦承诺以其在鲤鱼门公司剩余的30%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作为上述债务履行的担保。上述约定并未涉及30%股权转让或让与担保问题。4.25《股权担保协议》开宗明义,为确保奕之帆公司能够承担债务偿还和后续资金的支付义务,该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以过户的方式抵押给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共同持股的康诺富公司。该协议将奕之帆公司及鲤鱼门公司等对案外债权人的债务以及奕之帆公司对兆邦基公司2.5亿元的或然借款债务纳入担保范围。综合考虑奕之帆公司将30%股权过户给康诺富公司的目的并非出让股权,而是担保相关债务的履行,即奕之帆公司如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则兆邦基公司可以该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来抵偿,可认定4.25《股权担保协议》实质上系设立让与担保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体现了让与担保的特征并无不当。8.26《协议书》在首部的“鉴于”部分简要陈述4.2《项目合作协议》及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签订情况及主要内容后明确提出,由于奕之帆公司及侯庆宾原因,其未能按约清理和偿还的债务有三笔,已经披露但尚未到期的债务有两笔,且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各方均认可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鉴此,该协议书约定,奕之帆公司放弃已过户到康诺富公司名下的30%股权,该股权归兆邦基公司所有,同时上述五笔债务由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此后的《补充协议》则进一步确认了兆邦基公司按照8.26《协议书》的约定在4.06亿元范围内履行上述五笔债务的具体情况。由此可见,8.26《协议书》与此前两份协议具有承继关系,其虽不涉及30%股权的担保即奕之帆公司亦不再保留4.25《股权担保协议》所设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取回案涉30%股权的权利等问题,但该协议正是在4.25《股权担保协议》设立让与担保权利的基础上,就兆邦基公司作为让与担保权利人如何具体实现该权利的问题作出约定。一审判决割裂上述协议间的关系,以30%的股权已由让与担保标的物转变为4.06亿元款项对价,以及4.25《股权担保协议》设定的让与担保关系已被8.26《协议书》终止等理由,认定8.26《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协议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奕之帆公司、侯庆宾有关8.26《协议书》及前后四份协议实际系关于30%股权让与担保的系列整体协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主张,8.26《协议书》具有让与担保的性质,并以该协议签订时尚有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案涉30%股权未依约评估清算,以及兆邦基公司利用债权人缔约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奕之帆公司放弃30%股权而抵偿4.06亿元对外负债为由,主张8.26《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的问题。本案中,奕之帆公司系以对案外金钱债权人履行包括上述五笔债务在内的相关债务,作为其对兆邦基公司的合同义务。就该合同义务的履行,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而非案外金钱债权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所谓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系指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的两笔借款债务尚未到期。让与担保通常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协议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权利,否则其就不成为一种担保方式,而只是一种债务履行方式。本案当事人在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时签订4.25《股权担保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以设立让与担保的权利,符合上述要求。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4.25《股权担保协议》约定,在目标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初始登记并具备分割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为奕之帆公司各项偿还和支付义务的最后结算期;但在项目建设期间,如评估显示奕之帆公司对目标项目30%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并履行支付义务的,则奕之帆公司应向兆邦基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并由后者代为清偿相应数额债务。由此可见,根据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约定,奕之帆公司30%股权对应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即成为兆邦基公司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条件。事实上,双方也是在该约定条件成就之时,签订8.26《协议书》具体实现了案涉让与担保权利。故,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两笔借款债务未到期的事实,并不妨碍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签订的具体实现让与担保权利之8.26《协议书》的效力。
  其次,关于实现让与担保的清算问题。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已经转移于债权人。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的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本案当事人在4.25《股权担保协议》亦明确约定了清算条款,即经结算如奕之帆公司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奕之帆公司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偿还和支付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兆邦基公司可要求以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占的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即依股权比例可分得的房地产物业)来抵偿,具体抵偿方式为评估所得的市场销售价格的90%。清算需就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进行比较,通常涉及让与担保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的确定,但也会涉及债权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的确定。虽然4.25《股权担保协议》要求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但根据此后签订的8.26《协议书》,当事人显然已经改变了原有约定,而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4.06亿元达成合意。该4.06亿元的数额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形。故本案以各方合意的4.06亿元确定让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债权数额的确定。8.26《协议书》明确兆邦基公司等需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前述五笔债务,并就该五笔总计4.06亿元债务的具体数额作出分配,据此可认定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务总额已初步确定且数额等同。但考虑到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的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就此又约定了在对债务数额据实结算基础上的清算义务。如8.26《协议书》约定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据实与各债权人清结;《补充协议》则更为明确地约定,关于用于高英灿案件1.2亿元部分以该案审理结束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向债权人实际清偿的债务不足原定债务数额的余额部分归侯庆宾所实际控制的信诺电讯公司(奕之帆公司的关联方)所有。事实上,就其中建邦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兆邦基公司在向建邦公司支付4800万元清偿该笔债务后,相关案外人亦根据兆邦基公司的委托将200万元余额支付给信诺电讯公司。由此可见,本案中经当事人合意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因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清算义务主要体现在根据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向让与担保义务人即奕之帆公司一方返还该债务数额与标的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案涉当事人不仅约定而且实际履行了清算义务,奕之帆公司等有关案涉让与担保未经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以康诺富公司、兆邦基公司未经奕之帆公司同意将案涉30%股权质押为由,主张享有约定解除权。如前所述,8.26《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事由。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康诺富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鲤鱼门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均发生8.26《协议书》生效之后。且该《协议书》生效后,兆邦基公司已经实现了此前所约定的让与担保权利,奕之帆公司对案涉让与担保标的物即30%股权已经不再享有权利,兆邦基公司与康诺富公司将鲤鱼门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亦不因此享有约定解除权。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主张,8.26《协议书》非法处置30%股权致使其享有案涉30%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鲤鱼门公司将作为其名下核心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项目对外抵押,致使奕之帆公司30%的项目权益严重受损,无法实现对30%股权进行清算的合同目的,故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享有法定解除权。如上所述,8.26《协议书》不存在非法处置30%股权的问题,奕之帆公司享有案涉30%股权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兆邦基公司的行为所致。鲤鱼门公司将其名下核心资产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项目对外抵押,系该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与奕之帆公司所称30%的项目权益受损并无联系。故,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有关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即对合同性质界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017元,由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素恒
  书记员  赖建英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