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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霖、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是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实践中,既要依法维护案外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霖、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
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霖、海南金灿商
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是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实践中,既要依法维护案外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二环南路西侧星海家园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芳,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永南苑小区8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霖,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2006、2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成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航运公司)、陈霖、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灿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芳、王璞,上诉人海南成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被上诉人南洋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被上诉人陈霖、海南金灿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认定错误。(一)案涉土地为南洋房地产公司合法获批、征购的土地,尽管南洋房地产公司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案涉土地有关的出让批复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地协议均以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签署。在南洋房地产公司、南洋航运公司均不拥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应以其他行政文件的批复主体和投入主体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排除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合法权益的理由。(二)原审法院不应错误地割裂案涉土地与其所在项目其他用地间的关系,南洋房地产公司已缴纳案涉土地除32.8万元尾款外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款,并对案涉土地周边基础设施建设做了大量投入,基于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有关投入,理应认定案涉土地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三)案涉土地系1995年6月24日《征(拨)土地协议书》所约定征购土地的一部分,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征购、投入。(四)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任何地籍档案说明〔1994〕26号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主体从南洋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南洋航运公司,亦未陈述南洋航运公司、南洋房地产公司法人资格合并造成土地使用权易主,其唯一的依据就是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说明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局和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的权属未作出独立认定,其答辩内容并不能为原审法院引用并作为案涉土地的确权依据。(五)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历史沿革并不导致其丧失对八所开发区项目用地乃至案涉土地的权利。南洋航运公司重组文件中有对南洋航运公司资产的说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能够准确真实地反映南洋航运公司资产的客观情况,能够证明案涉土地未记录在南洋航运公司资产范围内。南洋房地产公司曾丧失过独立法人资格,后又恢复,在上述过程中南洋房地产公司对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项目用地权利并未受到影响。二、原审判决关于200万元借款属实的认定错误。2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且一审法院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陈霖无法就200万元大额借款的实际发生提供任何证据,其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两次向公安机关称有130万是让范运海帮他向陈伟卿索取的佣金,由范运海以打借据的方式作为替他索取的承诺,并非实际发生的支付给海南成功公司的借款。范运海身故后,陈霖与南洋航运公司签署《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南洋航运公司以案涉土地抵偿海南成功公司债务,代表南洋航运公司与陈霖签署《还款担保协议》的刘文涛在其他刑事案件中供述:“签署上述文件之前,其与陈霖就知晓案涉土地并非南洋航运土地,说明以物抵债亦为恶意。”
  上诉人海南成功公司针对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认可南洋房地产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原审判决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认定错误。(一)在南洋房地产公司、南洋航运公司均未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应以相关行政文件批复主体和案涉土地投入主体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依据。案涉土地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合法获批、征购,虽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案涉土地相关出让批复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拨地协议均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办理或签署;案涉土地出让金、征地款、基础设施建设等各项费用均由南洋房地产公司负担、缴纳;案涉土地所在开发区内的其他土地也是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开发完成后直接处置,并由国土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受让人名下,南洋房地产公司依照前述方式为海南南海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及大量自然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审判决不应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排除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合法权益。(二)案涉土地仅是执行过程中为匹配“200万元借款”而分割出的一块土地,并非单独具有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的土地,在确认案涉土地权属时,应依据案涉土地所在整块项目用地的行政批复手续、资金投入情况进行认定。原审判决错误割裂案涉土地与该项目其他用地间的关系,未采纳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涉土地权属的证据。(三)案涉土地属于1995年6月24日《征(拨)土地协议书》所约定征购土地的一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原审判决关于“未证明案涉土地是1995年6月24日《征(拨)土地协议书》中征购的土地”认定错误。(四)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行政案件中的陈述完全来源于(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东方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证的行为属于协助执行行为,不能作为案涉土地权属认定的依据。(五)2002年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告知书认定相关土地使用权归属南洋房地产公司,截至2001年底南洋航运公司账面上亦无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形资产),这些证据均能佐证南洋航运公司名下没有土地,证明案涉土地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因此南洋房地产公司历史沿革并不导致其丧失对八所开发区项目用地乃至案涉土地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南洋房地产公司无权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属实错误。海南成功公司与陈霖的借款法律关系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但原审法院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查清相关事实,直接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人海南成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三、依法改判确认目前登记于陈霖名下的东方国用(2003)第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陈霖用于出资、目前登记于海南金灿公司名下的东方国用(2012)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四、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严格审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错误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已履行。(一)本案应由陈霖对其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关系的成立及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仅依据借据上公司印章真实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忽略借据上“范运海”签名系伪造、陈霖在历次庭审中关于其亲眼看到范运海签名的陈述相矛盾、陈霖无法提供任何款项支取凭证或往来凭证等事实,导致对借款关系是否属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推定南洋航运公司重组期间账户被冻结并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借款关系存在且已实际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存在明显逻辑漏洞。(三)原审判决载明:“(陈霖及海南金灿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此可知,陈霖对海南省公安厅经侦处对其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原审判决却不认可上述口供的真实性,相互矛盾。(四)原审判决未审慎审查借款事实,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精神。二、原审判决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无权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认定错误。(一)案涉土地开发整理的时间为1994至1997年间,当时国有土地开发流程不及目前完善、有序,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应作为排除南洋房地产公司享有案涉土地合法权益的理由。(二)南洋房地产公司已缴纳除32.8万元尾款外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款,并对案涉土地周边基础设施建设做大量投入,应认定案涉土地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三)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案涉土地权属的认定错误源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故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陈述不足以作为案涉土地权属认定的依据。(四)案涉土地在1997年3月8日后,始终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其一,海南省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拟收回占用土地的事先告知书(2002年)表明,在2002年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局仍认定〔1994〕26号批复下的土地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其二,通过海南成功公司提供的南洋航运公司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可以看出,截至2001年底,南洋航运公司账面上并无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为无形资产),证明南洋航运公司名下没有项目用地。退一步说,根据南洋航运公司与海南成功公司的重组安排,2001年南洋航运公司将含南洋房地产公司股权在内的全部非现金、非应收账款资产转让给海南成功公司,如果在转让前南洋航运公司拥有案涉土地,则案涉土地也会转让给海南成功公司,2001年后南洋航运公司也无权主张其拥有有关土地,更无权在2003年将其作为自己的财产抵偿债务。因此,南洋房地产公司在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后又恢复独立法人资格的过程中对含案涉土地在内的项目用地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同意上诉人海南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南洋航运公司针对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答辩称:认可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南洋房地产公司起诉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应当认定案涉借款为虚构。南洋航运公司与陈霖的调解行为系在南洋航运公司公章、海南成功公司财务章均被刘文涛控制的情况下做出,刘文涛本人因对南洋航运公司的职务侵占行为被判刑,根据海南省公安厅的鉴定报告(范运海签名为伪造的同一份鉴定意见),刘文涛本人也有利用南洋航运公司公章、海南成功公司财务章而伪造借据文件、伪造范运海签名文件,以自身名义为有关公司虚设借款的情形。陈霖所持《借据》与其他经鉴定范运海签名为伪造的文件均存在印鉴为真、签名为假的情形,案涉《借据》极有可能为刘文涛利用所持海南成功公司财务章之便利与陈霖串通伪造“范运海”签名而制作,该存在重大缺陷的《借据》不能作为认定200万元借款发生的证据。另外,陈霖作为出借人对于借款是否发生,《借据》如何签署等事项在不同场合表述矛盾,包括陈霖曾经自认过借款未实际发生,其关于范运海当面对《借据》签字的数次陈述也与签名伪造的鉴定结论不符。除存在严重缺陷的《借据》外,尽管陈霖庭审中称有各种人证、物证并有能力举证,但其在正式举证中无法提供任何物证、人证等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对比所谓“借款”的巨大金额,其说法及无法举证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应推定为借款虚假。即便不将原审调解事项认定为虚假诉讼,也应认定陈霖举证不力,借款事项不存在,应予改判。二、原审法院对案涉土地权属的认定错误。案涉土地相关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拨地协议书等文件均办理在南洋房地产公司名下,从未更名或转让给南洋航运公司,案涉土地有关各项支出、费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也均由南洋房地产公司负担、缴 纳,与南洋航运公司无关。南洋航运公司从未就案涉土地处置事项取得南洋房地产公司任何授权,刘文涛以南洋航运公司名义将案涉土地处置给陈霖时,也未在南洋航运公司内就土地权属、土地处置事项征询意见。土地处置时,南洋航运公司也仅持有南洋房地产公司 2%的股权。根据刘文涛自述及国土部门经办人员描述,刘文涛采取混淆南洋航运公司及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手段将案涉土地过户给陈霖。
  被上诉人陈霖、海南金灿公司针对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一、案涉200万元借款的来源是多年经商的积蓄、出售其姐姐上海一套房得款48万元以及亲戚朋友筹借而来。借款分三次现金支付,最后一次汇总成一张借据,原因是对方的银行账户全部被查封。因当时当地政府都不希望南洋航运公司退市,南洋航运公司名下又有土地,风险较小。其通过武昌区法院的诉讼、调解及执行解决了债务问题,合同约定是100亩抵债,但海南省东方市国土局还是按行政程序通过土地评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而完成司法执行,最终只有60.9亩抵偿了债务。二、在获得案涉土地期间,南洋航运公司将该土地地块分成小块对外转让,前后几年达数十宗,有的还形成诉讼,司法判决确认了南洋航运公司转让该土地的合法性,但南洋房地产公司从未主张土地权利。三、其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所作的口供笔录,是失去人身自由并受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侵占或诈骗该200万事实不成立而撤案,撤案本身就充分说明200万借款真实。三、公安机关侦查中对借据所作的鉴定报告,检材中“范运海的原始笔迹”来源不清。四、南洋房地产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南洋航运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与当地政府达成2005亩的土地连片开发协议,只是以其名下子公司南洋房地产公司运作而已,其所有前期土地开发投入及收益也全部归属于母公司南洋航运公司,其没有缴纳2005亩的土地出让金,更没有缴纳本案的60.9亩的土地出让金;1995年之后,南洋房地产公司就基本退出了此片土地的开发。后因南洋航运公司面临退市危机,经上级政府批准,将460亩土地划至南洋航运公司名下并对外转让,上述情况可以向政府部门调查核实。南洋航运公司对外转让土地,东方市国土局办理了手续,有的土地产生诉讼,司法确认双方土地转让之合法性。南洋房地产公司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与该土地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说,即便南洋航运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抵债给了陈霖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陈霖为善意第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如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应向南洋航运公司而非向陈霖索赔,更无权否定借款抵债协议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也不能在第三人侵权异议之诉中审查并判决案涉抵债协议的效力以及案外人海南省东方市国土局给陈霖办理土地过户及核发土地证的法律效力。综上,南洋房地产公司对该土地没有权利,其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第三人,也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
  南洋房地产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登记于陈霖名下的东方国用(2003)第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陈霖用于出资、目前登记于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东方国用(2012)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霖承担。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撤销之后还需要改变其它判决,南洋房地产公司可以配合法院改变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31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后更名为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东府复〔1994〕26号文批复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1.同意出让八所开发区第三居住区,给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开发,其四至范围为:东至三环路,北至东海二路,南至政法路,西至建筑物边界,实际用地面积约为2205亩(以红线图为准);2.同意土地出让基础地价平均每亩为18000元人民币(含青苗费赔偿、不含坟墓搬迁费、房屋、建筑物赔偿费),规划道路地价按土地出让平均价收取,出让年限为柒拾年;3.出让地块中含小学规划土地面积90亩,县政府留为今后小学校址,其征地费和赔偿费,从三号区的土地出让费中扣除,小学用地不再负担“三通一平”开发费用,三号区开发完毕后,交付县政府办学使用;4.请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办完报批手续后方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5.县政府原与南洋船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的有关文件,合同及在开发区内签订的其他单位协议书收回作废。
  1994年4月3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东方黎族自治县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将八所开发区第三居住区地块编号为三号,地块面积为14700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七十年,自颁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算。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同意按合同规定向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费)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6.99元,总额为39675488.9元人民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三十日内,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需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5%共计1983774.44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字后六十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仍未全部支付的,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在向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1995年5月16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南洋船务八所成片开发土地出让用地建设红线图》,确定上述出让地块总用地面积为1969.58亩,道路面积289.8亩,实际用地面积1697.78亩。
  1994年7月23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建设项目:成片开发;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被征(拨)地单位:东方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用地单位: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为兴建成片开发项目工程,需征用八所管理区土地位于政法路东侧地段的土地3.036公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54.25万元,以上所征用的水田、旱田的地价,再由政府与南洋船务公司双方协商。1994年7月23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居龙管理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建设项目:成片开发;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被征(拨)地单位:东方县八所镇居龙管区;用地单位: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为兴建成片开发项目工程,需征用居龙管理区土地位于政法路东侧地段的土地0.662公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184456元,以上所征用的水田、旱田的地价,再由政府与南洋船务公司双方协商。1995年6月24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岛西林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建设项目:成片开发住宅区;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被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岛西林场;用地单位: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为兴建海南南洋八所开发区住宅工程,需征用东方黎族自治县岛西林场位于县自来水厂东侧地段的土地6.267公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564029.74元,该地平整土地工程,在同等价格的条件下,优先由东方黎族自治县岛西林场,负责平整土地工程。1995年6月24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皇宁管理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建设项目:成片开发住宅区;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被征(拨)地单位:八所镇皇宁管理区,用地单位: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为兴建海南南洋八所开发区住宅工程,需征用八所镇皇宁管理区位于县自来水厂东侧地段的土地1.3333公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154025.08元。1.该征用的土地平整工程,在预标同等的条件下,优先照顾该征用的村民委员会。2.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地价款。1995年6月24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建设项目:成片开发住宅区,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被征(拨)地单位:八所镇八所管理区;用地单位: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为兴建海南南洋八所开发区住宅工程,需征用八所镇八所管理区位于县自来水厂东侧地段的土地9.2212公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1065017.01元。1.关于1993年,由南洋八所开发办付给八所村民委员会农户的青苗赔偿费,按八所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协助扣回柳攀隆联气体140.7亩,张之松17亩,符松丈3亩青苗赔偿费。2.南洋八所开发办征用八所村民委员会即县自来水厂东侧9.2212公顷的土地平整工程,在同等的预标价格,由八所村民委员会负责施工。3.土地补偿给付款规定: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在二十天内先预付款30万元,在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书上所应付的土地款。
  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月22日第6号付款凭证内容如下:贷方科目:银行存款;借方科目:摘要:付八所征地费;总账科目:开发成本;子细科目:138.318亩地;本位币:50000元。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4月30日第6号付款凭证内容如下:贷方科目:银行存款;借方科目:摘要:付八所138.318亩地款;总账科目:开发成本;子细科目:138.318亩地;本位币:130000元。
  2002年4月2日,海南省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布《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拟收回占用土地的事先告知书》。内容如下:经查,下列单位所占用的土地满两年未完善项目用地批准手续,也未进行任何投资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不足土地总面积1/3。根据《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拟依法收回下列单位所占用的土地,撤销用地批准文件,现予以告知。自本事先告知书登报之日起,可在一个月内向我局提出申辩意见(休假日不计),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所附表中显示:用地单位名称: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用地面积:147公顷;用地时间:1994年3月31日;批准文件:东府复〔1994〕26号;用地位置:三号开发区。
  二份打印日期为2002年10月20日的《规划图》均显示,规划图上打印有“南洋航运公司”的字样,海南省东方市建设局加盖印章,有两名人员在该图上分别注明,经核,该规划与三号区详细规划相符;中间实线西边不包括在里面,落款日期均为2003年4月9日。其中一份盖有南洋航运公司印章,一份未盖有南洋航运公司印章。
  2002年11月26日,南洋航运公司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拖欠八所村征地款的还款协议书》。甲方为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委会,乙方为南洋航运公司(原南洋船务公司),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作为鉴证方。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所欠的征地款计人民币32.8万元,四个月内分两次还清(即2003年春节前付16.4万元,余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付完)等内容。
  2003年3月20日,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南洋航运公司征地款,计人民币(注:按还款协议已全部还清)22.8万元。
  2003年8月12日,陈霖因与南洋航运公司还款担保协议发生纠纷,陈霖以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南洋航运公司还清借款或者办理完100亩土地过户手续。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霖与南洋航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南洋航运公司同意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南洋航运集团八所开发区内的(二环路以西、园林路以南、解放路以北)1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霖拥有,以抵偿其原为海南成功公司担保的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利息11万元。本案诉讼费20560元,由陈霖、南洋航运公司各承担10280元。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向陈霖和南洋航运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后因文字遗漏,该院又作出补正民事裁定。
  2003年9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向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送达(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协助,将南洋航运公司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南洋航运集团八所开发区内的(二环路以西、园林路以南、解放路以北)1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霖拥有。2003年9月11日,南洋航运公司与陈霖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南洋航运公司将其根据东府〔1994〕26号文取得位于二环路西侧,面积为15266.7平方米,东至二环路,南至陈霖,西至九米路,北至十八米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霖。2003年9月12日,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土地评估并报经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上述100亩土地中的60.9亩土地使用权人由南洋航运公司变更登记为陈霖。同年9月15日,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为陈霖办理了上述60.9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分别为东方国用(2003)第381号、382号、383号。
  2006年4月27日,南洋航运公司以该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范运海在2002年7月1日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刘文涛伪造范运海签署的聘任书和授权委托书,骗取公司董事会的信任,接管并把持公司至2003年9月。在一年多时间内,刘文涛非南洋航运公司股东或董事,却非法控制南洋航运公司的财务成本、股东名册、公司印章等重要资料,欺瞒公司董事会进行非法活动,侵吞南洋航运公司资产。其中“借款收据、聘任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七份关键证据及相关文件上经手人“范运海”签名,经鉴定均系他人模仿形成。刘文涛在公司董事会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南洋航运公司”应诉、放弃答辩,与陈霖恶意串通,签订所谓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等等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8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武区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在再审期间,追加海南成功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2007年11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武区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补正民事裁定;驳回陈霖的诉讼请求。
  陈霖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5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发回该院重审。2008年8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裁定将该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因管辖争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将该案指定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洪民商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
  南洋航运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南洋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以“该案原一审调解书错误地将作为土地合法受让人的该公司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100亩土地过户给陈霖,不但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涉嫌非法转让国有土地,损害国家利益,该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拟另行提起诉讼”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该案。2011年7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武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0)洪民商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2014年8月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复查〔2014〕42000000002号民事抗诉书,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该案提出抗诉。2014年10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监三抗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该院提审。在该院再审期间,南洋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参加诉讼。2015年4月22日,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以“该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南洋房地产公司并非该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南洋房地产公司请求参加该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如其认为南洋航运公司将土地抵偿给陈霖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为由不支持南洋房地产公司参加该案诉讼的请求;以“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由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
  2015年10月14日,南洋房地产公司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鄂民初14号民事判决。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9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945号民事裁定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要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以物抵债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南洋房地产公司享有;二是以土地所抵偿的海南成功公司与陈霖之间的200万元借款虚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内容亦对上述两个争议事实进行了审理认定。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对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所提出的(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案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是认定以物抵债成立的前提,属本案审理范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霖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前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当。
  原审另查明,1989年1月27日,“海南省南洋船务有限公司”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2年12月16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质变更为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唐开兴”变更为“庄照丰”。1995年4月21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庄照丰”变更为“齐放”。1996年12月3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齐放”变更为“厉建中”,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1998年7月27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3月11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厉建中”变更为“范运海”。2003年10月21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范运海”变更为“程勇”。2011年6月14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程勇”变更为“唐广敏”。
  1993年4月23日,“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成立。1994年4月27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持有“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100%股权。1997年1月8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以琼证办〔1997〕4号文件批复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容如下:1.同意你公司所属子公司按照股份公司规范化管理规定变更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名称如下: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2.你公司接此批复后应尽快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材料报我办备案。1997年3月8日,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开兴”变更为“黄国周”。2001年7月10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书》,称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系该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现根据(国)名称变核内字〔1998〕第080号通知书规定,“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2001年7月18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2001年8月8日,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系“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独资非法定代表人企业,现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共同协商同意投资“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2.会议讨论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经全体股东同意把原公司名称“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变为“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3.会议讨论增加公司股东事宜,原投资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现决定转让1960万元给海南成功公司做新股东。海南成功公司出资1960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98%。4.会议通过海南成功公司和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2001年8月13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内资企业法人”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4月27日货币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100%)变更为海南成功公司(2001年8月6日货币出资1960万元,持股比例98%)、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8月6日货币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2%)。2012年10月18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核准日期为2004年2月9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1998年4月23日,吊销原因为逾期未参加年检,吊销日期为2004年2月9日。2013年8月2日,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黄国周”变更为“李照江”。2013年8月28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2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8月2日。
  原审还查明,2012年5月21日,陈霖为办理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提供土地价格参考,委托儋州旭升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方国用(2003)第381号、382号两块合31466.7平方米(约合47.2亩)的土地进行评估。2012年12月27日,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为海南金灿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方国用(2012)第076号的国用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宗土地坐落于八所镇二环路西侧。
  南洋房地产公司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给陈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给陈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南洋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变更登记行为时扩大了用地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南洋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南洋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琼立一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协助执行行为,而非同意土地转让行为,案涉土地属于南洋航运公司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南洋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琼立一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内容均显示,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南洋航运公司。
  原审再查明: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2年5月15日,海南成功公司向陈霖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息5%,当年12月30日前偿还。南洋航运公司以其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开发区内的l00亩土地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海南成功公司未能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借款。2003年4月22日,陈霖与南洋航运公司达成协议:陈霖同意受让南洋航运公司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开发区内的100亩土地,代海南成功公司抵偿人民币200万元欠款;利息改为月息千分之五,计11万元,相关费用由陈霖承担。因南洋航运公司未履行协议,陈霖于2003年8月1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洋航运公司履行还款担保协议。2003年8月1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南洋航运公司同意在2003年9月15日前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开发区内的(二环路以西、园林路以南、解放路以北)l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霖拥有,以抵偿其原为海南成功公司担保的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利息11万元。本案诉讼费20560元,由陈霖、南洋航运公司各承担10280元。
  二、在原审庭审中,陈霖针对200万元如何支付给海南成功公司时陈述:“我分3次,全是用现金支付的”;(支付的时间?)“2002年4月5日给了70万(元),5月2日给了70万(元),5月15日(给了)60万(元)”;(交给了?)“范运海”(原海南成功公司董事长);(支付的地点?)“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一次在宾馆还有在餐厅还有一次是他来接我的时候我给他的”;(哪个宾馆?)“琼苑宾馆”;(在宾馆支付的是哪一笔?)“具体是哪一笔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三个地点,还有一笔是在一个吃鱼翅的酒店吃晚餐的时候给的”;(还剩一次是在哪里支付的?)“从美兰机场到酒店的车上给他的”;(当时为什么不转账而要支付现金?)“当时南洋集团和(海南)成功公司要退市,他们没有账了(账户被冻结),公司的账已经进不去了”;(那为什么不转给个人账户?)“因为我是借给公司的,当时他跟我说公司要发工资什么的,而且之前我们有资金往来也用过现金。他当时也在到处躲债,我就给的现金”;(每一次都给你打收条了吗?)“前两次都打了收条,最后一次的时候他把前两次的收条收回去了换了现在的借据”;(200万元你是哪里来的?)“有一部分是我做生意赚的钱,还有就是我在上海卖了一套房子”;(卖的谁的房子?)“我姐姐陈彬在上海的房子”;(什么时候卖的?)“02年4月份”;(卖了多少钱?)“48万(元)”;(这48万是200万的组成部分,你自己的钱有多少?)“我有30多万(元),我老婆有10来万(元),我还找朋友借了些钱。还有我老丈人也用自己的钱和(其向)邻居借的钱,有些钱我到现在都还没还完”;(都有借条吗?)“有一些有,如果有需要我可以提交给法院。当时在还钱的过程中我老丈人去世了,我还把老丈人抬到法院来过,当时很多债权人都在场,还有你们法院的很多人都可以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该院认为,陈霖、海南金灿公司认为南洋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身份不合法,主要认为南洋房地产公司2004年吊销营业执照直到2013年才恢复取得营业执照,恢复前后的股东不同,因此,2013年之后的南洋房地产公司和之前的南洋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主体不合法。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之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从陈霖提交的证据来看,南洋房地产公司只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过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因此,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诉讼地位一直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股权转让只需经过法定或约定程序即可变更。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经依法审查后而进行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其法律效力在于确认当事人在公司中的主体资格和行使相关民事行为产生公示的效力。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导致公司法人的消灭,即其民事诉讼地位没有改变。因此,陈霖、海南金灿公司认为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诉讼地位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作为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未能参加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案件的诉讼,而向该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南洋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故南洋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定期限内。陈霖、海南金灿公司认为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撤销之诉的期限应当从2011年7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作出时计算其期限,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案涉土地是国有土地,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版)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都表明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只提供了1994年3月31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给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的东府复〔1994〕26号文,以及1994年4月3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方黎族自治县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南洋房地产公司起诉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为陈霖颁证行政诉讼一案中,也明确表示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南洋航运公司所有。南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和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分别于1994年7月23日、1995年6月24日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居龙管理区、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岛西林场、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皇宁管理区、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只能证明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曾经为开发项目签订过征用土地的协议。南洋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即是上述1995年6月24日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所约定征购的土地,仅凭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征购。南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1997年1月22日的6号凭证和1997年4月30日的6号凭证,均是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南洋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付款凭证载明的征地款即是为案涉土地所付,仅凭该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征地款由南洋房地产公司所付。本案土地系国有出让土地,即使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曾经征购了案涉土地,支付过案涉土地征地款,但因为征地款和国有土地出让金两者性质不同,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土地征地款并不能代替交纳案涉土地出让金,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1997年3月8日,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成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即使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曾经签订《东方黎族自治县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过案涉土地出让金,此后的合同权利义务亦由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的总公司即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变更名称后的南洋航运公司享有和承担。2001年7月18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2001年8月13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由南洋航运公司货币出资40万元人民币和海南成功公司货币出资1960万元人民币,名称变更为“南洋房地产公司”时,南洋航运公司仅以4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或者相应的其他权利作为对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出资,南洋房地产公司无权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南洋房地产公司利益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在处理南洋航运公司、海南成功公司与陈霖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且该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处理南洋航运公司、海南成功公司与陈霖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南洋航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南洋航运集团八所开发区内的(二环路以西、园林路以南、解放路以北)1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霖拥有,以抵偿其原为海南成功公司担保的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利息11万元,并未涉及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损害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民事权益。
  关于陈霖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否属实的问题。该院认为,南洋房地产公司不是上述借款关系的当事人,该借款关系是否属实,应当由借款关系的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事由,该院亦对上述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海南成功公司和南洋航运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向陈霖出具借据,载明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及相应担保措施,并加盖海南成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南洋航运公司公章。2003年3月10日,时任南洋航运公司副总裁的刘文涛在上述借据上签署“确认以上全部内容”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企业法人的公章系企业法人对外确认意思表示成立的合法印签,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印章主体承受。虽然在该借据上“范运海”的签名经鉴定系伪造,但所盖海南成功公司财务章经鉴定属其真实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据真实,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均认为200万元的借款不真实,海南成功公司称未收到200万元借款,但陈霖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系因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被监管部门要求退市,其资金账户全部被冻结,按原海南成功公司的董事长范运海的要求将200万元现金分三次交给了范运海。结合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陈霖陈述的付款期间,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确实存在资产重组的问题,且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也未否认资产重组期间该公司资金账户是否被冻结之事实。加之,上述借款发生在2002年,不宜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陈霖关于其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之间存在200万元借款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南洋房地产公司认为200万元借款不真实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霖在接受海南省公安厅调查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先后不一致的问题,因该口供未得到有关司法机关的确认,海南省公安厅亦未基于上述调查对该笔借款事实作出否定判断进而对陈霖展开刑事追诉,故对上述口供的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可。因此,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100亩土地使用权,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南洋航运公司将上述100亩土地以物抵债给陈霖的权利义务错误,侵犯其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洋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洋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南洋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洋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琼民终11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海南金灿公司的另一股东罗昌仁代陈霖持有该公司49%股权,该判决认定陈霖与罗昌仁解除股权代持关系,49%股权将过户到陈霖名下,陈霖将成为海南金灿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南洋房地产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使有权的认定是否正确;陈霖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一、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土地使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以及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均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相关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首先,本案中,南洋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已交纳案涉土地出让金,以及办理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证据,而其提交的“1994年3月31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给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的东府复〔1994〕26号文,以及1994年4月3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方黎族自治县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已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第二,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南洋房地产公司起诉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为陈霖颁证行政诉讼一案中,明确表示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南洋航运公司所有,其提交的《征(拨)土地协议书》,只能证明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曾为开发项目签订过征用土地的协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已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征购。而南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1997年1月22日的“6号付款凭证”和1997年4月30日的“付款6号凭证”,均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付款凭证载明的征地款是为案涉土地所付。第三,因案涉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即使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曾经征购并支付征地款,但因征地款和国有土地出让金性质不同,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土地征地款,也不能代替交纳案涉土地出让金,故南洋房地产公司以“已缴纳了土地征地款来主张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海南成功公司“案涉土地开发整理的时间为1994至1997年间,当时国有土地开发流程不及目前完善、有序,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应作为排除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四,本案已查明,1997年3月8日,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成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涉及到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全部归属于其母公司“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变更名称后的“南洋航运公司”。即使“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其丧失法人资格后,该使用权亦由南洋航运公司享有。第五,2001年8月13日,南洋航运公司货币出资40万元人民币和海南成功公司货币出资196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南洋房地产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仅以4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或者相应的其他权利作为对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出资。第六,本案也已查明,案涉土地并非南洋房地产公司2001年设立时的资产,南洋房地产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洋房地产公司此后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而且,审计报告显示南洋航运公司账面上无案涉土地所有权与南洋房地产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主张“根据审计报告和年度报告,截至2001年底南洋航运公司账面上并无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其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霖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南洋地产公司不是上述借款关系的当事人,该借款关系是否属实亦不是本案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但原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亦对陈霖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进行了查证。经查,海南成功公司和南洋航运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向陈霖出具借据,载明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及相应担保措施,并加盖“海南成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南洋航运公司公章”。虽然“范运海”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但海南成功公司在其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海南成功公司对该借据效力的认可。此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该借据真实。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均认为200万元的借款不真实,海南成功公司称未收到200万元借款,但陈霖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系因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被监管部门要求退市,其资金账户全部被冻结,按原海南成功公司的董事长范运海的要求将200万元现金分三次交给了范运海。结合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陈霖陈述的付款期间,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确实存在资产重组的问题,而且,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陈霖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200万元借款真实并无不当。南洋房地产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关于陈霖在接受海南省公安厅调查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先后不一致的问题,因该口供未得到有关司法机关的确认,海南省公安厅亦未基于上述调查对该笔借款事实作出否定判断进而对陈霖展开刑事追诉,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口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不当。关于海南成功公司主张的陈霖对包括其口供在内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庭审时陈霖的代理人张荣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非对证据内容的认可,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要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的结果错误,且该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对案涉2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已经过多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借款真实,而南洋房地产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故对其案涉200万元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元,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宁   晟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鑫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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