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仓交易以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无真实买卖关系的,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
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兑仓交易以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无真实买卖关系的,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818号。
法定代表人:郝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
代表人:胡宝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中段44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石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煤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王贝,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到庭参加诉讼,陕西石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煤晋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要求山煤晋城公司向其退款16273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石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山煤晋城公司按照《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承担差额退款责任错误。《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不属于真实的保兑仓交易,应为无效,山煤晋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表面上符合保兑仓交易的特征,但不是真实的保兑仓交易,而是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串通后利用山煤晋城公司作为委托收款人,实际违规为陕西石化公司进行的直接融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因各方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不能据此要求山煤晋城公司承担责任,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者承担,与山煤晋城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关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没有怠于行使合同约定权利的认定错误,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应依法依约承担责任。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依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及对应的《煤炭买卖合同》,前后向陕西石化公司进行了两轮融资。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隐瞒了第一轮融资过程中陕西石化公司的违约行为和证据,一审法院割裂了两轮融资之间的联系,独立看待第二轮融资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承兑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从而认定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未怠于行使权利是错误的,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超过综合授信额度为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对超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承担责任。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给陕西石化公司的第二轮融资所形成的案涉欠款,不属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和《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不能依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要求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三、一审判决对于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差额退款责任和差额保证责任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只是承担范围不同,差额退款责任的约定仍具有担保的作用,属于一种新型的非典型的保证担保。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知道作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山煤晋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具有担保内容的合同或协议,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与山煤晋城公司签订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具有担保性质的差额退款责任对山煤晋城公司无效,山煤晋城公司不应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四、一审判决对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错误。即使认定山煤晋城公司需要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差额退款责任和陕西石化公司的还款责任也不是同一或共同法律行为,两个责任承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山煤晋城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有追偿权也不明确。五、一审判决关于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认定依据错误。根据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差额退款责任只承担差额本金,不包含利息违约金等。山煤晋城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对于违约责任的标准及计算方式未达成合意,对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损失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以陕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签订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认定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利息损失损害了山煤晋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缺乏保兑仓交易的仓单质押、卖方回购等必要条款,不属于保兑仓协议。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是三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融资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恶意串通,恶意违约,将本来应该由山煤晋城公司妥善保管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私下串通贴现,致使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权益受损,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应当根据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山煤晋城公司所称的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石化公司串通后利用山煤晋城公司作为委托收款人,实际违规为陕西石化公司进行直接融资的问题,山煤晋城公司需要有事实和证据来支持。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对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恶意串通的违约行为不知情,直到一审诉讼中山煤晋城公司提交了二者私自贴现的证据,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才得以发觉二者的恶意违约行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正是基于对山煤晋城公司是上市公司子公司的信赖,才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山煤晋城公司保管,但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将案涉银行汇票贴现,致使交易产生风险。该风险正是山煤晋城公司自身恶意违约行为引起,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本案中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发放的每一笔银行承兑汇票款,均严格依照《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在收回一笔票款后,循环发放下一笔票款,在合同履行中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授信额度为2.6亿元,该2.6亿元就是《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1.8条中约定的风险敞口。陕西石化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为6500万元,加上风险敞口2.6亿元,等于3.25亿元,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不存在超出授信额度发放贷款的问题。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煤炭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相互关联,共同组成本案融资业务的完整链条。陕西石化公司均是依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申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山煤晋城公司在接收到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均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出具了《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足以证明案涉电子六张银行承兑汇票是《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汇票。三、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要求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关于差额退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的违约行为是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的,一审判决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差额退款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则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责任。即使按照差额退款责任追究山煤晋城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共同连带责任来判决,也是符合法理、切合实际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山煤晋城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陕西石化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融资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53475600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2.由山煤晋城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退款162732800元并赔偿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利息损失53475600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供应煤炭160万吨,全年分二次执行;合同总金额为70400万元;交货时间2014年2月底前分批完成不低于60万吨,2014年8月底前累计完成160万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陕西石化公司在30日内分次预付煤款352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分别为:七个月、八个月、十个月),差额部分在下一批煤款中补足或扣除等。同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已经或即将订立以煤炭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陕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已经或即将签订一个或多个融资合同,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同意依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以支付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山煤晋城公司货款。第二条融资方式,2.1.1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为陕西石化公司承兑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2在申请融资时,陕西石化公司应根据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要求缴存首付保证金,首付保证金比例应不低于拟申请融资金额的20%。第三条融资办理与收款确认,3.3融资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应在融资办妥后将《收款确认通知书》《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以当面交接或邮寄方式送达山煤晋城公司指定联系人处,山煤晋城公司收到《收款确认通知书》后,应立即与实际收到的款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先行通过指定传真电话传真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并将原件在伍个工作日通过快递邮寄送中信银行西安分行。3.4山煤晋城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出具《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并非山煤晋城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后续责任(差额退款或差额保证)的必要条件。第四条提货模式与提货价值确定方式,4.1.1逐笔对应模式:陕西石化公司在还款、存入保证金或采用其他方式降低了单笔融资的风险敞口后,仅可申请提取该笔融资所对应的货物;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差额退款/差额保证责任也按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单笔融资下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所记载累计提货金额与山煤晋城公司收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分别承担。第五条提货办理,5.1陕西石化公司申请提货时,应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提货申请书》,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同意提货的,应出具《提货通知书》,并以原件或传真方式发送山煤晋城公司,三方认可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山煤晋城公司在收到原件或传真件后,应核对有关印章、签字、传真机号码,并应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核实,核实无误后方可为陕西石化公司办理提货。第六条提货期到期处理,6.1在单笔融资到期日前叁拾天,陕西石化公司应将全额的保证金存入陕西石化公司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或偿付全额融资款项,以用于提取融资对应的全部货物。否则即构成陕西石化公司违约,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有权采取停止受理陕西石化公司的提货申请、停止受理陕西石化公司的融资申请,宣布陕西石化公司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部分或全部融资提前到期等措施。6.2陕西石化公司未按6.1款约定在提货期到期日前存入全额保证金或偿付全额融资款项且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单笔融资下或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该笔融资或本协议所对应的山煤晋城公司实际收款金额的,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6.2.1发生需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情况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以当面交接或邮寄方式向山煤晋城公司送达《差额退款付款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出具《差额退款付款通知书回执》,并按照通知书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指定账户。否则,在不影响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任何其他权利的前提下,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有权直接扣收山煤晋城公司及/或陕西石化公司(包括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双方分支机构)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6.3山煤晋城公司保证对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提出的上述付款要求绝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6.5山煤晋城公司保证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向山煤晋城公司索偿之前不必:1.先向陕西石化公司索偿;或2.先对陕西石化公司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3.先对陕西石化公司提出破产申请。6.8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不受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的约束,对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双方之间因提货、供货及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型号、质量、品质、期限、售后服务等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且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均不影响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或权益。第七条申明和保证,7.1三方均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机构,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已获得其最高权力机构的有效批准和充分授权,签署本协议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手续已充分齐备及合法有效。7.2山煤晋城公司确认,山煤晋城公司和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争议或任何条款的无效(包括双方对《购销合同》的任何争议)都不影响山煤晋城公司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而承担的差额退款/差额保证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三方均应诚实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12日,陕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陕西石化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6亿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在使用期限和综合授信额度内,陕西石化公司可一次或分次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书面申请使用该综合授信额度,且可以循环使用。嗣后,陕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到期日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2013年9月12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七个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合计1亿元。在陕西石化公司偿付了相应融资款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了1亿元的提货通知,陕西石化公司于2014年3月提取了1亿元的货物。2013年9月16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八个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合计1亿元。在陕西石化公司偿付了相应融资款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了1亿元的提货通知,陕西石化公司于2014年4月提取了1亿元的货物。2013年9月23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十个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张,金额合计1.25亿元。在陕西石化公司偿付了相应融资款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晋城公司出具了1.25亿元的提货通知,陕西石化公司于2014年7月提取了1.25亿元的货物。上述三笔煤炭买卖已交易完成。2014年4月28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十个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5月19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十个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8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汇票期限为七个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合计1.25亿元。上述三笔共计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3.25亿元。第一笔汇票到期后,陕西石化公司仅清偿到期票款835万元,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扣收保证金6543万元,后陕西石化公司又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1000万元、3月27日还款500万元、4月16日还款1000万元、4月30日还款122万元。至此,第一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已清偿完毕。第二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陕西石化公司未清偿任何票款。第三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陕西石化公司于4月30日还款1879万元、5月14日还款2647.72万元、6月30日还款800万元、7月1日还款900万元,共偿还第三笔票款本金6226.72万元。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起诉时,陕西石化公司尚欠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利息53475600元(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另查,山煤晋城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的《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中,2013年9月12日、9月16日、9月23日三笔承兑汇票回执上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28日承兑汇票回执上加盖的是公司公章,2014年5月19日、8月8日承兑汇票回执上加盖的是公司“结算中心”印章。另,根据山煤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5月19日山煤晋城公司收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具的1亿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委托,将该1亿元全部支付给马鞍山市奥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奥兴公司)。2014年8月8日,山煤晋城公司收到1.25亿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委托,将承兑汇票贴现后的121084571.87元支付给深圳大唐产业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陕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已经或即将签订一个或多个融资合同,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同意依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以支付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山煤晋城公司的货款。2013年9月12日,陕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随后在2013年9月12日、9月16日、9月23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分别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25亿元,陕西石化公司分期提取了上述价值的货物,对此各方均无异议。2014年4月28日、5月19日、8月8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又分别为其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张共计3.25亿元,陕西石化公司在清偿部分票款后,仍欠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利息53475600元。综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为陕西石化公司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陕西石化公司未清偿票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煤晋城公司亦应按照《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差额退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一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为《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融资;2.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怠于行使权利;3.合同中关于山煤晋城公司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和效力;4.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
一、山煤晋城公司对于2014年4月28日、5月19日、8月8日三笔6张共计3.25亿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认为其从未确认,故不属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融资,其不应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经查,山煤晋城公司对于已经收到上述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持异议,对于2014年4月28日的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山煤晋城公司认可其出具了《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并承担了相应责任。对于2014年5月19日、8月8日两笔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提交了山煤晋城公司收到该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出具的《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山煤晋城公司对上面加盖的“结算中心”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山煤晋城公司在多份回执上加盖的印章除公司公章外,还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等,说明双方对于加盖印章并无固定要求或惯例,其认为加盖“结算中心”印章不符合双方结算惯例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3.4条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出具《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并非山煤晋城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后续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山煤晋城公司是否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出具了回执,并不影响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按照《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向其主张权利,且其并无证据否定“结算中心”印章的真实性,故其申请对回执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山煤晋城公司还辩称在《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不明,其与陕西石化公司关于第二批货物如何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的案涉三笔合计3.25亿元融资不属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款项,经查,《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6.8条约定,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不受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的约束。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后,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的他人行为影响。山煤晋城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如何行使、是否从汇票中受益,陕西石化公司是否申请提货,后续的交易流程是否完成,均非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能够决定,不影响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承兑汇票系履行《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行为性质。山煤晋城公司虽不认可案涉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款项,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有其他合法依据。综上,山煤晋城公司主张案涉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融资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山煤晋城公司主张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经查,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的第一轮三笔融资中,陕西石化公司均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偿付了融资款,并提取了相应货物。在第二轮融资中,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2014年4月28日开立第一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又于2014年5月19日、8月8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申请分别开立了第二笔、第三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开立第二笔、第三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时,第一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未到期,山煤晋城公司认为后两笔融资是在陕西石化公司于2014年3月到7月持续违约的情况下发放的与事实不符,故其认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怠于行使权利致损失扩大,无权要求其承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山煤晋城公司主张差额退款责任的实质是提供担保,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故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差额退款责任不是担保。首先,《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6.2条既有差额退款又有差额保证,显然两种责任是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当事人选择了差额退款责任方式。其次,山煤晋城公司的差额退款责任是基于违反《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不同。第三,山煤晋城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但实际履行中,山煤晋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兑汇票按陕西石化公司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导致案涉票款无法收回,对此,山煤晋城公司存在过错。综上,山煤晋城公司主张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是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该条款无效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问题。陕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到期日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据此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陕西石化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山煤晋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差额退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应包括上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本案欠付票款的本金及利息,陕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晋城公司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陕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晋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支付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34756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842元、保全费5000元(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预交),由陕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晋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煤晋城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陕西石化公司给山煤晋城公司《银行承兑贴现委托书》,2013年9月中国银行晋城分行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及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记账回执5份,2013年9月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记账回执15份,拟证明案涉第一轮融资,陕西石化公司要求将全部汇票贴现,贴现款在汇票签发的次日即由山煤晋城公司汇给江苏金马恒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马公司),再由江苏金马公司汇入陕西石化公司账户。案涉资金流动并没有真实贸易为基础,是单纯为陕西石化公司融资,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系变相为陕西石化公司发放贷款。第二组证据为陕西石化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给山煤晋城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案涉第二轮融资中的第一笔1亿元,在汇票签发的次日即经陕西石化公司委托背书给马鞍山奥兴公司。该票据的背书并没有真实贸易为基础,是单纯为陕西石化公司融资,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变相为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第三组证据为2014年5月23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记账回执5份,2014年5月6日南京银行(奥体支行)借记通知6份,2014年5月28日、6月17日、7月23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记账回执3份,拟证明案涉第二轮融资中的第二笔1亿元,在汇票签发的第三天即经陕西石化公司委托背书给马鞍山奥兴公司。马鞍山奥兴公司将其中一张5000万元汇票贴现的到账金额通过江苏金马公司汇给了陕西石化公司,还有一笔2700万元汇到了陕西石化公司的账户。该票据的背书和资金的流动并没有真实贸易为基础,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变相为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第四组证据为陕西石化公司、深圳大唐产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2014年8月11日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拟证明案涉第二轮融资中的第三笔1.25亿元,在2014年8月8日汇票签发当天,陕西石化公司即要求山煤晋城公司将全部汇票贴现支付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大唐产业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汇票贴现款1.21亿余元到账当天,山煤晋城公司将贴现款全部汇入深圳大唐产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大唐产业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8000万元通过江苏金马公司汇入陕西石化公司的账户。案涉资金的流动并没有真实贸易为基础,是单纯为陕西石化公司融资,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变相为陕西石化公司发放贷款。第五组证据为2009年12月18日,山煤晋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变更的公告》,2010年3月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拟证明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实际属于对外担保,山煤晋城公司董事长签署该协议未经山煤晋城公司股东授权批准,也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既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也未满足《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7.1条所承诺的已获得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有效批准和充分授权,山煤晋城公司董事长签署该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山煤晋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制度已经在法定渠道予以公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应当知道山煤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具有担保内容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对山煤晋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差额退款责任。
针对山煤晋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对应的三笔融资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本案起诉的是之后的三笔融资;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山煤晋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关于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及差额退款通知情况的说明》、案涉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履行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为《关于立即履行差额退款责任的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5)陕证民字第00981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拟证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晋城公司寄送了《关于立即履行差额退款责任的函》的事实。
针对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山煤晋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票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货款,山煤晋城公司也不应据此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对《公证书》以及《关于立即履行差额退款责任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立即履行差额退款责任的函》不属于《公证书》的附件,无法证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所邮寄的文件内容为《关于立即履行差额退款责任的函》。该《公证书》无法证明山煤晋城公司实际收到了《关于立即履行差额退款责任的函》。
对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山煤晋城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关于陕西石化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月、7月向山煤晋城公司提取了共计3.25亿元货物的事实提出异议,其主张陕西石化公司并未向山煤晋城公司提取货物。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石化公司向山煤晋城公司提取了上述货物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该项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金额为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79102513820140429015440572),出票人为陕西石化公司,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承兑人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山煤晋城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马鞍山奥兴公司,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该汇票于到期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2015年2月28日向海南省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付款。2014年4月29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金额为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79102513820140429015440589),出票人为陕西石化公司,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承兑人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山煤晋城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马鞍山奥兴公司,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该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2015年2月28日向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付款。2014年5月19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金额为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79102513820140519015834303),出票人为陕西石化公司,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承兑人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山煤晋城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马鞍山奥兴公司,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该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付款。2014年5月19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金额为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79102513820140519015834311),出票人为陕西石化公司,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承兑人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山煤晋城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马鞍山奥兴公司,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该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付款。2014年8月8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金额为65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79102513820140808017955532),出票人为陕西石化公司,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承兑人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山煤晋城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其买断式贴现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凤翔支行,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该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2015年3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付款。2014年8月8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开立金额为6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79102513820140808017955549),出票人为陕西石化公司,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承兑人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山煤晋城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其买断式贴现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凤翔支行,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该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2015年3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付款。
2015年8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5)陕证民字第009810号《公证书》载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军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已经兑付陕西石化公司的六张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但陕西石化公司并未依约缴存全部票款。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将陕西石化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抵偿应付到期票款,形成对陕西石化公司的垫款并产生相应利息等费用。根据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签订的2013信银西经协字第0672号《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山煤晋城公司应承担上述兑付的产生的差额退款责任。为促使山煤晋城公司积极履行退款义务,特向山煤晋城公司致函,为留存证据,特委托项军向公证处申请,对由项军寄送函件的行为及内容进行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党碧绒、公证员肖天红以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军,于2015年8月19日11时23分在陕西省西安市钟楼邮局设立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办公大厅的特快专递窗口,由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军填写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叶丽霞,公司名称: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2818号,电话:0356-2090759/135xxxxxxxx),将《关于立即履行差额退款责任的函》装入特快专递信封,连同上述填写好的详情单一并交该窗口工作人员徐佳封口邮寄。取得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发票一张。兹证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军的上述邮寄送达的行为是真实的。
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于2017年11月17日向山煤晋城公司送达了案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相关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山煤晋城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支付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保兑仓交易的基本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根据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本案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但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虽然体现的交易方式为保兑仓交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因此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1.6条约定,差额退款是指陕西石化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内存入足额保证金或全额偿还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融资,且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山煤晋城公司的收款金额的情况下,山煤晋城公司应将差额部分按照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要求予以退还;第1.7条约定,差额保证是指在陕西石化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内存入足额保证金或全额偿还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融资,且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山煤晋城公司的收款金额的情况下,则山煤晋城公司应将差额部分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要求的时间内予以退还,并对应退还的金额以及由于未及时退还该金额而产生的陕西石化公司融资利息、陕西石化公司融资逾期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6.2条约定,陕西石化公司未按6.1款约定在提货期到期前存入全额保证金或偿付全额融资款项且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单笔融资下或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该笔融资或本协议所对应的山煤晋城公司实际收款金额的,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虽然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载明了差额退款和差额保证两种责任形式,且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差额退款的责任形式,但无论是差额退款还是差额保证,实质都是山煤晋城公司在陕西石化公司未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偿付融资款时,就该融资款差额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6.5条约定,山煤晋城公司保证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向山煤晋城公司索偿之前不必:1.先向陕西石化公司索偿;或2.先对陕西石化公司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3.先对陕西石化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差额退款责任不是担保的认定有所不当。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加盖了山煤晋城公司的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第7.1条明确约定“三方均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机构,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已获得其最高权力机构的有效批准和充分授权,签署本协议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手续已充分齐备及合法有效”。因此,山煤晋城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或协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具有担保性质的差额退款责任对山煤晋城公司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为履行《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出具的问题
山煤晋城公司、陕西石化公司、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二年。案涉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时间在《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山煤晋城公司对收到案涉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并无异议,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提交了《收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山煤晋城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汇票有其他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山煤晋城公司关于案涉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三方业务合作协议》项下融资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充分。山煤晋城公司关于案涉六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下欠款不属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和《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不能依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要求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陕西石化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基于其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融资借款合同关系,按照《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综合授信合同》等约定,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对外付款。陕西石化公司仅偿付了部分款项,一审判决陕西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支付欠付的票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石化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一审关于陕西石化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应予维持。案涉《综合授信合同》第2.1条约定,陕西石化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亿元;第3.3.1条约定,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对陕西石化公司已清偿的综合授信额度,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同意按循环使用方式处理,即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项下,陕西石化公司对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债务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已经清偿的,就清偿的部分,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给予陕西石化公司恢复相应的额度,陕西石化公司可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再次使用。根据上述约定,2.6亿元综合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案涉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在同一时间开立,而是分三笔开立,且本案中陕西石化公司缴存了6543万元保证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超出授信额度发放贷款的事实。山煤晋城公司关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超出授信额度发放贷款,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应对超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山煤晋城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山煤晋城公司应对陕西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1.6条、第6.2条约定,山煤晋城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欠付的票款本金。《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6.2.1条约定,发生需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情况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以当面交接或邮寄方式向山煤晋城公司送达《差额退款付款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出具《差额退款付款通知书回执》,并按照通知书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指定账户。否则,在不影响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任何其他权利的前提下,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有权直接扣收山煤晋城公司及/或陕西石化公司(包括双方分支机构)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综上,虽然根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关于差额退款责任的约定,山煤晋城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欠付款项的本金,但根据该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山煤晋城公司未依约在收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送达的《差额退款付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指定账户,则构成违约,对于自其违约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应在收到《差额退款付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书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指定账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虽然提交《公证书》以证明其于2015年8月19日向山煤晋城公司邮寄了《关于立即履行差额退款责任的函》,但是山煤晋城公司否认其收到该函件。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山煤晋城公司确实收到该函件以及收到该函件的准确时间。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山煤晋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收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一审起诉状,故本院酌定山煤晋城公司对自2017年11月20日起陕西石化公司欠付款项的利息承担责任。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山煤晋城公司承担利息责任的起算点本院予以纠正。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陕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晋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未明确区分陕西石化公司与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山煤晋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陕西石化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关于陕西石化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山煤晋城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及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为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34756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对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842元,由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3705元,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4491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842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842132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280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卓
审判员 胡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廖宇羿
书记员 朱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