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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的有关事实涉及到行政管理时,如果不是必须以行政行为内容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可以先就该事实的法律性质做出认定后,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内容,及时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与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的有关事实涉及到行政管理时,如果不是必须以行政行为内容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可以先就该事实的法律性质做出认定后,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内容,及时作出判决。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海关关长。
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
负责人:许家富,行长。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下简称无锡海关)因与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发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无锡海关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六合法院)作出的(2015)六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在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江苏汇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等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六合法院扣划的加工贸易保证金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对其进口保税料件所涉税款和缓税利息向海关提供的国家税款担保,在企业未向海关办结相关手续前,上述保证金不得退还企业,也不得作为有关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标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确认同源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账号为 ****841840****)账户上754 112.46元及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账号为 ****903840****)账户上63 733.35元是海关加工贸易台账保证金。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承担。
被告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辩称:1.六合法院是依据(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故对被申请人同源公司及汇鸿公司的账户查封、扣划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 六合法院所扣划的上述两公司款项是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且上述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均登记于两被申请人公司名下,故上述款项应当属于被申请人,即归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所有。本案中,原告无锡海关对上述款项并不实际占有也没实际控制。3. 即使当时所约定的系保证金,但根据台账记载的核销期限,台账核销期限早已届满。4.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的审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海关条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4年7月17日,法院受理本案被告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本金4 000 000元,支付利息90 753.21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支付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支付律师费91 000元;汇鸿公司、简繁等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繁等未按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六执字第1410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分别扣划了同源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5824****账户里的存款792 000元、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5824****账户里的存款67 000元。原告无锡海关认为法院执行局扣划的涉案款项为加工贸易保证金,其本身不得作为有关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标的,而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因发展对外贸易业务,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原告无锡海关申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2005年5月11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其出具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2005年5月18日,无锡海关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同源公司手册号:C23045100358、汇鸿公司手册号:C23045100345)。该手册记载主要内容:进口料、件自进口报关之日起一年内应加工成品出口,加工未完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海关申请展期等。后无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料件金额签发《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由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账手续。上述《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分别记载以下主要内容:同源公司:台账核销期限为2006年7月9日,台账金额807 885.6美元,台账保证金754 112.46元;汇鸿公司:台账核销期限为2006年7月29日,台账金额2 518 533.75美元,台账保证金63 733.35元。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根据无锡海关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向其指定的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银行账户缴纳相应的款项(同源公司保证金账号:****841840****、汇鸿公司保证金账号:****903840****)。且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设立台账保证金账户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19日、2005年6月17日。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缴纳的涉案保证金一直由无锡海关实际管理。
又查明,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因系统升级而更新保证金账号,同源公司的原账号为****841840****,现账号为****5824****;汇鸿公司的原账号****903840****,现账号为****5824****。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等海关事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二、台账核销期限内,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三、台账核销期限届满后,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等海关事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下简称219号令)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情况,并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有关材料”的规定,以及根据219号令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的规定,设立加工贸易手册,是用于记载与企业加工贸易有关的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单耗、出口期限等事项,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海关对企业从事加工贸易时实施监管的内容和凭证,是海关办理设立、结转、核销等行政行为的依据。可见,海关和经营加工企业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2005年5月11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2005年5月18日,原告无锡海关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根据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料件金额签发《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给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由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账手续,并由两公司缴纳保证金。这一系列行为体现的是无锡海关履行行政职权,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台账核销期限内,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法院认为: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的对象是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无锡海关接受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的保证金后办理的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是同源公司、汇鸿公司为其在经营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所涉及的“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既包括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也包括将进境的加工贸易料件加工形成成品后复运出境的义务),而进行的海关事务担保。该海关事务担保属于质押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金钱已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递交由无锡海关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时,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按照海关的要求为企业设立专用账户,并按《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注明的金额收取保证金,出具《银行保证金台账登记通知单》,此举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第二,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同源公司、汇鸿公司作为该台账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条例》、219号令等相关规定,台账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存入的金额、核销均需经海关核准,因此,无锡海关作为监管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因此,本案中原告无锡海关对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的同源公司(原账号为****841840****、现账号为****5824****)的款项754 112.46元、汇鸿公司(原账号****903840****、现账号为****5824****)的款项63 733.35元享有质权。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台账核销期限届满后,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根据219号令第三十条关于“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的规定,经营企业应在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虽然本案中经营企业未向海关及时报核,但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被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的规定,原告无锡海关仍可以依职权就经营企业的义务依法从其担保的财产、权利中抵缴;也可以依职权根据2013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账“实转”联系配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对涉案台账保证金依法进行“实转”处理。然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无锡海关未尚未履行监管职责。但由于无锡海关是否及时履行核销手续是无锡海关针对管理相对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根据219号令第三十八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之规定,在无锡海关依法对涉案加工贸易核销结案前,由于海关事务担保基于行使海关监督管理权而设立,不能等同于为民事法律关系提供的担保,虽然台账核销期早已届满,但担保并未解除,涉案质押担保依然存在。被告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关于无锡海关提供的《银行保证金台账联系单》载明的台账核销期早已届满、故主债权消灭、进而质权也一并消灭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
确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对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原账号****841840****,现账号****5824****)账户上754 112.46元及江苏汇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原账号****903840****,现账号****5824****)账户上63 733.35元享有质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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