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欠缺成分含量标注的可认定为标签瑕疵食品,但标签瑕疵食品不等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索赔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赔偿的,应由消费者继续就标签瑕疵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或该标签瑕疵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行举证证明。
程浩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程浩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等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案
【裁判摘要】
食品标签欠缺成分含量标注的可认定为标签瑕疵食品,但标签瑕疵食品不等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索赔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赔偿的,应由消费者继续就标签瑕疵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或该标签瑕疵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行举证证明。
原告:程浩,男,47岁,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秦淮路。
负责人:陈秋卿,店长。
被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董事长。
原告程浩因与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司)发生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程浩诉称:其于2016年10月2日在被告欧尚超市处以279元的单价共计购买了14盒由被告东阿公司生产的“桃花姬”阿胶糕。之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中未标注阿胶含量,两被告涉嫌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故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退货并由欧尚超市退还购物款3906元,同时按照购物款的十倍赔偿损失39 060元。东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欧尚超市、东阿公司均辩称:(1)原告程浩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使用其本人的银行卡进行消费,程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相应的安全标准标号及检验报告;(3)涉案产品标签虽未标注阿胶含量,但也未特别强调“阿胶”的特性,故标签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亦规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程浩于2016年10月2日在被告欧尚超市处购买了14盒由被告东阿公司生产的“桃花姬”阿胶糕食品,总价款3906元。该食品外包装上多处标注“桃花姬阿胶糕”字样,其中“阿胶糕”字样系红色字体。产品外包装的配料表中载明:“核桃仁、黑芝麻、黄酒、高麦芽糖浆、阿胶、冰糖、麦芽糊精”,但均未标注上述各成分含量;执行标准为Q/DEB0002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1528011299。2015年10月20日,东阿公司发布了编号为Q/DEB0002S-2015的阿胶糕企业标准,并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2015年11月9日东阿公司取得编号为SC13137152407522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类别名称为“其他食品”,品种明细含有“阿胶糕(Q/DEB0002S)”。该食品生产许可证中载明“原生产许可证证号:QS371528011299”。2014年6月13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阿胶糕类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载明“如果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含有阿胶、黑芝麻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阿胶及其他原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此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程浩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程浩提交结婚证、银行卡、刷卡单证明用于付款的银行卡系其配偶薛培春所有。被告欧尚超市、东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由于该卡非原告所有,因此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了购货款,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但两被告都认可系原告本人刷卡消费并在刷卡单上签字的。(2)关于涉案桃花姬阿胶糕是否系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东阿公司提交2016年3月15日及2016年9月18日的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两份检验报告均显示东阿公司送检的桃花姬阿胶糕样品按Q/DEB0002S-2015标准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程浩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14盒桃花姬阿胶糕符合标准要求。程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程浩亦认可其并未食用涉案阿胶糕,尚未对其造成损害。(3)关于涉案阿胶糕的标签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问题。东阿公司提交2011年4月20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涉案阿胶糕产品标签并未对阿胶成分进行特别强调,按照上述国家标准,无需标注阿胶含量,因此涉案产品标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程浩提交的阿胶糕实物、购物小票(发票)、银行刷卡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自被告欧尚超市处购买了被告东阿公司生产的涉案阿胶糕,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涉案诉请。程浩与欧尚超市间建立的关于涉案阿胶糕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以程浩使用何种方式付款而改变。两被告仅以程浩并非以自身所有的银行卡付款为由,主张程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阿胶糕产品在外包装多处以醒目文字标注“阿胶糕”字样,被告欧尚超市、东阿公司辩称并未在产品中对“阿胶”进行特别强调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阿胶具有药用价值,属于有特定价值的添加物,按照规定应当在食品标签中标注含量。涉案阿胶糕的标签中缺乏阿胶含量标注,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原告程浩有权要求欧尚超市退货并退还购物款,故对程浩要求退货、欧尚超市退还购物款390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涉案阿胶糕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检测报告亦显示该产品符合生产标准。程浩认为涉案阿胶糕的标签未标注“阿胶”含量对食品安全构成威胁,对消费者构成潜在风险。但标签瑕疵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程浩并未举证进一步证明涉案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证明案涉阿胶糕的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或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程浩基于标签瑕疵要求欧尚超市予以价款的十倍赔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程浩要求欧尚超市赔偿39 0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阿胶糕属于标签存在瑕疵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十倍赔偿的要件,故生产者东阿公司也不存在对程浩进行赔偿。东阿公司亦非程浩购买涉案阿胶糕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程浩也无权要求东阿公司退货及退款。因此,对程浩要求东阿公司对欧尚超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程浩购物款3906元,同时,原告程浩向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返还案涉14盒“桃花姬”阿胶糕。
二、驳回原告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浩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阿胶糕违反现行《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视为不安全食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浩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尚超市、东阿公司按照十倍价款连带赔偿上诉人39 060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程浩由于不同意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商品未标注阿胶含量属于标签瑕疵的认定,就涉案商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GB7718-2011规范要求提出鉴定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标签标识不符合GB7718-2011的规范要求,该事实可以确认,无需鉴定。但商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此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认定。故对程浩提出的鉴定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阿胶糕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1)关于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被上诉人东阿公司取得了国家核发的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的送检样品亦经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现上诉人程浩除提出涉案阿胶糕的标签未标注阿胶含量以外,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标签影响了食品安全,或案涉食品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2)关于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案涉“桃花姬”阿胶糕系普通食品,产品配料表中阿胶位于核桃仁、黑芝麻、黄酒、高麦芽糖浆等成分之后,东阿公司亦未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中着重强调或者夸大阿胶的成分。故东阿公司虽未在标签中标明阿胶的具体含量,但此瑕疵不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误导。因此,案涉产品虽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对食品的安全性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一审法院对程浩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7年3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